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丑○○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丑○○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己○○(本院通緝中)與被告丙○○2人係安鈦企業 社之合夥人,於民國92年9月間,向地主陳國訓之委託人 陳永川轉承包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段136至140地號土地之農地改良工程,被告2人明知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業經 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變更使用計劃,不得作為農牧以外之用途使用,且新竹縣政府就上開土地之農地改良工程,僅核准挖方1375立方公尺,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承包上開農地改良工程之機會,自92年11月間某日起,擅自雇用不知情之人駕駛挖土機及大貨車,趁地主陳國訓偶至現場查看而不察之際,連續於上開土地上盜挖超過新竹縣政府所核准之上開挖方土方範圍而高達2萬265立方公尺(挖取總量2萬2000立方 公尺扣除經新竹縣政府核准之1375立方公尺)。 (二)嗣後因被告丙○○、己○○2人承包上開土地之農地改良 工程,後湖村居民恐載運砂石之大貨車之進出危及學童之出入安全,故反對渠等砂石車通行福興國小前之村道,被告己○○乃於92年11月間某日,欲委請後湖村長即被告丑○○代為協調,詎被告丑○○明知工程承包商提供保證金之正常流程應由新竹縣新豐鄉公所(下稱新豐鄉公所)建設課人員會同施工單位、地主及主管機關共同先至現場勘驗,再決定保證金金額後而由工程承包商開立支票交予鄉公所建設課會同財政課,將保證金存入國庫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告己○○詐稱砂石車可通行上開產業道路,惟需提供新台幣(下同)80萬元交其至新豐鄉公所辦理質押,充作道路修繕之保證金云云,被告己○○因而陷於錯誤,而將60萬元現金及面額10萬元支票2紙(合作金庫銀行大溪分行票號LM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票號CI0000000)交予被告丑○○,惟被告丑 ○○收受後,並未將所收受之上開現金、支票交予新豐鄉公所,卻反將60萬元現金存放家中,並將上開2張支票軋 入華南銀行後湖辦事處帳號00000 0000000號其妻許玉霞 之帳戶內提示,嗣於93年2月間,被告丙○○、己○○2人將盜採之砂石出售後,即避不出面處理,就上開遭砂石車損壞之產業道路亦未修復,丑○○方僱請壬○○、傅步展等人前往上址產業道路整修,並支付共計34萬6190元之工資,惟仍有45萬3810元未歸還予己○○。嗣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於93年1月27日函知新竹縣政府上開土地疑 似有土石外運情事,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丑○○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⑵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日 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丑○○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①被告丙○○、丑○○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下稱調查站)、偵訊之供述;②被告己○○於調查站之供述;③證人陳國訓、證人壬○○(起訴書誤載為黃煙展,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及證人即前新豐鄉公所建設課長曾火龍於偵訊之證述;④證人即風帆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寅○○、證人戊○○於調查站之證述;⑤證人鄭德煥於新竹市調查站、偵訊中之證述;⑥切結書、新竹縣政府91年8月1日府工土字第0920090574號函、新竹縣新豐鄉○○段136至14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新豐鄉○○段136至140地號93年3月4日土地會勘記錄、93年5月28日會勘紀錄、照片影本5幀、合作金庫銀行大溪分行票號LM0000000號支票1紙、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票號CI0000000號支票1紙為其論據。 