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自字第16號自 訴 人 台灣伊莎貝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如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民國92年9 月1 日所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329 條第2 項已明確規定在案。二、經查,自訴人台灣伊莎貝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2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依上開法條規定,其程式自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裁定如主文,如逾期仍未選任律師為代理人到場,將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