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53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案件,經吊扣駕照中,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民國95年 5月24日18時許起,在桃園縣中壢市牛家莊牛肉麵店飲用啤酒3至4瓶多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於同日20時許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W7-841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南下欲返回位在新竹市○○路 182巷22號住處,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78公里處(新竹縣湖口鄉路段),因飲酒過量將車輛停放在外側車道昏睡,嗣於同日21時 9分許,為執行巡邏勤務員警察覺有異,並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69毫克。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23頁至第24頁)。 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1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0頁)。 ㈢、被告駕駛車輛停於路肩昏睡、滿身酒味,為警查獲後有腳步不穩,詢問過程中有反應呆滯木僵等情形,有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偵查卷第14頁)。 ㈣、被告於查獲後之95年 5月24日22時20分,經命其用筆在二個同心圓之間的環狀帶內另畫圓,兩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等項目,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偵查卷第12 頁、第1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自承前已因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案件,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9毫克,且有滿身酒味並停放於外側車道昏睡之情形,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對公眾行的安全構成相當危害,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