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龍其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85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丙○○、乙○○、丁○○、戊○○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刑叁年。 甲○○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自民國83年2 月間起,至87年2 月間止,擔任新竹縣寶山鄉鄉長一職,乙○○自86年3月間起,至88年1月間止,擔任寶山鄉公所建設課長一職,丁○○係雙枝營造有限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前於86年11月28日,向寶山鄉公所承包施作「雙園路葫蘆肚土地公廟遷移工程」,甲○○、戊○○分別為天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技師及工程師,前於86年11月間,負責該公司向寶山鄉公所承包上開土地公廟遷移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業務。緣於86年8月間,新竹縣寶山鄉公所進行寶 山鄉○○路道路拓寬工程時,因拓寬道路預定地上有未取得建造及使用執照之「葫蘆肚福德祠」,而依據臺灣省政府訂頒,並自85年3 月15日起實施之「臺灣省土地徵收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規定,因該座福德祠屬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之建築改良物,須於限期內自行拆遷,始得按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70%發給拆遷救濟金,同時加發拆遷救濟金額30%之自動拆遷獎勵金,另依據86年間所適用之「新竹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辦法」,亦無得以全數補助寺廟拆遷費用之相關規定,詎丙○○與福德祠委員兼總幹事江為標,因該寺廟為地方民眾信仰中心,恐若依規拆除將引發民眾抗爭,且為求行政程序簡便,竟由丙○○私下承諾將由寶山鄉公所給予該座福德祠遷移補償費新臺幣(下同)40萬元,江為標得其承諾後,再未取得上開補償款前,即自行僱請宏明樓房遷移工程行負責人涂明山,進行該座福德祠主體遷移工程,另亦僱請江為鎮、江為振、鍾煥清、江添霖、呂學銓等人,進行遷移後整修工程,並於87年初竣工,總花費為47萬940元。嗣於86年11月間,丙○ ○為履行承諾補償遷移費用,明知該座福德祠主體遷移工程,業由江為標自行僱工完成,竟指示知情之乙○○及寶山鄉公所建設課技士劉邦為(已歿)等人,虛偽辦理「雙園路葫蘆肚土地公廟遷移工程」比價及發包作業,更以上開遷移工程之名義,辦理新竹縣寶山鄉公所87年度總預算第1 次追加預算程序,藉此取得工程預算經費,而丁○○、甲○○、戊○○等人,亦均知該座福德祠遷移工程幾近完工,竟仍配合丙○○、乙○○、劉邦為等人,辦理該遷移工程之比價、簽約、設計、監造等程序,並虛偽製成「雙園路葫蘆肚土地公廟遷移工程」比價紀錄表、營繕工程比價請示單、工程合約(含契約、合約保證書、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設計預算書(含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數量計算表、工程平面圖)、竣工結算書(含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數量計算表、開工報告表、竣工報告表、工程保固切結、營繕工程驗收紀錄)等書件,再於87年1 月間,另由技士劉邦為製作寶山鄉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辦理上開土地公廟遷移工程支出及預算經費核銷事宜,俟取得總工程款35萬2368元(含工程費32萬9000元、工程管理費1 萬2880元、設計監造費1 萬248元、空氣污染防制費120元),即由丁○○將工程費32萬9000元,轉交江為標收執,並另由天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取得設計監造費1萬248元,足生損害於寶山鄉公所辦理工程發包、驗收及預算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3條。 四、附記事項: 被告戊○○應於96年7月12日前捐款5萬元予指定之公益團體(業於96年7月10日捐款予新竹市私立愛恆啟智中心,有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乙紙附於本院卷可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請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