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丁○○與友人湯富貴、己○○兄弟均無固定住居所,而以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81之26、27、28號已被斷電之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下簡稱榮民醫院)舊宿舍為棲身之處。民國94年3月5日傍晚,丁○○、湯富貴、己○○3人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81之28號內飲酒, 丁○○於保特瓶上放置廢紙片點火以供照明及取暖,同日22時許湯富貴友人丙○○(所涉過失致死等犯行,另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801號為不起訴處分)至上開處所找湯富貴,加入共同飲酒聊天,其間湯富貴、己○○因不勝酒力分別到前揭地址81之27號、81之28號內睡覺,至翌日(6日)凌晨1時許,上開廢紙片已燃燒完畢熄滅後,丁○○與丙○○2 人相約一同前往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115號之薑母鴨店吃薑母鴨,於94年3 月6日凌晨1時10 分許,丁○○要薑母鴨店員歐雅婷送一包白長壽香煙後,復向歐雅婷索討一免費打火機,於同日凌晨1 時50分許丁○○因細故與鄰桌客人發生毆打後,2 人遂將剩餘之薑母鴨打包離開該薑母鴨店。同日凌晨2 時許丁○○返回後,見湯富貴仍在前揭地址81之27號內熟睡,欲叫醒其起來食用薑母鴨,湯富貴因酒醉不予理會,丁○○要丙○○找己○○,惟上開處所因斷電而無照明設備,丁○○即以打火機燃燒紙片交由丙○○供照明使用,丙○○未找到己○○前,該紙片已燒盡。丁○○於飲酒後(尚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明知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且新竹縣竹東鎮○○路○段81之26、27、28號內部堆置雜物繁多且零亂,其中易燃物品隨處可見,倘燃燒廢紙、保特瓶,稍有不慎,將有引發大火之虞,詎其因常常引紙片燃燒供照明及取暖,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不以為意,隨手自前揭地址81之26號走道上撿拾廢紙、保特瓶,以上開打火機點燃,將該走道上火源引至湯富貴所在之前揭地址81之27號處,欲藉以叫醒熟睡中之湯富貴,惟湯富貴因不勝酒力,而未醒寤,此際,丙○○因所持紙片已燃燒完畢仍未看見己○○而折回,發現丁○○在前揭地址81之26號走道上燃燒廢紙、保特瓶後,並已將走道上之火源以紙片引至湯富貴所在之81之27號,丙○○見火勢靠近湯富貴所躺床舖,即以旁邊之破舊衣服打火,待火勢變小僅餘火星,認已無危險後,訓斥丁○○不得再點火,並將丁○○所有之打火機、香煙帶走,詎丙○○離去後,該處之前之餘燼再因易燃物之助長致火勢再起,丁○○亦未盡因以打火機點燃散落之廢紙、保特瓶之危險前行為後,應避免餘燼引燃四周散置之廢紙等易燃物之責任,致火勢快速燃起,一發不可收拾,除前揭地址81之26、27、28號外,尚延燒至前揭地址81之25、29、30號,丁○○、己○○緊急逃出火場,湯富貴則因酒醉不醒,未能及時逃出,因吸入性肺部損傷而命喪火場。丁○○為警於95年3月6日上午7 時31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 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係非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亦未爭執警詢、偵訊筆錄之記載與其等之供述有何不同,則被告丁○○之供述與本案事證相符之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於檢察官訊問時,被害人戊○○、甲○○、己○○,證人丙○○、歐雅婷、王曉萍、乙○○均已具結作證,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不能自由陳述或受非法取證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表示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應認上開證人證述各節均有證據能力。(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對於被害人戊○○、甲○○、己○○,證人丙○○、歐雅婷、王曉萍、乙○○於警詢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之當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均據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書證及物證: 本案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對於下列認定犯罪所引之卷附之等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性質上或為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另扣得之打火機1 個,本案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應均認有證據能力。 (一)本件新竹縣政府消防局94年4 月18日第J05C06C1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根據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係由新竹縣政府消防局依消防法第26條第1 項,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加以製作而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之文書,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核其採證過程、鑑識及報告型式,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檢察官於94年3月6日下午5 時36分許勘驗現場之勘驗筆錄,係以文字說明呈現畫面內容及履勘見聞結果,核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竹檢雲大94相字118字第05357號解剖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96年7月9日調科參字第09600289700 號測謊報告書暨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96年10月25日調科參字第09600454960 號測謊報告書暨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酒精呼氣濃度測試表、被告丁○○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6條第1 項,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勘驗死者湯富貴死亡情形所製成之勘驗筆錄,核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因在新竹縣竹東鎮榮民醫院開刀,因而結識以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81之26、27、28號榮民醫 院宿舍居住之己○○及死者湯富貴,且共同居住在上開榮民醫院宿舍,該宿舍已遭斷水斷電,於94年3月5日傍晚,被告丁○○與湯富貴、己○○3人在上開中豐路1段81之28號內飲酒,之後湯富貴友人即證人丙○○至上開處所找死者湯富貴,加入共同飲酒聊天,其間湯富貴、己○○因不勝酒力分別到前揭地址81之27號、81之28號內睡覺,至翌日(6日)凌 晨1時許,因該日正值被告丁○○之生日,被告丁○○乃與 證人丙○○2人一同前往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115號之薑母鴨店吃薑母鴨,於94年3月6日凌晨,丁○○要薑母鴨店員即證人歐雅婷送一包白長壽香煙,被告丁○○復因細故與鄰桌客人發生爭執,遂與丙○○2人將剩餘之薑母鴨打包 離開該薑母鴨店,並一同返回上開榮民醫院宿舍,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以後至同日上午2時10分許之間,上開地址81之26、27號發生大火,並延燒至前揭地址81之25、28、29、30 號,當時在26號休息之被告丁○○、及在28號睡覺之己○○則緊急逃出火場,湯富貴則因酒醉不醒,未能及時逃出,因吸入性肺部損傷而命喪火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及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於94年3月5日下午5時許,與己○○、死者湯富貴及證人丙○○在居住 之榮民醫院宿舍26號內飲酒至晚間8時許,伊建議去吃薑母 鴨,當時己○○、湯富貴因酒醉回房睡覺,伊則與丙○○2 人至新竹縣竹東鎮○○路○段115號之薑母鴨店喝酒喝到約 12時許,伊與丙○○2人買了一份薑母鴨再回到榮民醫院宿 舍,伊叫死者湯富貴起床吃薑母鴨,此際伊發現湯富貴的床旁邊有生火取暖,伊勸死者湯富貴將火熄滅,將火熄滅後,伊就去睡覺,證人丙○○也離開了,火災發生後,伊留在現場滅火,伊若未逃離也將成為此次火災的被害人,伊並無點火致生火災之情事等語。經查: (一)針對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經新竹縣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認定:「⒈二處起火處附近均未發現有電線線路經過或用火、用電設備,故排除因電線短路或用火、用電不慎起火之可能。