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52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3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1376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緣甲○○因乙○○欠發伊工資,丙○○因乙○○曾告知工廠將要遷移等事由,⑴其2 人竟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於民國95年9 月24日中午12時許,丙○○利用乙○○疏忽未將倉庫小門關上之際,進入乙○○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210 巷2 弄11號之鐿得股份有限公司倉庫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由內開啟倉庫大門讓甲○○進入,丙○○與甲○○2 人隨即分別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鋁料、廢材等物,並將上開物品分別搬運至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BI-6765號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MI-0559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離去。⑵丙○○另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同月26日上午某時許,以前開相同方式進入乙○○之倉庫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雜線等物,得手後離去。⑶甲○○與丙○○2 人另再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於同月26日中午12時許,再度利用上開方式進入前開乙○○之倉庫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鋁料、白鐵、廢材等物,得手後離去。甲○○將上開竊得物品置放於新竹縣竹東鎮○○路23號對面工寮內;丙○○則將上開竊取之物品,於同月26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MI-0559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至葉清豐所開設、位於新竹縣寶山鄉○○村○○路255 號之星羽企業社販售(葉清豐涉犯贓物罪嫌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得款新臺幣(下同)2 萬8,00 0元。嗣經乙○○發現後報警,分別於葉清豐所開設之星羽企業社內扣得丙○○所販賣之贓物Y 軸馬達線1 組、保養梯固定件9 個、吊架零件7 個、圓形橫桿1支等物(均已發還予乙○○;至於丙○○所販賣之其他贓物,已於同月29日下午4 時許,被回收商載走),及於甲○○之上開工寮內,扣得甲○○行竊所得之贓物鋁梯1 個、千斤頂2 臺、施工用三角錐6 個、電鑽1 臺、潤滑油8 個、安全護網1 組等物(均已發還予乙○○),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丙○○等2 人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丙○○等2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四)證人林國河、葉清豐等2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五)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2幀、查扣車輛及物品照片6 幀附卷可查。

(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在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丙○○等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共同正犯:被告甲○○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⑴、⑶部分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數罪併罰:被告甲○○所犯前開竊盜2 罪,及被告丙○○所犯前開竊盜3 罪,均犯意各別,應均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

1、主刑:分別審酌被告甲○○乃因欲取回工資,而丙○○認有機可趁之犯罪動機,及其等2 人之犯罪目的、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與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部分已發還被害人,使被害人之損失降至最低,以及犯後均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