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最後1行應補 充「甲○○於肇事後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在處理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刑事訴追程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 刑之規定為「必減」,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為「得減」,比較修正前後之自首減刑規定,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減刑規定。另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 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處理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刑事訴追程序之事實,有警製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合於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樂嘉威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