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3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許麗美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四、三七二五,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汪銘欽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庚○○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私運逾公告數額管制進口物品大陸地區魚類拍賣所得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叁佰貳拾貳元,沒收。 辛○○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私運逾公告數額管制進口物品大陸地區魚類拍賣所得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叁佰貳拾貳元,沒收。 丁○○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辛○○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0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丁○○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九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三)庚○○與己○○(另為簡式程序判決)係兄弟,庚○○係「聖明祥號」漁船船主即所有人,與己○○、乙○○、戊○○、甲○○(以上三人另行審理)、辛○○等(起訴書另誤載包括丙○○,嗣經公訴人減縮)均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中華人民共和國即大陸地區,且不得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即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進入臺灣地區,詎竟共同基於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中華人民共和國即大陸地區規定及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即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庚○○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號電話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即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魚貨供應商聯絡,待確認預訂購之魚貨數量及金額後,即由庚○○僱用己○○擔任船長,另僱用乙○○、辛○○、戊○○、甲○○等人擔任船員,旋即推由己○○駕駛庚○○所有之「聖明祥號」漁船偕同乙○○、辛○○、戊○○、甲○○共同至中華人民共和國即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松下港取貨。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己○○駕駛「聖明祥號」漁船偕同船員乙○○、辛○○、戊○○、甲○○等人由新竹漁港報關出海,出海後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直接直航至中華人民共和國即大陸地區,並於當日不詳時間抵達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即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松下港外約二海浬處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內,而以不詳金額款項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即大陸地區人士購買逾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地區之魚類黃花魚九百九十箱共五千四百五十點五公斤(起訴書誤載為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公斤,業據公訴人補正更正)、海鱺魚一百二十九箱共二千六百公斤(起訴書誤載為四千九百零二公斤,亦據公訴人補正更正)、土魠魚四十三箱共八百二十公斤(起訴書誤載為一千八百四十九公斤,亦據公訴人補正更正)、肉魚(起訴書誤載為肉鯧)五十箱共二百七十五公斤(起訴書誤載為五百五十公斤,亦據公訴人補正更正)、加臘魚二百二十九箱共一千二百五十九點五公斤(起訴書誤載為六千一百八十三公斤,亦據公訴人補正更正)、紅魽六十一箱共一千零九十八公斤(起訴書誤載為一千五百八十六公斤,亦據公訴人補正更正)、鮸魚五十四箱共六百七十七點五公斤(起訴書誤載為一千九百八十八公斤,亦據公訴人補正更正),合計總共一千五百五十六箱共一萬二千一百八十點五公斤(起訴書誤載為三萬一千九百一十八公斤,亦據公訴人補正更正),並以保麗龍箱完整包裝置放於船艙上。旋己○○駕駛「聖明祥號」漁船偕同船員乙○○、辛○○、戊○○、甲○○等人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即大陸地區返航,而共同將上開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即大陸地區運出逾公告數額即重量逾一千公斤之管制進口物品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地區魚類私運進入我國即臺灣地區。嗣於同年月三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己○○駕駛「聖明祥號」漁船偕同船員乙○○、辛○○、戊○○、甲○○等人進入新竹漁港準備卸載時,即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以下簡稱為新竹海巡隊)會同岸巡第二總隊人員執行安檢清艙,而於同日十九時許,在該「聖明祥號」漁船船艙當場查獲扣得該上開私運進口之魚類,並經檢察官指揮交由新竹區漁會於新竹市魚市場拍賣共得新台幣五十四萬三千三百九十一元,經扣除管理費、保麗龍處理費後尚餘五十二萬五千三百二十二元,現由新竹區漁會暫時保管。 (四)丁○○亦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中華人民共和國即大陸地區,且不得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即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進入臺灣地區。詎庚○○又基於承前之同一概括犯意,與丁○○共同基於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中華人民共和國即大陸地區規定及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即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即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魚貨供應商聯絡,待確認預訂購之魚貨數量及金額後,即委由丁○○擔任「金順發三六號」漁船船長至中華人民共和國即大陸地區某不詳漁港私運所訂購之漁貨,旋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丁○○乃駕駛「金順發三六號」漁船偕同不知情之船員蔡進順等人由新竹漁港報關出海,出海後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直接直航至中華人民共和國即大陸地區,並於當日不詳時間抵達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即大陸地區某不詳漁港處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內,再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即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某不詳漁船靠近,而將庚○○所約定購買逾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地區之魚類約七、八千公斤接駁搬運至丁○○所駕駛之「金順發三六號」漁船上。丁○○駕駛「金順發三六號」漁船接駁上開庚○○委託私運之漁貨後,即駕駛「金順發三六號」漁船偕同原不知情之船員蔡進順等人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即大陸地區返航,而共同將上開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即大陸地區運出逾公告數額即重量逾一千公斤之管制進口物品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地區魚類私運進入我國即臺灣地區。嗣於同年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五分許,丁○○駕駛「金順發三六號」漁船欲進入新竹漁港時,即在新竹南寮外海七.五海浬處為新竹海巡隊登船檢查,並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由新竹海巡隊尾隨丁○○駕駛之「金順發三六號」漁船進入新竹漁港監卸,而經查獲上開私運進口之魚貨。惟新竹海巡隊隊長姜兆麟乃以無法認定不法為由,遂將上開私運進口之魚貨發交丁○○自行處理(姜兆麟涉嫌瀆職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庚○○因之即將上開私運進口之魚貨載運至各地漁市場販賣。 三、處罰條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 四、附記事項: 被告庚○○應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前支付捐贈新台幣伍萬元予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被告庚○○已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完成支付捐贈,詳參卷附新竹市新竹區漁會匯款回條影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四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書 記 官 陳 秀 子 法 官 汪 銘 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四 日書 記 官 陳 秀 子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同法第二十八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 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 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七條之規定,對於第一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