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35巷16 乙○○ 35巷16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共同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乙○○共同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綽號「芒果」)為丁○○所開設位於新竹市○○路○段165號「日意雕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意公司)員工 ,受丁○○僱用擔任工廠廠長一職,從事雕刻工作30餘年,偶爾不定時受丁○○委託,前往日意公司位在新竹縣竹東鎮○○街441巷6號儲存寮國進口檜木之倉庫,查看木材有無遭人偷竊或短缺。丙○○於民國93年10月間,因與妻子離異、情感不穩,其所居住之位在新竹市○○○街36巷20號住處房屋復遭法院查封拍賣,生活拮据而向地下錢莊借錢度日,嗣遭錢莊逼討債務,無力支付高額利息,思及上開存放寮國進口檜木之倉庫平日無人看守管理,計畫竊取倉庫內之檜木販售以圖利。又甲○○(綽號「阿俊」)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 二、丙○○為求竊得木材後便利銷贓,經由綽號「阿送」之友人,透過甲○○不知情之友人許修身介紹,而認識從事棺木製造及木頭買賣生意之甲○○。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起至95年1月止,利用廠長身分 職務之便,向日意公司之會計索取倉庫鑰匙,以鑰匙開啟倉庫旁之小門,進去之後,再從裡面將倉庫大門打開,並將倉庫內存放日意公司所有之檜木外運販賣予甲○○、乙○○及徐俊光(所涉故買贓物罪嫌,業經本院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此方式連續 竊取日意公司所有之寮國檜木得手。 三、甲○○、乙○○明知丙○○所出售之寮國檜木,每才售價顯低於市價新台幣(下同)120元,且未提供任何來源證明、 出貨單及開立發票,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聯絡,除第1次以每才70元之價格購買外, 其餘均以每才50元之價格,於94年4月20日、同年月27日、 30 日、同年5月6日、11日、14日、20日、28日、同年6月7 日、26日、同年7月3日、13日、30日、同年8月25日、27日 、同年9月22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2月9日、28日及95年1月22日,僱用不知情之堆高機司機、不知情之吊卡車司機 尤富顧,分別駕駛堆高機及15噸之吊卡車,暨由甲○○自行駕駛其所有之車號2458-FL號之3.5噸、或6.8噸貨車,進入 上開倉庫內,載運丙○○所竊取之寮國檜木至甲○○所承租位於苗栗縣通宵鎮○○路275號倉庫內存放,以此方式共同 連續向丙○○購買共計約80,000才之寮國檜木。甲○○、乙○○並於94年5月間起至95年1月間止,以每才92元之價格販售30,133.72才之檜木予莊龍錐(其所涉故買贓物罪嫌,由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19號提起公訴),甲○○並以其所有之3.5噸、6.8噸貨車將檜木載運至莊龍錐所開設位於苗栗縣通宵鎮○○路264號金濟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旁之工廠存放,得款共計2,772,302元,其餘則 供己作為棺材木料使用。嗣丁○○於95年3月6日上午10時許,至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街441巷6號倉庫內查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員遂於95年3月15日,持搜索票分別至莊 龍錐、甲○○前揭存放檜木處所執行搜索,各扣得68捆、24,480 才、重65噸,價值約4,400,000元及78捆、28,289才、重81噸,價值約5,000,000元之檜木,始得悉上情。 四、案經丁○○代表日意公司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 本案證人丁○○、莊龍錐、蔡光哲、詹政湧、許修身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業經被告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任職日意公司期間,不負責保管倉庫鑰匙,惟利用易於取得存放檜木倉庫鑰匙之機會,連續竊取日意公司所有之檜木,並將之販售予被告甲○○、乙○○、徐俊光之事實,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至13、15至19、20至22、23至25 、228至233、344頁、本院卷第22、140、170頁),並經告 訴代表人丁○○於警、偵訊時指訴在卷(見偵查卷第41至47、51至54頁),復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證物代為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丙○○親筆撰寫之摘要各1份、履勘現場筆錄及其所拍攝之照片20幀、查獲現 場照片62幀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5、84至88、94至103 、106至128、130至135、138、203、206至216頁),又本件經警查獲後,業由告訴代表人丁○○委請司機將扣得之寮國檜木載往苗栗縣頭份鎮○○里○○路立福炭酸股份有限公司附設地磅及新竹縣芎林鄉○○路○段慧智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附設地磅等處所過磅秤重等情,有立福炭酸股份有限公司附設16M地磅單6紙、慧智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秤量單12紙、泉順鐵材地磅處秤量傳票2紙等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46 至153頁)。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丙○○竊盜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乙○○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乙○○固坦認有於前揭時間,向被告丙○○購買檜木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一開始是以每才80元之價格向被告丙○○購買,約占購買數量之2成,載了第3次因為發現木材裡面有紅點,表示品質不佳,要求被告丙○○要處理,被告丙○○最後說要折價出賣,那一批木材就以1才50元成交,約有1,000多才,不到1成,後來因為被告丙○○的木材品質參差不齊 ,所以又與被告丙○○談好折衷以每才70元,占了購買數量的8成,這個價格並沒有與市價差太多,這樣正常買賣已經1年云云。