四、程序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丑○○及其辯護人所提出之「新竹縣新豐鄉後湖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會議紀錄」(即被證2)、「時 序表」(即被證5)均無證據能力一節。經查:⑴被告丑 ○○及其辯護人業已提出「新竹縣新豐鄉後湖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會議記錄」正本供本院核閱(見本院卷一第82頁證物袋內),並經證人丁○○到庭證稱:有參與該會議、有簽名、會議紀錄與會議內容大致相符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8、39頁),堪認上開會議紀錄應為真實,而具有證據能力。⑵另觀諸「時序表」內容,僅係被告丑○○及其辯護人片面所製作之整理資料,並無證據能力。 (二)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判決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是本件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述爭執外,餘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⑴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與被告己○○向陳永川承包起訴書所載農地改良工程,而於92年11月15日開工時,當天村民有來擋道,丑○○村長出面協調3 、4次後,同意砂石車改道行駛,我只參與至92年12月15日 止,嗣後我被通緝到案而入監執行,我沒有盜採砂石。相關的合約都是被告己○○所簽的,被告丑○○的80萬元保證金也是被告己○○所交付的,均與我無關等語。⑵訊據被告丑○○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有村民反映,被告己○○之工地砂石車壓壞道路,將寬約2.5米的公有道路, 重壓成8米寬,並損及道路兩旁之私人土地、灌溉水溝,我 身為後湖村村長,出面協調、要求被告己○○負責修復道路、水溝,並要求提出保證金擔保,被告己○○遂提出保證金80萬元,其中現金60萬元放在我家、另2張面額10萬元支票 屆期兌現,之後被告己○○下落不明,我以80 萬元保證金 修復馬路、水溝,我沒有詐欺之意思,我拿錢當時,有向村民表示這個錢不是我私人拿的,此部分有開會紀錄證明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與被告己○○於92年9月間,向陳永川轉承 包地主陳國訓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段136至140地號土地之農地改良工程,且上開土地經新竹縣政府核准開挖土方1375立方公尺,而被告丙○○與被告己○○2人自92年11月15日開工施作等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不 諱,核與被告己○○於調查站就此部分供述相符(見調查站第2-2卷第9至10頁),並經證人即地主陳國訓於偵訊中證述:委託陳永川上開土地上興建豬舍之畜牧設施工程,嗣在工地看到被告己○○,陳永川之下落不明等語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622號偵查卷第66、67頁),且有新竹縣政府於92年8月1日所出具之府工土字第0920090574號函(見調查站第2-1卷第69至71頁),堪認此部 分為真實。 2、又新竹縣新豐鄉○○段136至140地號土地遭盜挖土方高達2萬2000立方公尺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調查站 供承有盜挖砂石等語在卷可查(見調查站第2-2卷第10 至13頁),另有93年3月4日會勘紀錄、現況照片1幀( 見調查站第2-1卷第88、89頁)及93年5月28日土地會勘紀錄、現況照片4幀(見調查站第2-2卷第32至37頁)附卷可稽。又被告丙○○自92年12月23日起在臺灣新竹監獄服刑,迄今尚未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亦認屬真實。 3、雖公訴人援引被告己○○之供述;證人陳國訓、壬○○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寅○○、戊○○於調查站之證述,及被告丙○○於調查站、偵訊中之自白,作為被告丙○○與被告己○○共同盜挖砂石之證據,惟查: ⑴觀諸被告己○○於調查站之供述內容(見調查站第2-2卷第9至13頁、第2-1卷第1至5頁),被告己○○固 坦承與被告丙○○為合夥關係,其在新竹縣新豐鄉○○段136至140地號土地盜挖土方,惟被告己○○亦明確供述:「丙○○與我盜挖砂石的行為並沒有關係」等語(見調查站第2-2卷第11頁),是依被告己○○ 之供述內容,無從作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⑵觀諸證人陳國訓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內容(見偵字第3622號偵查卷第63至64、66至68頁),檢察官問及有無在盜挖現場看過被告丙○○時,證人陳國訓答稱「我不認識他,所以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3622號偵查卷第67頁),可見,證人陳國訓並未為被告丙○○不利之證詞。 ⑶觀諸證人壬○○於調查站(僅辯護人出證)、偵查中(公訴人、辯護人均有出證)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見調查站第2-1卷第16至17頁;偵字第3622號偵查 卷第36至38、41頁;本院卷一第157至169頁)。①證人壬○○固於調查站中證述:「己○○、丙○○找我到工地作水電時,現場之土方與砂石有部分已經開挖,我記得是工地靠河道旁駁坎附近是一個大洞,... 這部分己○○與丙○○是以二部怪手來挖取砂石,至於這些盜採的砂石賣到哪裡我不知道」、「原本是呂理霖叫我去作水電,後來丙○○不見了才由己○○將工資以現金支付給我,... 」等語(見調查站第2-1 卷第16頁)。②惟經檢察官命證人壬○○當庭指認被告丙○○後,證人壬○○證稱:「有時有看到他」、「(問:《提示調查站筆錄》但為何你在調查站說當時是丙○○找你去做水電的?)我也記不清楚,但我錢是向己○○領的」、「己○○與丙○○我2個都見 過。我做到結束約93年1月底、2月初時」、「(問:93年1月底時丙○○有無在現場過?)沒有。我只有 在剛去做時有看過丙○○」等語(見偵字第3622 號 偵查卷第37頁)。③嗣於本院審理中更加明確證述:己○○、丙○○都有跟我洽談工地做水電的事情,但是我是跟己○○請款;當時工地沒有電,他們2人都 有在現場,叫我先接電,究竟是何人說的,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剛開始叫我接電,約花了1、2天時間,接電完後就請款,我有留下電話,是後來約隔2、3 星期,己○○再打電話通知我接抽水的排水管。92年12月我去接電時,有看到怪手進場在做路,但是還沒有挖沈澱池;現場沒有挖洞,只有挖表面,因為現場沒有水電。我在偵訊中所說的挖2、3公尺深是我再去接水管的時候。我在調查站所說,我在現場有看到部分土方、砂石有部分開挖,這也是接水管的時候的事,剛開始去接電的時候還沒有看到。我剛去現場接電時,是在附近的樹叢內施工,我沒有去注意看被告2 人在做什麼,有看到1部或是2部怪手,沒有看到砂石車,但是有看到小台的搬運車,就是俗稱的鐵牛車,鐵牛車有載石頭去做路,因為當時經過那邊不能過。我在現場看到有挖1個洞時,有看到己○○,沒有看 到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62頁)。殊不論公訴人未將證人壬○○於調查站中不利被告丙○○之證詞援引為證據,對照證人壬○○前後證述內容,其於調查站之證述情節較為籠統,迄至偵查、本院審理中被問及看到被告丙○○之詳細狀況後,始明確區分在初期接電時,有看到被告丙○○,尚無挖取土石之地貌,嗣再前往裝設抽水機時,雖有挖洞但已不見被告丙○○,可認證人壬○○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較足採信,且此部分之證詞,尚不得作為對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⑷觀諸證人寅○○於調查站、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言(見調查站第2-1卷第36至38頁;本院卷一第169至182頁 )。①證人寅○○固於調查站中證述:「我認識呂理霖,是透過己○○介紹認識的,當時己○○來我們風帆公司洽談砂石買賣時,丙○○會跟著一起來我們公司,我才會認識他,... 」、「92年11、12月間,胡安芳、丙○○曾向我表示新竹縣新豐鄉○○段有土石方可以賣給我們風帆公司,己○○並拿出新竹縣政府核准的公文給我們看,然後帶我到新竹縣新豐鄉○○段的現場勘查,我看了以後認為該地點的土石方符合我們公司進料的條件,雙方談妥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110元為交易價格,並且需保證砂石來源要合法,然 而己○○等人尚未將新竹縣新豐鄉○○段的砂石出貨給我們公司,就向我們公司要求先交付10萬元週轉,經過我們公司現場負責人陳妙善廠長同意先預付購料款,才由會計小姐開出10萬元支票,但是後來己○○、丙○○並沒有將砂石送到公司來,就避不見面,拿去的款項也沒有償還」、「此張支票(指票號C00000000之支票)的確由我們風帆公司開出,是前述先交 付給己○○的10萬元周轉金,當時己○○與丙○○來公司拿支票時,是由丙○○在傳票上簽名。至於他們這筆錢拿去後作何用途,我不清楚」等語(見調查站第2-1卷第36、37頁)。②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 己○○跟我談賣砂石給我們公司的事情,沒有跟呂理霖接觸過買賣砂石的事情。