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32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13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及斜口鉗各壹支,均沒收之。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5年10月31日下午4 時許,持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的十字螺絲起子及斜口鉗各1 支,自破損的鐵皮屋進入位於新竹市○○路201 巷89號之「長興企業社」(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該十字螺絲起子、斜口鉗拆卸放置在長興企業社之廢棄紅色機車右照後鏡,而竊取甲○○所有之機車右照後鏡1 支,得時後持該右照後鏡離開長興企業社,嗣為自外返回之甲○○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的上開工具,及行竊所得之贓物機車右照後鏡1 支(已發還予甲○○)。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扣案的十字螺絲起子及斜口鉗各1 支可資證明。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現場照片5 幀在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十字螺絲起子、斜口鉗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形尖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證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因自己的機車後照鏡壞掉而欲更換之犯罪動機、目的,以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方式而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手段,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其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能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且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竊盜犯行,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且被告竊得之機車右照後鏡之價值尚小,未造成被害人嚴重或難以彌平之損失,況上開物品業已返還予被害人,使被害人之損失降至最低,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3、從刑(沒收):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斜口鉗各1 支,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