被告乙○○辯稱:和被告甲○○一起向被告丙○○買東西,堆高機是被告丙○○請的,門也是被告丙○○拿鑰匙來開的,不認為購買的價格過低,有去問過從事木材買賣的人價錢為何,也是說每才70幾元而已云云。 ㈡、經查: 1、被告陳順竊取日意公司存放於新竹縣竹東鎮○○街441巷6號倉庫內之寮國檜木販賣予被告甲○○、乙○○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甲○○、乙○○向被告丙○○購買之寮國檜木,確係被告丙○○竊盜所得之贓物,至為灼然。2、告訴代表人丁○○於警詢時指訴本案遭竊之檜木約10年前辦理進口,進口之數量為38貨櫃共計252,000才,每才約120元等語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46頁),本件復經檢察官送台灣區木材輸出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價格方面近年我國進口外材受原油上漲海運費調高,惟高價材影響較少之寮檜上等之無節氣乾且經刨光的板材銷日價格稍漲外,此種建築用之毛材粗製品近二年來每立方公尺進貨價在CIF1,300至1,400 美元之間,此有台灣區木材輸出業同業公會95年8月28日95 年木輸字第09500016號函暨其所附鑑定報告1份存卷可查( 見偵查卷第218至220頁),又本院依職權傳訊鑑定證人即鑑定本件遭竊檜木市價之台灣區木材輸出業同業公會秘書長戊○○,其於本院審理時補充其鑑定意見:鑑定報告所提到之價格指的是出具鑑定報告當時的行情,經詢問台中的同業,同業告知近兩年來行情沒有變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83頁),鑑定證人並當庭檢視告訴代表人所攜帶與本件遭竊檜木類似等級的木材,其鑑定意見為:「告訴人帶來的木頭或是我當時去倉庫看的木頭,是屬於未加工的板材,兩年前看到的木頭比今日在庭看到的木材材質較好,我認為應該比他們講的每才7、80元的價格更高,我認為1才的價格應該要有120至180元之間,因為兩年前看到的木材比較長,是板材可以被去加工,所以價格比較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 參以鑑定證人自38年起即接觸木材事業,曾經自己開過工廠,接觸過的木材品種很多,有森林事業的國家,亦去過33個,迄76、78年間,雖因離開工廠進入台灣區木材輸出業同業公會任職而未實際從事木材之買賣,惟其每年仍利用政府核撥之經費作木材市場之調查、統計工作(見本院卷第178至 180頁),是鑑定證人目前所接觸、承辦之業務,仍與木材 之市場價格息息相關,依其智識經驗,所為之鑑定意見,應堪採信。而上開鑑定意見認與本件遭竊之寮國檜木同種之建築用毛材粗製品每立方公尺進貨價應在CIF1,300至1,400美 元之間,CIF係指含運費、保險費之意思,業據鑑定證人戊 ○○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而1立方公尺約等於360才,復據告訴代表人丁○○陳報在卷(見偵查卷第138頁反面、第197頁),以美元兌換新台幣之匯率1比32換算,扣案之寮國檜木於被竊當時之每才進貨價應在116至124元之間(計算式如下:1,300÷360×32=116;1,400÷360×32=124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佐以告訴代表人偵查中提出普比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9月13日出具及玟樹實業有限公司 於95年10月13日出具之寮國檜木報價單,分別為每才200至 220元、150至165元,暨鑑定證人戊○○結證「近二年行情 沒有變」等語,本案寮國檜木被竊當時之市價每才116至124元,應非高估。 3、被告甲○○雖辯稱:大部分的木材都是以1才70元之價格向 被告丙○○購買,只有一小部分有瑕疵的才以1才50元成交 云云。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當時如何談木材的價錢?)我向甲○○說每才120元,但 是甲○○說太高了,過了二天,我說要以每才80元的價格販售,他說要降到70元,過了兩、三天,甲○○就來了,他就用自己的車子載1台木材回去,又說木材有紅點,叫我去看 ,我就以每才50元的價錢賣給甲○○,後來每次都是50元,來載的時候也沒有當場量,都是他載回去之後才跟我說這一車多少錢。」、「(你的意思是否為除了第一次為每才70元外,之後均為每才50元?)是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1頁),並有被告丙○○親筆書寫之售予被告甲○○所為 紀錄之便條紙上載有「每才50至40元」之字句供參(見偵查卷第138頁),查被告已自承竊取日意公司寮國檜木之犯行 ,其與被告甲○○、乙○○間僅有買賣關係,並無怨隙,要無迴護己責而設詞誣陷該2人之理,況被告丙○○係經具結 後在本院證述上情,並經被告甲○○、乙○○在庭對質詰問,益見其所述堪可信實。又果如被告甲○○所辯:以每才70元之價格,向被告丙○○購買木材約有700多萬元一節為真 ,該等金錢數目並非小額,被告甲○○於本案偵、審之1年9月期間,全然無法提出任何資金來源證明,實啟人疑竇?復參以告訴代表人丁○○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述:「(這批檜木品質如何?)全部都是一流的,不好的就已經在寮國丟棄了,沒有紅點、洞。」、「(發還給你保管的檜木是否有紅點或是洞的情形?)都沒有紅點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鑑定證人戊○○並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寮國檜木買回來隨意擺在地上,用枕木架高、通風良好、屋子不漏水,可以保存10年以上,紅點出現的情形比較少,通常都是變色或黑點、藍點比較多,都是因為不通風、潮濕、沒有經過藥劑處理,就會發生,本件鑑定的木頭有經過藥劑處理,存放木頭的房子很陳舊,因為沒有門,通風一定良好,當時去竹東鑑定時,外表目測上看起來沒有發現木材上有紅點、藍點或蟲孔等情,有本院96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供參(見本院卷第187、188頁),是本案遭竊之檜木並無被告甲○○所稱紅點之瑕疵情形,應堪認定。 4、證人許修身於偵訊中固證稱:當時聽到對方(指被告丙○○)開價是120元,他們(指被告丙○○、甲○○)有再議價 ,詳細數字大概在7、80元,當時沒有結果,後面他們多少 錢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91頁),是證人許修身僅 參與被告丙○○、甲○○議價之過程,而無法確認被告丙○○、甲○○究以何種價格成交。