沒有跟己○○事先約定購買的數量,我們都是以實際載進來的數量為準,沒有總數。己○○來的次數比較多,因為他還有其他地方的砂石原料。有先開一張10萬元的支票是己○○要求的,開票當時我不在公司,是我們公司的老廠長兼股東陳妙善開的票,因為己○○常常有帶砂石來賣我們,而且10萬元的金額又不是很大,己○○說先跟公司借,所以開票給他,己○○說等載砂石來的時候,用砂石的貨款來抵預借的款項。我在公司是負責業務,有關金錢的支出都是由陳妙善在處理,沒有經過我,所以我根本不知道這筆錢(指92年10月20日金額50萬元之現金支出傳票)是買哪裡的級配。我是到了市調站作筆錄時,看到支票的影本,我才知道有這張支票(指付款人為彰化商銀行竹東分行、票號CI00 00000號支票、面額10萬元支票)的事,己○○有借10萬元,我原本不知道是借現金或是開支票;我不知道上開支票與92年11月17日之10萬元現金傳票是否為同一筆錢。最後己○○、丙○○完全沒有提供新豐鄉後湖村的砂石給我們公司,原因是那個地點不能開採。呂理霖從來都沒有跟我談過有關新豐鄉後湖村砂石的問題,都是己○○談的。我去後湖村的現場看到丙○○時,我當時以為是合法開採,因為己○○有出示縣府公文的內容,我有看到縣府的公文。己○○打電話給我說要借10萬元的時候,完全沒有提到是要用哪裡的砂石來抵這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81頁)。殊不論檢辯雙方均未援引調查站卷附之現金支出傳票(見調查站卷第2-1卷第44頁)為證據,此項證據是 否屬於本案審判範圍,尚屬可疑,就證人寅○○於審理中所為證言,既然證人未親自處理貨款之事,其於調查站證述10萬元支票是由被告丙○○在傳票上簽名簽收等語,顯非證人寅○○親身見聞,自難採信為真實,是依證人寅○○前後證述內容,無足認定卷附92年11月17日、金額10萬元之現金支出傳票與付款人為彰化商銀行竹東分行、票號CI0000000號、面額10 萬元支票間,除金額相同外,尚有何關連性。再者,證人寅○○於調查站之證述,其將被告己○○、丙○○籠統陳述,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問及被告丙○○所分擔之詳細部分,證人寅○○所為上開證詞內容,充其量可以證明被告丙○○有與被告己○○前往風帆公司,係由被告己○○洽談單價,但無約定砂石總數,最後亦未完成交易,且被告丙○○從未向證人提及砂石買賣等情。另佐以新竹縣新豐鄉○○段136至140地號土地,確經新竹縣政府核准開挖土方1375立方公尺,被告丙○○與己○○前往風帆公司洽談出售新竹縣政府所核准開挖1375立方公尺土石予寅○○所屬之風帆公司,尚合情理。自難憑此認定被告丙○○與己○○具有盜採砂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⑸觀諸證人戊○○於調查站之證述內容(見調查站第2-2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一第182至189頁),足供證 明自稱呂重賢之被告丙○○有在新竹縣新豐鄉○○段136至140地號之興建豬舍工程現場,當時正在整地,嗣後證人戊○○發現該土地遭違法盜挖砂石至1個大 洞時,證人已不見被告丙○○在場等情,然公訴人援引證人戊○○之證詞,證明被告丙○○與被告己○○間共同盜採砂石犯行,難予採酌。 4、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公訴人所援引被告丙○○於偵訊中坦承超挖土方2萬2千立方公尺之偵訊筆錄(見偵字第3622號第26頁),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此自白內容,嗣經本院當庭勘驗94年9月15日偵訊之影音光碟內容, 勘驗結果為:「94年度偵字第3622號第26頁,倒數4 行之問答過程:檢察官說到『我們就有超挖1萬3千立方公尺加9千立方公尺總共2萬2千立方公尺』,被告 丙○○答稱『這我不知道』」等情,經記明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64、65頁)。而被告與公訴人就此勘驗結果,均表示無意見,可認被告呂理霖並未在偵訊中為坦承「超挖土方2萬2千立方公尺」等語,公訴人以此為被告丙○○不利證據,洵屬無據。 ⑵公訴人援引被告丙○○於調查站中坦承「我前後只挖不到10天,我是從92年11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11月15日)開工,為了整修通行道路,開工後又停了20天,實際我挖取賣出的砂石約9千立方公尺,我是 賣到竹東鎮的九華砂石場,九華砂石場與我接洽的是經理,綽號『肥仔』,『肥仔』」是臺北人,每立方公尺單價為120元」等語(見調查站第2-2卷第17頁)。然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在調查站把兩個工程講錯,當時正在進行兩個工程,一個已經完工,一個才剛進行。我提到的9000立方公尺砂石並不是後湖村的工地。