⒉現場火勢燃燒猛烈且火災瞬間起火燃燒,故亦排除因微小火源引火之可能。⒊起火當時有人在家,故亦可排除外人侵入引起火警之可能。⒋本案起火原因經排除其他可能之因素後,加上起火處有兩處,且兩處起火處之間並未有相連貫之因果關係,故研判以人為因素(人為放火或人為縱火)所引起之可能性最大」,且鑑定結論為:「新竹縣竹東鎮○○路○段25、26、27、28號之住宅於94年3月6日凌晨2 時15分發生火災乙案,綜合現場勘查、證物鑑定結果及關係人所述,研判起火戶以新竹縣竹東鎮○○路○段81之26號及27號住宅之可能性最高;經現場勘查後綜合研判及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㈠~㈤ 所述,研判起火處有二處,分別為⒈新竹縣竹東鎮○○路○段27號內西門牆牆角與死者腳部位置附近及⒉新竹縣竹東鎮○○路○段26號大門與窗戶之間下方牆角位置之可能性最大。至於起火原因經排除其他可能之因素後,加上起火處有兩處且兩處起火處之間並未有相連貫之因果關係,故研判以人為因素(人為放火或人為縱火)所引起之可能性最大」,此有該局於94年4月20日竹縣消調字第0943000489 號函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見94年度相字第118號卷宗㈠第169-180頁),是認本件火災之起因,係屬人 為放火或人為縱火一情,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丁○○因在新竹縣竹東鎮榮民醫院開刀,因而結識以新竹縣竹東鎮○○路○段81之26、27、28號榮民醫院宿舍居住之己○○及死者湯富貴,且共同居住在上開榮民醫院宿舍,該宿舍已遭斷水斷電,於94年3月5日傍晚,被告丁○○與湯富貴、己○○3人在上開中豐路1段81之28號內飲酒,之後湯富貴友人即證人丙○○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至上開處所找死者湯富貴,加入共同飲酒聊天,其間湯富貴、己○○因不勝酒力分別到前揭地址81之27號、81之28號內睡覺等情,除據被告丁○○供承無訛外,亦據被害人己○○於警詢、偵查中指稱:他們住的地方被斷電,但沒被停水,案發當晚原本是他與被告丁○○、死者湯富貴一同在上揭地址81之28號內飲酒,證人丙○○來的比較晚,約莫當晚9時30分許至10時左右前來,之後死者湯富貴喝醉了 ,就到上揭地址81之27號內睡覺,約當晚12時許,被告丁○○表示3月6日是伊生日,他有向被告丁○○敬酒並祝伊生日快樂,被告丁○○表示想吃薑母鴨慶生,但他實在累了,不願陪同前往,他在被告丁○○及證人丙○○離開後才睡等語(見上開相卷第279頁),另證人丙○○復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於94年3月5日晚間10時許到達死者湯富貴位在新竹縣竹東鎮榮民醫院宿舍找他,當時被告丁○○、己○○、死者湯富貴已經在81之28號內飲酒,且被告丁○○在28號房間裡以保特瓶上放置廢紙點火取暖,因為該處廢紙很多,在場飲酒的所有人均有以雜紙助火勢,以免火勢熄滅,之後己○○及死者湯富貴表示想睡覺,被告丁○○則表示要去吃薑母鴨,在他離開宿舍之際,己○○及死者湯富貴都還在睡,現場也沒有任何火源了等語(見上開相字卷第83頁),是認被告丁○○上開自承離開榮民醫院宿舍去吃薑母鴨前在榮民醫院宿舍與己○○、死者湯富貴、證人丙○○等共飲酒類並點火取暖等情,應信屬實。 (三)針對被告丁○○與證人丙○○何時抵達位在新竹縣竹東鎮○○路115號帝王食補紅面薑母鴨店,又被告丁○○抵達 帝王食補紅面薑母鴨店後,在該店內的消費情形,被告被告丁○○固稱:於94年3月5日晚間10時許,榮民醫院宿舍前往新竹縣竹東鎮○○路上的帝王食補紅面薑母鴨店消費,路程約5分鐘許,在該店消費約1個小時,過程中他有買香煙,但完全沒有拿打火機,薑母鴨店也沒有送他打火機,大約同日晚間12時許,就將吃剩下的薑母鴨打包帶回住處,要給死者湯富貴吃,回程亦約5、6分鐘等語。惟查:⒈ 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丁○○是於94年3月5日晚間12時許表示同年3月6日是伊生日,並稱想吃薑母鴨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279頁),另證人歐雅婷復於警詢中證 稱:被告丁○○、證人丙○○係於94年3月6日凌晨1時2分許至她工作的薑母鴨站消費,並點了一份薑母鴨及米酒2 瓶,同日凌晨1時10分許,被告丁○○叫她送了一份白長 壽香煙後,又於1時10分許叫她拿打火機,當時被告丁○ ○進入店內前,即有飲酒之跡象,故態度不佳,嗣於1時 50分許,被告丁○○不知何原因而與隔壁桌的客人發生爭執,證人丙○○於同日1時54分許進入店內拿走吃剩下的 薑母鴨及米酒後,即與被告丁○○2人一同步行往榮民醫 院宿舍方向離開,扣案的打火機是被告丁○○叫她提供的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60頁),就此復有帝王食補紅面薑母鴨店於94年3月6日凌晨1時2分至1 時54分止之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張附卷可參(見上開相驗卷第70-72 頁),是認被告丁○○抵達薑母鴨店消費的時間應係於94年3 月6日凌晨1 時2分許,而離開該薑母鴨店之時間則應係於同日凌晨1 時54分,至被告丁○○辯稱前開出入之時點,則屬妄詞,委無足採。 ⒉ 針對扣案之打火機一個之來源,被告丁○○固否認係伊向薑母鴨店員索取等情,然就此據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丁○○在薑母鴨店消費時,被告丁○○在店內購買香煙,及打火機,當帶因為被告丁○○與隔壁桌的客人起衝突,吃剩下的薑母鴨就要店員打包回去,而被告丁○○買的香煙及打火機一併放在打包好的薑母鴨之中,在離開薑母鴨店時,由其將打包好的薑母鴨一併帶回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84頁,及本院卷㈡第110、111、114頁),另證人歐雅婷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她確 定向她拿打火機之人即為被告丁○○,因為被告丁○○來店內2次,都是酒後眼睛紅紅的,還跟她買香煙、打火機 ,之後被告丁○○對她們的服務不滿意,有對她丟過筷子,所以對被告丁○○不會有誤認之情形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100、117頁),是以扣案之印有「帝王食補紅面薑母鴨」之打火機1 個,應係被告丁○○前往該薑母鴨店消費過程中,向服務員工即證人歐雅婷購買香煙後所要求提供而得,信屬真實,被告丁○○就此空言否認,顯屬卸詞,無可採信。 (四)被告丁○○辯稱:伊自薑母鴨店步行5、6分鐘返回榮民醫院宿舍時,看到死者湯富貴27號門口有小火,伊有將之踩熄,之後伊就叫死者湯富貴起床吃薑母鴨,伊有與死者湯富貴聊了20分鐘左右,聊完伊就到隔壁26號打地鋪睡覺等語,然以: ⒈ 被告丁○○離開薑母鴨店的時間,據上開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為同日凌晨1時54分,加計5、6分鐘之路程時 間,可合理推論被告丁○○抵達榮民醫院宿舍的時間為凌晨2時左右,本案火災報案時間為94年3月6日凌晨2時10分許,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紙在卷足參(見上開相驗卷第2頁),是認被告丁○○要無可能於返回宿舍後叫醒死者湯富貴並互相聊天長達20分鐘之久,被告丁○○就此辯詞,與相關事證扞格,必屬誆詞,無可信之。 ⒉ 被告丁○○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於本案火災發生前,死者湯富貴曾自睡夢中醒寤,與伊對話長達20分鐘左右,伊還有問死者湯富貴要不要抽香煙,聊天過程中,死者湯富貴沒有多言,只有回了幾句話,應該是沒有吃薑母鴨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50、280頁,本院卷㈡第130頁),惟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委託之法醫師吳木榮於94年12月30日所製作之解剖鑑定報告書第拾壹點之法醫學觀點和意見欄所載:「⒈死者湯富貴,男,三十六歲,解剖後未發現身體有可致死之重大疾病。⒉死者解剖後未發現身體中有台灣地區法定傳染病。⒊毒物學檢查結果顯示,死者血液含酒精0.277%(w/v)、胃內容物含酒精0.428% (w/v)、尿液含酒精0.530%w/v,顯示死者已呈酒醉狀態。⒋毒物學檢查結果顯示,死者血液含一氧化碳20.5%, 顯示死者為生前被燒死,有一氧化碳中毒。⒌陳屍現場顯示死者無法逃離現場,應與酒醉有關。」等情,有該報告書在卷可考(見94年度相字第118號偵查卷㈡第9頁),另證人丙○○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丁○○返還宿舍後,一直說要起火以加熱薑母鴨叫死者湯富貴起來喝,在他離開榮民醫院宿舍前,有看到被告丁○○與死者湯富貴2人不知道在講什麼,而他確定當時死者湯富貴是躺著等 語(見94年度相字第118號偵查卷㈠第112、113頁),衡 之,倘死者湯富貴於火災發生前,業已清醒,且與被告丁○○對話長達1、20分鐘,則死者湯富貴之意識狀態應業 已醒寤,要無可能於本案發生火災之際,因酒醉而無法逃離現場,是認被告丁○○辯稱於本案火災發生前,曾與死者湯富貴對話長達1、20分鐘等語,顯屬事後脫免罪責之 詞,難謂可採。 (五)被告丁○○否認伊自薑母鴨店回到榮民醫院宿舍之後,有拾取現場散置之廢紙,並以扣案之打火機點燃後,供照明及取暖之用等情。惟以: ⒈ 針對被告丁○○平日居住在榮民醫院宿舍時,有無以現場散置之廢紙點火取暖抑照明一情,查: ⑴證人己○○於偵查中指稱:其等所居住之榮民醫院宿舍81之26、27、28號已被斷電,而被告丁○○則係於93年年底來與他及湯富貴共同居住,被告丁○○有數度在81之26、28號門口走道上起火,他都有在現場,離開時他會用水燒熄,因為現場散置甚多廢紙雜物,故被告丁○○起火時,他都會在旁顧著,以免發生危險,94年2月26日下午被告 丁○○的確是在81之28號屋內升火,他有看到被告丁○○與證人王曉萍發生爭執,但不清楚對話之內容,平常被告丁○○都是拿著米酒瓶及塑膠袋以打火機直接點火燃燒,他與湯富貴則不曾如此做過,也未曾看過證人丙○○在該處升過火,至於湯富貴根本不會去理會照明或取暖的問題,被告丁○○點火後,除了有一次是由被告丁○○自行熄滅,其餘都是他在滅火等語綦詳(見上開偵查卷第76-78 頁)。 ⑵證人王曉萍即曾居住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81之30號之居民亦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於94年2月26日下午3時許,因被告丁○○在81之28號屋內燒東西,濃煙四起蔓延到她81之30號住處,她規勸被告丁○○要將火熄滅,但被告丁○○反而惡言相向,當時己○○也在場,並藉詞他們在烤肉,就她所知,81之27、27號常常引火燃燒,她想加以勸導,卻無效果,反遭來被告丁○○的恐嚇,甚者還持石頭作勢要丟她,她因害怕被告丁○○會傷害她及家人,因而搬離該處等語明確(見上開相字卷第63頁)。 ⑶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各節,核與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伊平日有時看不清楚時,會用米酒塑膠瓶加紙點火取光,及「(問:你平常是否會在湯富貴的住處點火?)我們確實會一起點火照明。」等語互核相符(見上開相字卷第49背面、96頁),堪認被告丁○○平時即有點火取暖或照明之習慣一情,核屬實在。 ⒉ 本件火災之發生,係何人引燃火勢一情,次查: ⑴被告丁○○於偵查中陳稱:伊返回榮民醫院宿舍時,死者湯富貴睡的地方尚有月光,但伊發現81之27號靠近房間走道的地方有一堆火,他還有將死者湯富貴叫醒,要他不要點火,伊並有將火弄熄等語(見上開相字卷第96頁),然而,據新竹縣消防局於94年4 月18日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案發之94年3月6日凌晨2 時許之天候為陰、寒冷等情,有新竹縣消防局於94年4 月20日竹縣消調字第0943000489號函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見上開相字卷第169、172頁),以如此之天候,死者湯富貴所在之81之27號是否確有「月光」資以照明,已啟人疑竇,衡以被告丁○○平日即有點火照明取暖之習慣觀之,伊既要叫醒因酒醉而沈睡之死者湯富貴起床吃薑母鴨,當日凌晨之天候既為寒冷,若死者湯富貴所在之處已有火勢,被告丁○○又何以將之熄滅?被告丁○○就此所為陳稱一節實與伊平日生活方式及習慣相違,難以置信。 ⑵證人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他與被告丁○○去吃薑母鴨時,被告丁○○還有點了酒及香煙,順便向服務生要了打火機,離開薑母鴨店時,是由他將吃剩下的薑母鴨、香煙及打火機一併帶回榮民醫院宿舍,當時宿舍內並無任何火勢,他與被告丁○○就先到死者湯富貴的81之27號房間,當時死者湯富貴睡的地方比較靠近81之26號,被告丁○○向死者湯富貴喊「起來啦!起來啦!」,他有聽到死者湯富貴回稱:「我很醉,不要!不要!很冷」,此際被告丁○○就向他要了打火機,用宿舍內的廢紙點燃後,交給他要他去找己○○,因為紙板很小張,燒一下就快燒到手,就將手上的火踩熄了,所以只有一小段時間有光,且路燈照不到81之28號己○○所在的房間,就回到81之27號,回到門口時,就發現81之27號靠近房門的走道上及房間內靠近房門口處有火在燃燒,看起來是用保特瓶與紙廢紙及報紙為材料助燃,感覺火勢快燒到床鋪,他就拿旁邊的破衣服打火,當時火勢已經將熄滅,剩下一點點火苗,他當場訓斥被告丁○○不要再玩火,當時被告丁○○沒說話,死者湯富貴也持續在睡覺,他怕被告丁○○再玩火,就順手將香煙及打火機帶走,步行離開約5、6百公尺後,大概10幾分鐘,他感覺有地震就回頭看了一眼,發現似乎是死者湯富貴的住處起火,且消防車開往該處救火,他就在新竹縣竹東消防隊處等待,等了約1個小時 後,他就問消防隊員情形如何,何處著火,經告知是湯富貴的住處,他主動告訴消防隊員,他之前在該處飲酒之經過等語(見上開相字卷第14-16、84頁,本院卷㈡第110-115頁),另佐以被告丁○○平時即有點燃榮民醫院宿舍內廢紙以照明、取暖之習慣,加以被告丙○○經同意接受測謊後,經法務部調查局依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之測謊方法,針對「丁○○有用打火機燃燒紙片供你照明,找己○○」、「火災前,丁○○有在走道上生火」之問題,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25日調科參字第09600454960 號測謊報告書暨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6至73頁),是認證人丙○○應無構詞誣陷被告丁○○之情事,本件火災之發生,應係被告丁○○以扣案之打火機點燃榮民醫院宿舍內之廢棄,以供照明及取暖,惟因被告丁○○未防免引燃散置該宿舍內之廢棄及其餘易燃物品,致火勢迅速燃起,一發不可收拾所致一情,堪信為真。 ⑶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非無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丁○○於96年7月4日固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針對「案發前,未引火到湯富貴房間內」、「案發前,未看見丙○○在湯富貴房間內滅火」等問題,經測試後無情緒波動反應,經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7月9 日調科參字第09600289700號測謊報告書暨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 第211至220頁),惟於該次測謊鑑定前之96年6月11日, 被告丁○○因胸部挫傷、臉部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勢有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就診,有該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12頁),以被告丁○○有疾在 身之情勢觀之,其於同年7月4日所為之測謊鑑定,是否得以客觀公允地呈現其情緒波動反應,已待置疑,況以,本案依前開證據資料顯示,被告丁○○應係因點火照明及取暖,不慎引燃大火,核無證據顯示被告丁○○係故意引火至死者湯富貴之住處(詳述如後),是以針對「案發前,未引火到湯富貴房間內」之問題,被告丁○○縱然通過測謊,亦無由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又衡之證人林志猛於離開榮民醫院宿舍返家前有將該址81之27號靠近房門的走道上及房間內靠近房門口之火勢熄滅,業據證人林志猛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即便被告丁○○未曾目睹,且針對「案發前,未看見丙○○在湯富貴房間內滅火」問題,已然通過測謊,惟誠難以被告丁○○未見及證人丙○○滅火一情,即遽認證人丙○○上開證述各節有捏造誣陷之情事,就此無法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本件火災發生,致新竹縣竹東鎮○○路81之26、27、28號榮民醫院宿舍燃燒,並延燒至該址81之25及81之29、30號等住戶,其中該址81之26、27號住宅內部、正面(北方)及後面(南方)之燃燒情形,發現該址81之26、27號房屋燃燒情形嚴重且由天花板上方之橫樑燃燒後掉落之情形,以81之27號房屋內掉落之情形較為嚴重,其中⒈檢視該址81之26號住宅內部及門口位置附近燃燒情形,發現該址住宅內部中物品均已全部燒毀,屋頂瓦片亦已全部掉落於房內,⒉另81之27號住宅除天花板掉落嚴重外,其西面牆及南面牆燃燒脫落嚴重,⒊又該址81之28號內原擺放有一只醫療用鐵床及一些石棉製之天花板及堆放一些雜物,四面牆均是上半部燃燒變色之情形較下半部嚴重,而⒋該址81之29號房屋外之燃燒情形,發現該處只有外部與81之28號房屋之連接之遮雨棚有燃燒情形外,其餘未有明顯之燃燒痕跡,復以該址81之30號房屋外部之燃燒情形,發現該處只有外部屋簷及窗戶稍有燃燒之情形外,其餘未有明顯之燃燒痕跡等情,有現場照片及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憑;本件死者湯富貴經法醫師鑑定結果為:死者湯富貴死後呈燒焦屍狀態,經解剖後,其氣管及支氣管有黑色煙塵,兩側肺臟明顯肺出血,肝臟腫大,脾臟水種,硬腦膜下腔有熱血腫,其出血凝集血堆,無發火反應,內臟充血,係因⒈吸入性肺部損傷。⒉生前焚燒,吸入過多毒氣後致死,其死亡之方式為因他人犯罪行為致死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製作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竹檢雲大94相字118字第05357號解剖報告書在卷可參(見94年度相字第118號偵查卷㈠第74、75 頁,偵查卷㈡第3-10頁),死者湯富貴因濃煙及大火在其所在之該址81之27號內燃燒,經消防隊員趕往現場救難時,已呈現燒焦屍之事實,亦可認定。 (七)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即應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又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其不作為亦將構成過失不作為犯;其保證人地位,不唯依法令負有作為義務者,他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者,亦具有保證人地位(林鈺雄,新刑法總則,第511頁)。