另證人即被告甲○○之鄰居庚○○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94年11月至95年1月間有參與 過被告丙○○與被告甲○○吃飯算帳的場合共3次,被告甲 ○○有說購買的木材價格1才70元,有聽被告丙○○說過尾 款還有多少錢,被告丙○○也有說每才70元,這是被告丙○○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待本院以被告丙○○之 供詞加以彈劾時(即從未在證人庚○○面前提及買賣木材之事),證人庚○○始改稱:他們在算帳,沒有聽到被告丙○○說木材1才賣多少錢,但是被告甲○○會跟伊講等語,木 材1才70元,是單純聽被告甲○○說的,嗣又改稱:是被告 丙○○到被告甲○○家泡茶的時候聽到,有聽到被告丙○○向被告甲○○說每才70元,被告甲○○說太貴,能不能再便宜之類的話,只有聽到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4頁) ,經本院命證人庚○○與被告丙○○對質之結果,證人庚○○稱:是聽被告甲○○講的,吃飯的時候沒有講,只有講一些有的沒有的,但是泡茶只有聽被告丙○○講過1次價格1才70元,被告甲○○要求再便宜一點,被告丙○○說不行等語,被告丙○○則供述:曾經和證人庚○○一起吃飯,但是證人庚○○不知道木材的價格,只要證人庚○○到了,就不談這個事,而伊到被告甲○○家泡茶時,只停留半小時,沒有聽過被告甲○○介紹證人庚○○,也沒有在泡茶時講過價格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09頁),證人庚○○關於聽聞被告甲○○談及木材交易價格所在之場合等證言,前後已有矛盾,復與被告丙○○所述不同,證人庚○○又係被告甲○○之鄰居,其證詞不無袒護偏頗被告甲○○之虞。從而,證人許修身、庚○○所為證詞,均無從作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退步言之,姑不論被告甲○○所辯以每才50元、70元甚或80元之價格向被告丙○○購買檜木之情是否屬實,其所購買之價格仍遠低於本件遭竊檜木之市價。是以,被告甲○○之辯解為無理由,洵無足採。 5、又被告甲○○僱用堆高機、吊車至倉庫內載運檜木時,並未當場測量材積,而被告丙○○亦未曾提出木材之來源證明及開立發票一節,除據被告丙○○、甲○○供承甚明,並經證人即曾經目擊被告甲○○載運木材過程之計程車司機詹政湧於偵查中證述:「(你有看到他們搬木頭的過程?)有,但現場沒有量,阿俊(指被告甲○○)父親說他們不會偷啦,多少就報多少。」等語(見偵查卷第390頁),又證人即堆 高機司機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每次你用堆高機推木材,都是由甲○○付款嗎?)是的。」、「(你把木材推上堆高機的時候,是否有丈量尺寸?)沒有。」、「(甲○○在場的時候,都沒有請你丈量尺寸再把木頭推上車嗎?)都沒有。」、「(你把木頭用堆高機載出去的情形都是甲○○在場的時候?)是的。」、「(是誰在現場指揮說搬這些、搬那些?)甲○○。」等語(見本院卷第227、228、232頁),及證人即吊車司機尤富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你到竹東去載木頭時,是否有丈量過木頭的體積?)沒有,他們都是用棧板疊好運上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239頁),衡以木材之單價高,買方與賣方於從事買賣之交 易行為時,莫不錙銖必較,確認交易之數量,蓋此攸關付款價金之多寡,鮮有如本件完全不予丈量交易木頭之材積,而任由被告甲○○載運木頭後,事後再隨意回報所購數量作為計價之基礎,此種買賣木材之行為,顯與一般交易型態有違,不符常情。且由此未經測量材積即外運倉庫內木材,再任意報價之事實,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結證:伊和被告甲○○的寮國檜木交易,從來沒有丈量木材尺寸再計算販售價格,被告甲○○來載木材的時候都是兩部車子,趕快推一推就走了,正常是要先丈量再交易沒有錯,可是本件是被告甲○○自己載回去通宵之後,再來打電話跟伊講,有沒有量伊也不知道,沒有量是因為那是用拼的,要趕快載走,不能在那邊量,時間會拖太久,而且是被告甲○○自己先提說要回去再量,伊本來有帶尺要去量,但是是被告甲○○要求說要帶回去再量,伊就答應他,所以被告甲○○到底載走多少寮國檜木伊並不知道,1才賣50元這是口頭講好的價 格,載走多少伊不知道,所以實際上1才賣多少錢,伊也不 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4頁),顯見本件除買賣方式異於常態外,其交易價格更屬有疑,益徵被告甲○○、乙○○對於被告丙○○所出售之檜木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一節,應有所認識。 6、再查被告甲○○從事棺木製造及木頭買賣2、30年一節,除 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9頁),核與證人即吊車司機 尤富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甲○○是1個木頭買賣商,我 們在跟他配合的時候,他不是買就是賣。」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37頁),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被告甲○○知道伊是日意公司的員工,因為他有去中華路的日意公司看伊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96、199頁),而被告乙○○與被告甲○○合夥出資購買本件木材,且於每次至倉庫載運檜木時均與被告甲○○共同前往等情,亦據被告乙○○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262頁),是被告甲○○、乙○ ○2人明知被告丙○○所出售之檜木價格顯低於市價,而被 告丙○○復無法提出木材之來源證明並出具發票等販售憑據,仍以低價向被告丙○○購入,另佐以其等交易之過程顯悖於常情,不符一般交易習慣,被告甲○○、乙○○顯具有故買贓物之故意,甚為明確,其等之辯解,委無足採。 7、此外,並有隆成工程行出具之帳單及坤騰起重工程行出具之對帳單各1紙存卷可證被告甲○○、乙○○故買贓物之日期 如事實欄所示(見偵查卷第237頁)。