後湖村的工地才1300多立方米可以外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殊不論被告呂理霖前後供述不一,觀諸被告丙○○於調查站中之上開供述及其於調查站、本院審理中供述之「在後湖村現場負責人員、機具調度」等情,充其量為被告呂理霖之自白,況本件新竹縣新豐鄉○○段136至140 地 號土地之農地改良工程,並非完全違法開挖,新竹縣政府核准開挖土方1375立方公尺,已如前述,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丙○○在工地所負責之人員、機具調度,究係合法開挖範圍內或超挖過程中所為,徒以「以合法掩護非法」一語帶過,自難憑信。 ⑶此外,依據本案卷證資料及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上開自白內容為真實,徵諸首揭規定、說明,自不得單憑被告丙○○於調查站之自白內容,據以認定竊盜犯行成立。 5、從而,本件之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丙○○在92年12月23日入監前盜挖砂石犯行,亦無足證明被告丙○○在入監後,仍與被告己○○具有盜挖土方之犯意聯絡,自不得以竊盜罪相繩。 (二)關於被告丑○○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260號 判例可資參照。 2、被告丑○○向被告己○○索取保證金80萬元,其中現金60萬元放在被告丑○○住處、另有發票日均為96年3月5日、面額均為10萬元支票2紙(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 大溪分行、票號LM0000000;及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 竹東分行、票號CI0000000),被告丑○○經由其妻許 玉霞設於華南銀行後湖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示兌領等事實,此為被告丑○○供承不諱,並有上開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調查站第2-1卷第136、137頁),被告丑○○此部分自白內容,認應與事實相符 。 3、被告丑○○向被告己○○收取上開80萬元之原因,業經被告己○○於調查站供稱:「我原本並不認識丑○○,在承包新竹縣新豐鄉○○段136至140地號土地之整地工程時才認識的,我記得當時為了整地工程,有特別拜訪丑○○,提供相關資料並說明我們工程施作的過程,因此才認識」、「在我們施作工程期間,村長丑○○與里民對我們是有意見,但我認為應不是抗爭,村長丑○○也曾因為道路壓壞問題與我協調過,我有表示路壓壞願意負責整修,當時村長丑○○並要求我簽訂切結書,我同意支付新臺幣80萬元作為修繕道路用」、「(經調查員提示切結書後)這份切結書是由丑○○書寫的,在切結書第七項有記載『要在新豐鄉公所質押八十萬元做為道路修復保金,工程完工需將道路修復完成且無息退還,如未修復,保證金即沒收』。我將八十萬元交給丑○○後,是要丑○○交給鄉公所,至於丑○○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等語(見調查站第2-1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 ,並有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見調查站第2-1卷第20至22頁),核與被告所辯收受保證金80萬元原因相符,並經被告丑○○及辯護人所提出之「93年5月20日上午10時 之93年度後湖社區理監事及村鄰長會議紀錄」、「94年10月8日上午10時新竹縣新豐鄉後湖社區發展協會理監 事會議紀錄」記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6、48至49頁)。由上可知,被告己○○交付80萬元予被告丑○○,係被告己○○擔保修復道路之保證金無訛,且被告己○○、被告丑○○間就交付、收受80萬元保證金既有相同之認知,殊難認定被告己○○受到被告丑○○之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從而,被告丑○○取得80萬元保證金行為,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4、被告丑○○所辯:雇請壬○○、傅步展、乙○○、甲○○、癸○○、子○○修復道路及水溝,並已支付工程款等情,經查: ⑴業據證人壬○○於調查站、本院審理中(見調查站第2-1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一第164至168 頁);證人傅步展於調查站(見調查站第2-1卷第14至15頁); 及證人乙○○、甲○○、癸○○、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至34、48至52頁)。