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0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985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36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涉犯贓物、竊盜、賭博、恐嚇、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並因竊盜、恐嚇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甫於民國91年3月2日執 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4年3月16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 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對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其向林瑞英購買車牌號碼4801-KE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 ,而辦理消費性貸款,分期付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5萬6,724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自94年3月16日起至97年3月16日止,分36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付款9,909 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4鄰中崙156之1 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其在貸得上開款項後,僅付款9期 ,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5年1月3日,以該標的物向設於臺北縣永和巿之現代當舖典當,得款4萬元 ,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26萬7,543元之損害,因認被告涉 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處分標的物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364條之規定,於第二審審判亦準用之。 三、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即上訴人甲○○觸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處分標的物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處分標的物罪,業經立法院於96年6 月14日修正通過,總統於同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命令公布,其中第38條原定關於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之刑事罰規定,業經刪除,並依該法第43條第2項之規定,自公布日即93年7月11日起施行;是被告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揆諸上開法條,依法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既因未及斟酌而有可議之處,即屬難以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逕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