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2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㈠乙○○自民國93年8月間起至94年11月間止,受其前妻王 美琴委任,擔任新竹縣竹東鎮○○街120巷「元邦大國社區 管理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一職,負責管理社區公共事務、至銀行提領管理費或支付款項予廠商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自93年9月起至94年1月止,在該社區行政櫃臺、中庭或大門處,向不知情之會計甲○○表示欲支付社區公共事務費用,而連續領取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之款項逾新臺幣(下同)40萬元,旋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將該等款項侵吞入己花用殆盡。乙○○嗣並於該社區應支付給東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第4、5期訴訟案賠款及允強科技有限公司監視器第11、12期款,各10萬元之4紙請款單簽收欄簽名確認已將40萬元之管理費支走。㈡ 乙○○明知該社區地下室編號B2-06號停車位,屬村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經該公司委由承泰不動產業務主任范麗苓代為管理出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取財物之犯意,於94年4月12日,在該社區警衛室內,向社區住戶 楊俊傑佯稱該停車位屬於元邦大國社區所有,並與楊俊傑簽署車位租賃契約,使楊俊傑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將半年期停車位租金合計1萬200元,交付予社區警衛轉交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91頁 之97年1月2日審判筆錄、第232頁之97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45頁之97年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甲○○(見95年度他字第30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25、41、59 -60頁、本院卷第56-79頁之96年4月25日審判筆錄)、證人楊俊傑(見他字卷第4-5、50-51頁)、證人范麗苓(見他字卷第19-20、42-43頁)、證人王美琴(見他字卷第43頁)等人調查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符,並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元邦大國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丁○○、監察人丙○○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98-201、202-203頁之97年1 月2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車位租賃契約、收據(見他 字卷第6-7頁)、元邦大國93年10、11、12月份財務報表( 見他字卷第11-13頁)、元邦大國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款單( 見他字卷第14-17頁)、村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鄭欲 謙出具之委託書(見他字卷第21頁)、王美琴出具之委託書、切結委任書(見他字卷第33-34頁)、元邦大國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與東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元邦大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簽發之本票(見他字卷第66-72頁) 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之比較 1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 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3條 第5款則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刑法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 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3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其行為後上開法條業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案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若依舊法規定,僅以1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 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4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5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6綜合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係「元邦大國社區管理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負責管理社區公共事務、至銀行提領管理費或支付款項予廠商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侵占「元邦大國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另其向被害人楊俊傑詐取停車位租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 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之。起訴書原認被告先後於93年12月11日、12月21日及94年1月16日侵占管理委員會款項,惟被告係自93年9月起至94年1月止連續多次侵占款項,此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在 卷,檢察官亦已據此更正起訴之犯罪時間係93年中旬起至94年初止(見本院卷第231頁之97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利用擔任代理主任委員之機會侵占款項,侵占金額為40萬元,詐欺所得則為1萬200元,犯罪後迄今仍未賠償任何款項予「元邦大國社區管理委員會」,犯罪後於偵審中多次翻異其詞,否認犯行,迄本院傳訊證人行交互詰問後始坦承犯罪,且審理期間經通緝到案,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 因犯業務侵占罪及詐欺罪,經本院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因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係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後始遭通緝,合 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故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1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