死者湯富貴之死亡結 果,既係因前開場所之火災所致,而該火災之發生,則肇因於被告丁○○在榮民醫院宿舍內點火取暖及照明之危險前行為之過失行為後,復疏未注意避免火勢之延燒而成猛烈大火,被告丁○○對於死者湯富貴死亡結果之發生,自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被告丁○○過失之作為及事後之不作為,均與死者湯富貴死亡間有因果關係,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辯稱各節云云,顯與前開事證有違,均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過失致死及失火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被告丁○○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2條、第33條及第55條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 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同一部法律無法割裂適用,故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7上字第2615號、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一)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分別為得併科銀元500 元以下及2,0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 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萬5,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同法第276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6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按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提高10倍),最低額為銀元1 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即被告丁○○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丁○○。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已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與修正前「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相較,修正後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雖增加但書之限制,然此為法理之明文化,而非法律變更,按上所述,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三)綜上所述,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綜合本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認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丁○○,故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另針對本案沒收之部分,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又以汽油潑灑他人住宅陽臺,點火燃燒,應成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因該住宅尚未燒燬或喪失效用,為未遂犯(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所指燒燬之住宅,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家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所有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 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據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示該址81之26號住宅屋頂瓦片亦已全部掉落於房內,另81之27號住宅除天花板掉落嚴重外,其西面牆及南面牆燃燒脫落嚴重,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房屋本身已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是以: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及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丁○○所犯前開2 