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林思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5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甲○○」簽名壹枚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係設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73號之城市服飾店負責人,於民國95年2月15日21時55分許,顧客甲○○在該店 購物消費新臺幣(下同)700元,而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交付乙○○刷卡支付之,嗣刷卡 完畢後,甲○○不慎將前開信用卡遺留於該店中而未取回,乙○○明知該張信用卡係甲○○所遺失之物,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張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嗣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3月19日19時56分許 ,持用上開侵占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偽冒係甲○○本人,在城市服飾店內,冒刷該信用卡購買鞋子2雙、外套1件、牛仔褲1條等物共計39840元,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簽名1枚後,持商店存根聯向富邦銀行請款而行使之, 以此方式使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刷卡消費為合法持卡人甲○○所為,而准許消費並依據簽帳金額付款予城市服飾店,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持有人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富邦銀行察覺有異,與甲○○聯繫後,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之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之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李佩真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李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