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112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342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然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壹臺、「財神小瑪莉」壹臺(均各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陸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5年7 月25日起,在新竹市○○路○ 段1592 號由其擔任負責人所經營之「呷粗飽小吃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放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供人洗分兌換現金財物之賭博性電玩機械「滿貫大亨」及「財神小瑪莉」各1 臺,以供不特定顧客把玩,玩法為將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台並押注後把玩,「滿貫大亨」部分是投10元押10分,有胡牌贏取分數後,再由甲○○將該分數以1 比1 之比率兌換成現金給客人;「財神小瑪莉」部分是以1 比1 方式押注後,依照燈光在面板跳動所中不特定獎金分數,贏取分數後就可自行退幣,而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輸贏之方式,以上開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同年8 月3 日晚上9 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臺2 臺(內含IC板共2 片)及賭資60元。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法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共2 臺(各含IC板1 片)及賭資60元等物可資證明。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檢查紀錄表1 紙、呷粗飽小吃店現場照片9 幀在卷為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22條規定:「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苟有違反該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2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放賭博性電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仍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罰規定之適用,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僅需有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即為已足,至於其經營是否為「專營」、「達一定之規模」,皆非所論。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以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又被告甲○○所犯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及「賭博」之犯罪事實,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檢察官尚論以刑法第268 條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此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倒數第4 行「且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文字及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刪除,附此敘明。 3、再按刑法第55條業經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經修正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參照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謂「至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等語,再參酌先進法治國家德國、日本之立法例,德國因無牽連犯規定,故學界及實務對想像競合犯之行為單數認定較為寬鬆,德國通說認為在第一個構成要件行為實行既遂後,行為終了之前,復實現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仍可成立想像競合犯,日本刑法則因同時有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之明文,就想像競合犯之1 行為概念較為嚴格,該國通說認為分別構成犯罪行為雖似有2 個以上,但此2 以上之行為發生「重合」時,該「重合」部分即屬1 個行為,惟仍以依社會觀念認為實行之著手階段屬於同一為必要,是以德、日通說對於想像競合犯之概念界定有所差異,惟基於本國此次刪除牽連犯之修法目的,係因牽連犯之存在不無擴大既判力範圍,而有鼓勵犯罪之嫌(參照該條修正條文說明之內容),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自不宜再擴張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概念,日本通說所採較為嚴格之想像競合犯概念,堪值本國修正刑法條文施行後參酌,從而,依目的解釋及比較法解釋,凡基於1 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惟該數個構成要件行為所實行之著手階段同一者,即可評價為1 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同此見解者,參張淳淙,「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罪數」,刊載於司法周刊1286期司法文選別冊)。 4、想像競合犯:核本件被告係基於1 個犯罪決意,自95年7 月25日起,同時擺設賭博性電玩與賭客對賭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條例行為及賭博之行為,著手階段同一,可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條例罪處斷。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甲○○無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獲緩起訴處分後,尚不知懸崖勒馬,繼續為本件犯罪事實之經營,實值非難,兼衡擺放遊戲機臺之數量僅2 臺、營業方僅數日、犯罪所得僅60元、侵害之法益尚非重大,及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扣案之「滿貫大亨」1 臺、「財神小瑪莉」1 臺(均各含IC板1 片),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臺內賭資60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已據被告甲○○於警詢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退併部分: 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甲○○、曾文俊(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94年9 月17日起,由曾文俊提供其所開設之新竹市○○路407 號和味海鮮快炒店,甲○○則提供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 臺擺設於上址,供不特定之人消費把玩,所得由曾文俊與甲○○平分。嗣於同年10月8 日晚上7 時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前揭電子遊戲機具(含IC電路板1 片)1 臺,認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2、惟查:本案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行為,雖屬連續犯,但其連續關係在新刑法95年7 月1 日生效之後已阻斷,自應回歸數罪併罰之實質競合關係處罰之。從而上開移送併案審理意旨認此部分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效力所及,尚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266 條: ①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②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