綜核上情,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甲○○、乙○○故買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等3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第33條 第5款關於罰金之最低數額、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第47條 累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㈠、共同正犯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本件被告甲○○、乙○○所為故買贓物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不論新、舊法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甲○○、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論處。 ㈡、就罰金最低數額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刑法 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3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 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等3人。 ㈢、就易科罰金部分: 刑法第41條第1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前段之規定,應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刑法修正後,第41條第1項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修法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有利。 ㈣、累犯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換言之,若再犯之罪為「過失犯」,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無累犯規定之適 用,然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過失犯亦可構成累犯,本件被告甲○○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新法並非 較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處。 ㈤、連續犯部分: 刑法第56條連續犯部分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修正後,將該條刪除,即應就原連續犯之數行為,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㈥、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罰金最低數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連續犯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參考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甲○○、乙○○等2人,就上揭故買贓物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己○○、尤富顧搬運倉庫內之寮國檜木,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丙○○多次竊盜犯行,被告甲○○、乙○○多次故買贓物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甲○○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為日意公司員工,任職30餘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信任其工作能力委託其代為巡視倉庫之機會,竊取檜木並販售予被告甲○○、乙○○等人以圖利,造成告訴人損失至鉅,於本案審理期間,再度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並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6年度竹簡字第1229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為憑,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 良好,且以抵扣薪資之方式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此據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41頁),而 被告甲○○、乙○○為貪圖私利,竟購買來源不明之贓物,影響社會交易秩序,犯後猶試圖卸責,未具悔意,被告乙○○僅係與被告甲○○共同出資,參與程度有限,且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供參,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告訴人尚能取回自被告甲○○處所扣得之木材計28,289才,對於其所受之損失稍事彌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3人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於96年7月4日公布,96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甲○○ 、乙○○犯罪時間為94年4月起至95年1月止,所犯刑法第 349 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且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刑法第 320 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時間固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既經本院宣告判處有期 徒刑1 年8月,即不合於減刑之條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劉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