並有上開證人壬○○、傅步展出具之合計為34萬6190元之明細表1紙及估價單、收據17紙(見調查站第2-1卷第140至157頁);證人乙○○所屬之富榮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39萬元統一發票1紙(見本院卷一第52頁) ;證人甲○○所出具之2萬元收據1紙(見本院卷一第53頁上方);證人癸○○所屬兄弟工程行出具之3萬9千元收據1紙(見本院卷一第53頁下方);證人廖見 登出具之1萬元收據1紙(見本院卷一第54頁)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到場勘驗被告丑○○所指之修復道路、水溝工程,並製作勘驗筆錄、繪製現場圖及拍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7頁),另委請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水溝工程位置結果,該水溝坐落在桃園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新竹縣新豐鄉○○段後湖子小段1709地號土地上,此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該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3、121頁)。從而,被告丑○○所辯:雇工修復道路、水溝等情,堪認屬實。 ⑵參以證人即桃園農田水利會灌區組員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新竹縣新豐鄉○○段後湖子小段1709地號土地上水溝係供作附近農民灌溉排水用;該水溝之現狀並非桃園農田水利會施作;是調查站行文叫我調查時,我去問桃園農田水利會小組長,小組長說是村長做的,我再去找後湖村的村長即被告丑○○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42頁),另經證人即桃園農田水利會灌區管理員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忘記當時如何接獲通知,我到現場時,已經有很多人在現場說馬路壓壞、水溝壓壞要修復,現場好像是挖砂石那方的人有出面說他們會回復原狀;當時桃園農田水利會沒有無做任何措施,只是會勘,並瞭解道路壓壞、水溝壓壞的情形;當時土石都流到水溝去,水溝不通,只要水溝有流經的農地都會受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45頁)。從而,被告丑○○所雇工修復之道路、水溝位置,係一般村民使用之道路及灌溉所需之溝渠,應堪認定。 ⑶綜上所述,經計算被告丑○○因雇工修復道路、水溝所支出之工程款,共計80萬5190元(346190+390000+20000+39000+10000=805190),且被告丑○○所雇工修復之道路、水溝位置,核屬村民使用之道路、灌溉溝渠,顯見被告丑○○並未將所收取之80萬元保證金私吞或圖利特定村民,是認被告丑○○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5、至公訴人以證人即前新豐鄉公所建設課長曾火龍於偵訊中所為證言,證明被告收取之80萬元保證金並未符合正常流程一節,經查:雖被告己○○、丑○○就上開80萬元有無送往新豐鄉公所?由何人送往?鄉公所有無拒收?等情節供述不符,惟查,被告丑○○收取上開80萬元後有無符合一般公務流程處理,此乃關乎被告丑○○身為後湖村村長有無違反相關之法令、流程,甚或有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規定,顯非公訴人所起訴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範疇,非屬本院所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6、從而,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丑○○有何施用詐術致被告己○○陷於錯誤而交付80萬元保證金,且乏證據證明被告丑○○收取該80萬元時,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丑○○前開辯詞,應堪採信,被告丑○○收取80萬元保證金行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被告丑○○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竊盜、被告丑○○有何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丑○○犯罪,是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自應依法諭知被告丙○○、丑○○無罪之判決。 七、本案被告己○○部分,俟其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