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9號 自 訴 人 如來企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自訴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8號關於 自訴人與訴外人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服務費之民事訴訟中,具結後偽證稱:兩造於民國92年8月30日有續 約,但告訴人公司於9月1日續約第1天,突然無預警式未 派人到接待中心上班,且當天即撤櫃走人(意指自訴人違約),令被告日南公司產生房屋銷售空窗期20天云云。其偽證內容直接涉及訴外人得否於上揭訴訟中主張自訴人違約而行使損害賠償抵銷權,且與客觀事實不符,有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不僅無法請求給付服務費,尚須賠償訴外人巨額損害)之虞。 (二)緣被告當時係日南建設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派駐苗栗大將軍社區,職司監督房屋銷售及售後服務等事務之副經理,91年間自訴人與日南公司簽訂代銷日南公司在苗栗大將軍社區房屋之契約,第1階段代銷期自91年12月20日至92年5月30日,第2階段自92年6月1日至8月31日。第3階段合約 ,雙方遲至92年8月30日,由日南公司員工劉啟華持空白 契約至大將軍社區,請自訴人先行單方簽章用印後,再攜回日南公司會簽。後因日南公司與自訴人公司員工串通阻擾,至續約事宜無法完成,嗣衍生上揭給付服務費之訴訟。不料,被告為配合訴外人日南公司以自訴人違約及損害賠償抵銷之主張,竟於上揭訴訟中,虛偽證稱:兩造於92年8月30日有續約,但告訴人公司於9月1日續約第1天,突然無預警式未派人到接待中心上班,且當天即撤櫃走人(意指自訴人違約),令被告日南公司產生房屋銷售空窗期20天云云。事後,被告方於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8號背信等案件中,據實供稱:兩造於92年8月31日止即未再續約,因接待中心無業務人員,故日南公司於9 月4日重新聘僱原屬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3人云云。嗣經告訴人委託律師發函限伊出面解決,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有司法院院字第1306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21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 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又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號亦著有判例 可參。再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公訴程序中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如來企劃有限公司自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其所指被告之犯罪行為直接侵害者係國家 法益,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其自訴不合法,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書 記 官 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