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2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九十五年度竹簡字第一0二七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鍾明益(另案通緝中)及綽號「阿泰」、「凸頭」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共約九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下午六時二十九分許,在乙○○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段二三九號「中鎂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中鎂公司)之展示場內,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綽號「凸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提供鐵鎚、斧頭、油漆噴筒及油漆等物,交予甲○○等人使用,甲○○持鐵鎚擊破該處大門玻璃、近大門處第一台車之擋風玻璃、駕駛副座之前後二片玻璃等物,鍾明益則持油漆噴筒對中鎂公司之大門、地面噴灑紅色油漆,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分持斧頭、鐵棒、鐵鎚等工具,砸毀展示場內六台BMW牌汽車之全部玻璃、引擎蓋、車身等物品,足以生損害於乙○○。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扣得「凸頭」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已斷裂之斧頭一把,並循線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新竹市○○街七五號「非常橘網路咖啡店」內查獲甲○○及鍾明益,經二人主動隨同警方到場說明,並帶同警方前往新竹市○○路○段一五六巷一七一弄口左方農田裡,起出鍾明益作案後丟棄之油漆噴筒一個,其餘工具則均為其等丟棄而滅失。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上開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與共犯鍾明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相符。 (三)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曾海洝及黃淑芳於警詢時指述詳細。 (四)並有現場照片二0幀、翻拍照片一四幀、及查獲作案工具現場照片一幀等資料在卷可稽。 (五)此外,復有扣案之斧頭一把及油漆噴筒一個在卷可查。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分別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經查: 1、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所科處之罰金刑,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得處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該罪之罰金刑換算成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相同,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罰金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修正共同正犯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前揭犯行與他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業已實行犯罪行為,自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3、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依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罪名: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被告與鍾明益及綽號「阿泰」、「凸頭」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正途而隨意與人共同毀損他人器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甚鉅,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諭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且就扣案之斧頭一把、油漆噴筒一個併與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本院認依下列理由,認上訴並無理由: 1、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財產莫大損失,且被告惡性重大,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顯屬過輕等語。 2、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係屬法定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的範圍;又被告雖持鐵鎚擊破中鎂汽車公司大門玻璃、近大門處第一台車之擋風玻璃、駕駛副座之前後二片玻璃等物,損害財物價值非謂輕微,惟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復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原審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並無不當。上訴人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酌後,判處簡易程序法定可得處罰之最高刑有期徒刑六月後,上訴人復以量刑過低故而上訴等語,難認有理。 4、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或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是原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諭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且就扣案之斧頭一把及油漆噴筒一個併與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顯無應再加重被告刑度之必要及理由,上訴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