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1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124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受僱於富立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載運預拌混凝土業務,以駕駛大貨車載運預拌混凝土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9月6日下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03─QH號自用大貨車,沿新竹縣竹 東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員山路口時,欲右轉至員山路,明知駕駛車輛右轉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右側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客觀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該路口前方有行人丁○○行經該處,竟貿然超越右轉,並未採取禮讓行人或保持距離等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行人丁○○因故跌倒,致乙○○所駕駛之803─QH號自用大貨車 右後方第1輪胎,輾壓丁○○之頭部,使丁○○受有頭部鈍 力損傷而當場死亡。乙○○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處理車禍員警到場後,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丁○○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 (二)證人鍾宜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家屬甲○○、丙○○之指述。 (四)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履勘現場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及履勘照片16張。 (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室驗斷書、勘驗筆錄1份、相驗照片及勘驗照片8張。(六)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10月30日竹苗鑑950647字第0955303943號函及所檢附鑑定意見書1份。 (七)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八)和解書1份。 (九)按汽車行駛汽車行駛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卷附現場採證照片觀之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右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禮讓行人或保持距離等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右側行人,貿然轉彎,撞擊行走於路旁之被害人丁○○,其自有過失。而被害人受有頭部鈍力損傷之傷害而當場死亡,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室驗斷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 本件被害人死亡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被告駕駛自大貨車右轉時未注意右側行人致右後輪輾壓行人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會95年10月30日竹苗鑑950647字第0955303943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又被告乙○○受僱於富立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載運預拌混凝土業務,以駕駛大貨車載運預拌混凝土為其業務等情,有在職證明書1紙可按,是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確為從事業務之 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四、科刑: (一)自首:查被告其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肇事後在現場等候,於警員到場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且於事後接受審判,核符刑法第62 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應適用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此次過失犯行已使被害人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危害實無可彌補,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疏於 注意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且已與被害人之父母羅范榮及甲○○等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參,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