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137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緣甲○○因乙○○欠發伊工資,丙○○因乙○○曾告知工廠將要遷移等事由,⑴其2 人竟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於民國95年9 月24日中午12時許,丙○○利用乙○○疏忽未將倉庫小門關上之際,進入乙○○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210 巷2 弄11號之鐿得股份有限公司倉庫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由內開啟倉庫大門讓甲○○進入,丙○○與甲○○2 人隨即分別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鋁料、廢材等物,並將上開物品分別搬運至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BI-6765號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MI-0559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離去。⑵丙○○另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同月26日上午某時許,以前開相同方式進入乙○○之倉庫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雜線等物,得手後離去。⑶甲○○與丙○○2 人另再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於同月26日中午12時許,再度利用上開方式進入前開乙○○之倉庫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鋁料、白鐵、廢材等物,得手後離去。甲○○將上開竊得物品置放於新竹縣竹東鎮○○路23號對面工寮內;丙○○則將上開竊取之物品,於同月26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MI-0559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至葉清豐所開設、位於新竹縣寶山鄉○○村○○路255 號之星羽企業社販售(葉清豐涉犯贓物罪嫌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得款新臺幣(下同)2 萬8,00 0元。嗣經乙○○發現後報警,分別於葉清豐所開設之星羽企業社內扣得丙○○所販賣之贓物Y 軸馬達線1 組、保養梯固定件9 個、吊架零件7 個、圓形橫桿1 支等物(均已發還予乙○○;至於丙○○所販賣之其他贓物,已於同月29日下午4 時許,被回收商載走),及於甲○○之上開工寮內,扣得甲○○行竊所得之贓物鋁梯1 個、千斤頂2 臺、施工用三角錐6 個、電鑽1 臺、潤滑油8 個、安全護網1 組等物(均已發還予乙○○),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丙○○等2 人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丙○○等2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四)證人林國河、葉清豐等2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五)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2幀、查扣車輛及物品照片6 幀附卷可查。 (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在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丙○○等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共同正犯:被告甲○○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⑴、⑶部分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數罪併罰:被告甲○○所犯前開竊盜2 罪,及被告丙○○所犯前開竊盜3 罪,均犯意各別,應均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 1、主刑:分別審酌被告甲○○乃因欲取回工資,而丙○○認有機可趁之犯罪動機,及其等2 人之犯罪目的、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與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部分已發還被害人,使被害人之損失降至最低,以及犯後均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