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廖湖中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丁○○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607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3項固規定法院為駁回或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制衡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將應起訴而不當為不起訴處分者給予接受審判之機會,尚非逕自取代偵查之功能,是以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亦同此結論。準此,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認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丙○○及丁○○等涉犯詐欺罪嫌,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94年12月20日以94年度偵字第6546號處分不起訴,嗣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5年 2月7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607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並於同年月16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代收送達,聲請人於同年2 月27日委任廖湖中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署94年他字第1715號、94年度偵字第6546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 607號全卷查核無訛,且有新竹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654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 607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 2月22日檢紀盈字第4965號函、送達證書及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收狀戳章等件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合,先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坐落新竹市○○段4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154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被告於94年9月2日申請複丈,複丈前系爭房屋係座落新竹市○○段2478、2479地號,面積142 平方公尺,複丈後部分滅失,僅餘座落於同地段2479地號,面積為48平方公尺。查被告丙○○所負責之三洋精品衛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洋公司)雖亦設址於系爭房屋1樓,並 自80年2月6日申請設立獲核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然其是否以滅失並無建物使用執照之建物部分,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進而欺騙聲請人,此只要查該三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使用執照面積是否與上述複丈結果相同即可知悉;縱若其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使用執照面積部分係屬上開未滅失之部分,即與其等出租予聲請人之部分不合,亦可證被告等主觀上有詐欺故意。 ㈡、按共犯之意思聯絡,不限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犯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依被告甲○○、丙○○委託律師所發存證信函中載明,被告甲○○、丙○○係經被告丁○○授權後由被告甲○○出租系爭房屋,足見被告等 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原檢察官卻認聲請人未有具體指訴,駁回再議處分亦認丁○○未與聲請人有何接洽,亦無從施用詐術,是與其有無授權甲○○出租系爭房屋尚無關涉,顯有違誤。 ㈢、再者,聲請人付出租金承租房屋,自係期待能合法營業,而非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第32條規定隨時可能受罰而營業。聲請人曾委請會計師陳美銀代辦營利事業登記,卻遭新竹市政府以「本案須有…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依其所載 1樓為平房,用途為製冰場,用途及樓層數與申請案件不符」、「 2樓非合法建物」致被退件,只能先辦理核定課稅,尚無法辦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致遭主管機關依法取締聲請人違法營業之事實,業經陳美銀於本院94年度竹簡字第1359號給付租金民事事件中具結作證明確,是聲請人確實無法於系爭房屋合法營業之事實甚明。原檢察官既認同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則聲請人確有因向被告等承租房屋,卻因無建物使用執照,無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為營業而有受科處行政罰鍰之風險,原檢察官卻誤認被告無詐欺犯意,駁回再議處分亦僅以不能因嗣後聲請人聲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受挫,據爾推論被告等於先前即有不法所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等語,駁回再議聲請,亦屬誤會。 ㈣、被告甲○○近日又以系爭房屋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尚好味早餐店,竟獲核准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提出於本院94年度竹簡字第1359號裁判中,表示其出租予聲請人之系爭建物尚得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並無給付不能或瑕疵。惟何以聲請人不能在無合法使用執照建物申請核准營利事業登記證,而無法合法營業,被告卻可以在無合法使用執照建物申請核准營利事業登記,駁回再議處分未予查明,顯有可議。 ㈤、據上所陳,被告等以詐術隱瞞系爭房屋未經合法登記之事實,惡意詐欺取得租金不法收益及坐擁房屋裝潢費用不法利益,犯有詐欺等罪嫌甚明。原檢察官及駁回再議處分不察,率予認定被告未涉刑事犯罪,顯有違誤,為此聲請交付審判。