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124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9月27日晚上9時20分許,前往新竹市○○路209號「愛視森眼鏡行」收取貨款時,因 見乙○○所有之INNOSTREAM廠牌銀色手機1支放在店裡後方 樓梯間置物櫃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徒手加以竊取,得手後藏放在該店之櫃子下方並以身體擋住。嗣因乙○○發見手機遺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上揭告訴人乙○○所有之INNOSTREAM廠牌銀色手機1支從上揭眼 鏡店裡後方樓梯間置物櫃上拿起並將之放置其身後的櫃子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只是要拿來看云云。 (二)上揭INNOSTREAM牌手機1支,手機外觀顏色為銀色,係告 訴人乙○○所有,於95年9月27日下午9時20分許,原放置在新竹市○○路209號「愛視森眼鏡行」店內後方樓梯間 置物櫃上而後告訴人乙○○發現上揭手機不見遭竊以及警方到達現場後係在被告身後的櫃子下面發現上揭手機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證物照片1張及警員鍾昇明偵查報告1件附卷可 稽。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伊(95年9月27日)是去收款,要辦 退貨,在他們店內的工作檯上,看到老闆的手機,伊拿起來察看是何種機型。當時沒有人看到伊將手機拿起來觀看等語明確。又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問:店內老闆發現手機不見時,有沒有問店內所有的人手機在何處?)有。那時候我將手機放在櫃子下面,那個櫃子下面不是手機本來放的地方。‧‧‧」等語。而檢察官令被告示範觀看手機動作時,被告供稱:當時從桌上把手機拿起來,轉過身到前面的櫃檯觀看,聽到老闆的兒子問說其有沒有拿其手機,其這時候將手機放到櫃檯下面,然後回答他說沒有等語。是被告既未在告訴人等詢問手機下落時,主動交出,復又將手機放置在櫃子下方,企圖隱藏該手機之意圖明顯,無返還之意,則被告主觀上對該手機竊盜犯意,應可認定。是被告所辯祇係將該手機拿起來察看機型等語,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業將上揭手機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主觀上又顯有竊盜故意,是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參照) 。而被告甲○○基於竊盜之犯意,將告訴人所有之上揭手機從原放置店裡後方樓梯間置物櫃上拿起當時,已經破壞原來告訴人對該手機之持有而建立起新的支配關係,雖被告尚未將該手機攜帶離開告訴人之上揭眼鏡行範圍內而放置在該店之櫃子下方,惟並無損於被告上揭竊盜犯行之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動機,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之財產秩序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殊值非難,惟所竊得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