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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魏瑞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6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詐欺等前科,最近1次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5月21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竟與年約40餘歲、綽號「阿葉」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4年11月7日上午10時許,由「阿葉」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之展新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展新公司)工地旁,見甲○○所管領之鏟土機1部(俗稱山貓,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停放在該處,即趁人不注意之際,利用原插在鏟土機上之鑰匙發動引擎,將該鏟土機駛離現場,得手後,旋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將該鏟土機載運至不知情之郭振昌所經營位在新竹縣關西鎮○○路219巷9號之振順企業社,由乙○○以12萬元之價格,將該鏟土機售予郭振昌,郭振昌復於同年月10日某時,再將上開鏟土機以15萬元之價格轉賣予不知情之賴水寶。嗣於94年12月4日,為警在賴水寶位在臺中縣大甲鎮○○路33之11號住處旁發現上開鏟土機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郭振昌、賴水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購買上開鏟土機之事實。

(四)買賣合約書2件、上開鏟土機進口報單1件、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查獲現場相片3紙,足資佐證。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乙○○與綽號「阿葉」之成年男子,就上開之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意旨可參。

1、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3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被告乙○○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5月2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3、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再參照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判例意旨,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件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爰審酌被告乙○○素行不佳,不思正途謀生、以己力獲取報酬,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並對善良之社會風氣造成戕害,及犯罪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魏瑞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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