四、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1715號、94年度偵字第6546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 607號偵查卷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定如下: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丁○○所有新竹市○○路154號房屋係1樓磚造平房改建成5 層樓之鋼筋混泥土建築,該改建部分未經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屬違章建築,且無使用執照,詎被告甲○○、丙○○夫妻2人明知前揭系爭房屋非其2人所有且未申請建築物合法證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故意隱匿上開事實諉稱前揭系爭房屋合法,致聲請人即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93年12月10日與其等簽訂系爭房屋1、2樓之租賃契約,交付押租金共124,000 元及至94年12月份租金之支票,另並支出共3,300,000 餘元裝潢費用,嗣系爭房屋於94年 8月間經消防主管機關檢查未合格,又因系爭房屋未經保存登記且無使用執照,致告訴人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未獲核准後,告訴人始悉上情;又被告丁○○為系爭違章建築物所有人,竟授權被告甲○○、丙○○出租系爭房屋,是被告3人顯涉犯刑法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㈡、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以:前由被告丙○○所負責之三洋公司係設址於前揭系爭房屋1 樓,並自80年2月6日核准設立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雖現為核准停業中,然被告甲○○、丙○○主觀上確可能因此認定告訴人亦得以順利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難認其等有詐欺故意;次按告訴人自陳本件承租過程均由甲○○、丙○○具名簽約,押租金及租金支票交由甲○○按月領取,就被告丁○○詐欺事實尚無法具體指述,尚難僅憑被告丁○○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即據認其有共同詐欺之犯行;末以告訴人確有因本件系爭房屋未合法取得使用執照至無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進而招致受科處行政罰鍰之風險,惟此屬民事租賃標的物瑕疵問題,應尋民事途徑解決。是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 3人涉有詐欺之犯行,應認渠等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㈢、經告訴人不服上開處分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607 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之理由略為:聲請人以系爭房屋座落之土地複丈結果不同,陳稱丙○○所負責之三洋公司自80年2月6日以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而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進而欺騙聲請人,然查,複丈結果要不能否認系爭房屋本可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事實,從而被告基此認知而將房屋出租予聲請人,尚難據爾推論被告於先前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再者丁○○既未與聲請人有何接洽,無從施用詐術,與其有無授權甲○○出租系爭房屋尚無關涉,均難認彼等有詐欺意圖,與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告訴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應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聲請人乙○○以前揭理由認被告甲○○、丙○○、丁○○等涉有刑法詐欺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詐欺取財罪。 ㈢、聲請人陳稱被告甲○○、丙○○等 2人以虛偽資料使公務員為不實記載而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獲准等語,惟查,系爭房屋座落地號經土地複丈結果雖有不同,但仍無礙本件系爭房屋 1樓經三洋公司申請獲核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事實;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當時跟我們承租的是 1樓店面、2樓住家,而且我們當時也在1樓營業…」、被告丙○○則稱:「當初告訴人及保證人鄒德政來看房子時,我已向告訴人表示 1樓之前有在營業,所以請照沒有問題…」等語,並有曾設址於該系爭房屋 1樓,且自80年2月6日核准設立取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由被告丙○○為負責人之三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參見94年度他字第1715號偵查卷第35頁、第36頁)各乙份附卷可按,是被告甲○○、丙○○等 2人或有未告知系爭房屋未取得使用執照事實,惟其主觀上確有可能認定此並無礙於聲請人得以同址房屋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自難率以據認其等於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進而施用詐術使聲請人交付租金,聲請人認原偵查、再議處分未就上開土地複丈結果、三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相關資料予以詳查而違法,顯屬個人擅斷之詞,而無足取;至聲請人所稱其等以詐欺故意,而取得聲請人就系爭房屋所花費裝潢費用乙節,然查,本件既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有詐欺故意罪嫌,已如前述,是此或為租賃契約關係中有益費用請求償還及工作物取回之民事問題,與本件刑事法上被告等有使用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尚屬二事,且經遍查全卷資料,亦查無堪認被告等有意圖詐欺聲請人裝潢費用之積極證據,自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以該罪相繩,故聲請人上揭所述事由,純屬臆測,並無實據。 ㈣、又聲請人另以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丁○○,且依被告甲○○、丙○○委託黃靜嘉律師所發存證信函載明,其等係經丁○○授權後出租系爭房屋,而認被告丁○○與甲○○、丙○○ 2人間就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惟查,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該房出租給乙○○的過程中我沒有出面」、「該屋所有權是我跟丙○○及另外 1位弟弟共有持份,因為我是長子,所以用我的名義」、「這房屋已經分給丙○○,所以都是丙○○處理…」等語(參見前揭94年度他字第1715號偵查卷第30頁),核與聲請人於告訴狀自陳簽訂過程中係僅被告甲○○、丙○○在場洽談、簽訂契約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聲請人上述所言至多僅得認被告丁○○有同意出租系爭房屋之事實,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與被告甲○○、丙○○ 2人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聲請人所述顯屬無據,亦不足取。 ㈤、再聲請人承租系爭房屋後,如因無建物使用執照而無法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招致有受行政罰鍰之危險,至不能達其原來為租賃契約之使用、收益目的者,性質係屬違反契約,而屬民事問題,不得謂為詐欺,是聲請人如因而另受有損害,應另循民事訴訟救濟途徑。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3人有共同詐欺聲請人之事實,且本件聲請意旨無非重覆告訴、再議意旨之內容,故聲請人徒以個人臆測、擬制之方法據論被告等有共同犯意聯絡,共同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取得不法利益之詐欺犯行,均無足採。 六、從而,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佐證,亦不得僅憑其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基礎,此外,被告 3人涉犯詐欺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且對照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予以裁定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