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54號 )後,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同意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簽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緣乙○○與甲○○為同事關係,分別居住在在新竹市○○路356號4樓、5樓之公司宿舍內,乙○○竟於民國94年1月18 日下午6、7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 前往日本出差之際,持舍監所管有之備份鑰匙開啟甲○○位在新竹市○○路356號5樓之房間,入內徒手竊取甲○○放置在抽屜內而尚未開卡之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核發之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存摺1 份、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得手後,攜回該址4樓之房間內,並影印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內容後,伺機將存摺正本放回原處。 (二)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1、乙○○於94年1月19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市○○路356 號4樓之房間內,撥打電話向誠泰銀行辦理上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開卡手續後,隨即 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房間內,在該信用卡背面偽 造「甲○○」簽名1枚,表示為真正持卡人之意思,俾 供其偽以甲○○名義,持該竊得之信用卡予以繳付電線費用、消費使用,足生損害於甲○○。 2、乙○○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持上開竊得之誠泰銀行信用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時間、地 點,均冒用甲○○名義,向不知情之店員行使上開竊得、偽簽「甲○○」名字之信用卡,表示欲刷卡加油或購物,分別致使不知情店員誤以為乙○○為甲○○本人,而允其消費,並分別填製消費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2 、3所示之刷卡金額之簽帳單各1份,乙○○即在該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簽名(或1式1枚、或1式2枚),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再持交店員而行使,致使不知情店員陷於錯誤,而予以加油或交付物品,乙○○利用加油站、愛買百貨等不知情特約商店據以向誠泰銀行請款,足生損害於甲○○、上開特約商店及誠泰銀行。 3、乙○○欲向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行銷)辦理消費性貸款以支付購買家具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元,竟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4年1月 25 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105號1樓之現代家具行內,持上開竊得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中國商銀存摺影本,偽以甲○○名義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在誠泰行銷申請表之「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甲○○」簽名1式1枚,持向現代家具行行使,再利用現代家具行向誠泰行銷行使,再持向誠泰銀行行使而申請消費性貸款13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現代家具行、誠泰行銷、誠泰銀行及甲○○。 (三)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94年1月19日上午10時7分30秒許,撥打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客服中心,告知竊得之甲○○之誠泰銀行信用卡資料,表明欲以該信用卡線上繳交積欠和信公司之93年11月、12月、94年1月份之電信費用,共計1萬7千681元,該公司不知情客服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刷卡繳款,乙○○因而獲取免除電信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再利用不知情之和信公司向誠泰銀行請款,足以生損害於誠泰銀行、和信公司及甲○○。 (四)嗣因甲○○收到信用卡繳款通知及誠泰行銷限期繳款通知書後,始報警查獲上情。 (五)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自白認罪。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三)偵查卷附誠泰銀行信用卡甲○○爭議明細、誠泰行銷消費性貸款申請表、信用卡繳款通知、誠泰行銷限期繳款通知書、和信公司於94年11月16日出具之和信(業服)字第09421100557號函在卷可參。 (四)本院卷附之和信公司於95年6月2日出具之和信(業服)字第09520502267號函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函及附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7月25 日出具之(95)新光銀信卡字第3072號函;信用卡申請書;告訴人遭盜刷消費時間、地點、金額明細表;線上刷卡紀錄單;簽帳單3份;誠泰行銷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 約定書;告訴人身分證影本;中國商銀存摺影本;現代家具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偽造之簽名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210條、第32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19條、修正前第56條、 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之1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怡芳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地 點 │卡 號│刷卡金額│備 註│ ├──┼──────┼─────┼──────┼────┼──────┤ │ 1 │94年1月19日 │新竹市民生│0000-0000- │1,100元 │在簽帳單上偽│ │ │晚間9時12分 │路308號之 │0000-0000 │ │造「甲○○」│ │ │許 │全國加油站│(誠泰銀行發│ │簽名1式1枚。│ │ │ │民生路站 │ 卡) │ │ │ ├──┼──────┼─────┼──────┼────┼──────┤ │ 2 │94年1月21日 │新竹市公道│同上 │1,023元 │在簽帳單上偽│ │ │晚間11時17分│五路2段469│ │ │造「甲○○」│ │ │50秒許 │號之愛買百│ │ │簽名1式1枚。│ │ │ │貨 │ │ │ │ │ │ │ │ │ │ │ │ │ │ │ │ │ │ ├──┼──────┼─────┼──────┼────┼──────┤ │ 3 │94年1月26日 │台中縣豐原│同上 │1,195元 │在簽帳單上偽│ │ │晚間8時55分 │市之中國石│ │ │造「甲○○」│ │ │17秒許 │油公司豐原│ │ │簽名1式2枚。│ │ │ │大湳站 │ │ │ │ └──┴──────┴─────┴──────┴────┴──────┘ 附表二: ┌──┬───────────────────┐ │編號│應 沒 收 之 物 │ ├──┼───────────────────┤ │ 1│附表一編號1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甲○○ │ │ │」簽名1式1枚。 │ ├──┼───────────────────┤ │ 2│附表一編號2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甲○○ │ │ │」簽名1式1枚。 │ ├──┼───────────────────┤ │ 3│附表一編號3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甲○○ │ │ │」簽名1式2枚。 │ ├──┼───────────────────┤ │ 4│在誠泰行銷申請表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之│ │ │「甲○○」簽名1式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