罪,係基於同一過失行為所致,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二)查本件被告丁○○係持打火機在榮民醫院宿舍內,撿拾廢紙點火照明及取暖,復據證人丙○○於本院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丁○○先以打火機點燃廢紙,交給他,要他去找己○○,另被告丁○○則在該宿舍81之27號內叫死者湯富貴起床吃薑母鴨等情,均詳述如前,由此客觀情狀,誠難認被告丁○○有故意放火之情事,另佐以證人即該址81之30號住戶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火災發生後,被告丁○○及證人己○○在現場,其中被告丁○○大喊著火了,並且幫忙叫隔壁鄰居起來,一直到消防隊員來救火時,被告丁○○亦未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㈡119背面、120頁),又證人即該址81之25號住戶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火災發生之際,被告丁○○在現場喊救人,並稱伊弟弟在裡面,要救伊弟弟,當時火很大,在現場之人只有看到被告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3 頁背面),是認火災發生之際,被告丁○○身處在火災現場,倘被告丁○○果真有意縱火,則逃逸猶恐不及,豈有停留現場協助救難之理?綜上所示,堪認被告丁○○主觀上應無縱火之故意。是公訴人認被告丁○○應依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之放火罪處斷,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丁○○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1次違背安全駕駛案,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雖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為求照明及取暖即輕率地在廢紙散置,極易引燃無可控制之大災之宿舍內燒燬廢紙致肇生本件失火案件,其過失程度非輕,造成沈睡在該址81之27號住宅內之湯富貴死亡之無可捥回之後果,該址81之26、27號住宅燒燬,81之28號住宅燃燒後,並延燒至該址81之25及81之29、30號等住戶,對公共生活安全侵害甚鉅外,對死亡之湯富貴之家屬亦產生難以平復彌補之心理傷痛,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屢遭拘提、通緝,仍不遵期前來開庭,延滯訴訟並浪費訴訟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被告丁○○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合於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 定之減刑條件,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丁○○前於本院審理中因傳拘未到,經本院分別於95年8 月10日以95年新院雲刑公緝字第169號發布通緝,嗣於95年8月22日即遭警緝獲;於96年5月9日以以96年新院雲刑公緝字第64號發布通緝,嗣於96年5 月17日即遭警緝獲,此有本院上開通緝書、被告丁○○緝獲筆錄在卷可查,則被告丁○○此2 次之通緝,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96年7 月16日施行)前經通緝,亦係施行前遭緝獲,自亦不適用上開減刑條例第5 條排除減刑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另扣案之打火機1個(其正面印有「帝王食補紅面薑母鴨 」,據證人歐雅婷及丙○○前開證稱,足認係被告丁○○前往該薑母鴨店消費之際,向店員歐雅婷索得,堪認係被告丁○○所有,被告丁○○復持以點燃榮民醫院宿舍廢紙以供照明及取暖,致釀成大火,乃屬被告丁○○持以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丁○○於行為時雖有飲酒,經於96年3月6日早上7時 31分許,對伊作酒精濃度呼氣測試,被告丁○○呼氣測試之濃度高達1.03MG/L,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表1紙附卷可參( 見上開相字卷㈠第39頁),惟伊對於案發之經過情節記憶清楚,且警訊時對於警員訊問之事項均能一一回應,此有被告丁○○警詢筆錄內容在卷可參,是堪認被告丁○○於行為時尚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76條第1項、第173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劉兆菊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 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