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 己○○ 共同指定 辯 護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子○○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537、353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章及編號2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偽造印章及編號2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丙○○部分: 丙○○明知其於民國92年、93年間雖在五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五秀公司)任職,然其於92年、93年間僅各領取薪資新台幣(下同)42萬元、22萬元,以其真實之資力尚無從向多家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及房屋貸款。竟於93年12月間,透過具有犯意聯絡之癸○○(另由檢察官移送併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癸○○再委託庚○○(另行審結),彼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支付核貸金額1成之佣金予癸○○,並提供其個人 身分證等資料以供庚○○偽造丙○○於92年間在五秀公司工作並領有薪資551254元或0000000元、93年間領取0000000元之具有公文書性質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丙○○92年度、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或蓋有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印文或蓋有偽造之「約僱人員彭素桂」戳章印文)暨屬私文書性質之五秀公司92年度(領取551254元)、93年度(領取447300元或867300元或0000000元)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證明丙○○在五秀公司任職具有特種文書性質之五秀公司在職證明(其上蓋有偽造之五秀公司印文及偽造之五秀公司負責人丑○○印文)後,連續於93年12月6日、94年3月30日、94年4月1日、94年4 月28日、94年9月9日由癸○○分別向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36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桃園分行、 設於新竹市○○路141號10樓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 台北富邦銀行)消費金融部新竹區中心、設於新竹市○○路158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新竹分行、設於台南市○○路52號之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信貸行銷部台南分部、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301 號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丁○○○)桃園三民分行分別申辦房屋貸款、信用貸款、現金卡,足以生損害於五秀公司、板信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信銀、安泰銀行、丁○○○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板信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信銀、安泰銀行、丁○○○因上開不實之證明文件而均陷於錯誤,誤認丙○○於92年、93年確於五秀公司工作收入甚多債信良好,而分別於93年12月21日、94年3 月31日、94年4月6日、94年5月3日、94年9月13日各准予 核貸150萬元、40萬元、15萬元與額度6萬元之現金卡、15萬元、40萬元。 (二)己○○部分: 己○○明知其於92、93年間並未在永昌企業社任職,竟於94年3月間,透過具有犯意聯絡之癸○○,癸○○再委託 庚○○,彼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支付105000元予癸○○,並提供其個人身分證等資料以供庚○○偽造己○○於92年、93年間在永昌企業社工作並領有薪資623000元、657500元之具有公文書性質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己○○92年度、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蓋有偽造之「稅務員彭智菁」戳章印文、偽造之「稅務員曾琦芬」戳章印文)、己○○於93年間在永昌企業社工作並領有薪資923850元之具有公文書性質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己○○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暨屬私文書性質之永昌企業社92年度、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證明己○○在永昌企業社任職具有特種文書性質之永昌企業社在職證明(其上蓋有偽造之永昌企業社印文及偽造之永昌企業社負責人壬○○印文)後,連續於94年3月2日、94年3月16日、94年6月21日由癸○○分別向安泰銀行信貸行銷部台南分部、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445號之國泰世 華銀行桃興分行、丁○○○桃園三民分行申辦信用貸款,足以生損害於永昌企業社、壬○○及安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丁○○○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安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丁○○○因上開不實之證明文件而均陷於錯誤,誤認己○○確於永昌企業社工作債信良好,而分別於94年3月8日、94年3月17日、94年6月23日各准予核貸20萬元、40萬元、18萬元。 二、證據: (一)被告丙○○部分: ⑴、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之自白。 ⑵、共犯癸○○、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⑶、被害人板信銀行職員辛○○、台北富邦銀行職員廖仁隆、中信銀職員乙○○、安泰銀行職員戊○○、新竹商銀職員甲○○及證人寅○○(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職員)於警詢之陳述。 ⑷、卷附板信銀行借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偽造之五秀公司丙○○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之五秀公司丙○○在職證明(以上為板信銀行部分)、台北富邦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偽造之五秀公司丙○○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之五秀公司丙○○在職證明(以上為台北富邦銀行部分)、中信銀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中信銀現金卡申請書、偽造之五秀公司丙○○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上為中信銀部分)、安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偽造之五秀公司丙○○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丙○○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偽造之五秀公司丙○○在職證明(以上為安泰銀行部分)、丁○○○貸me more申請書、偽造之五秀公司丙○○ 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之五秀公司丙○○在職證明、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陳清炎92年度、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上為丁○○○部分)、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5年3月1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951003984號函暨檢附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丙○○92年度、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上均影本)。 (二)被告己○○部分: ⑴、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之自白。 ⑵、共犯癸○○、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⑶、被害人安泰銀行職員戊○○、國泰世華銀行職員簡豐裕、丁○○○職員甲○○於警詢之陳述。 ⑷、卷附安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偽造之永昌企業社賴震興在職證明、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賴震興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偽造之永昌企業社己○○92年度、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上為安泰銀行部分)、國泰世華銀行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偽造之永昌企業社己○○92年度、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己○○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上為國泰世華銀行部分)、丁○○○貸memore申請書、偽造之永昌企業社己○○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己○○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己○○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偽造之永昌企業社賴震興在職證明(以上為丁○○○部分)、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5年1月5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0950002181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徵所94年12月30日北區國稅中壢二字第0940008464號函暨檢附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以上均影本)。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3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之宣告。(二)被告己 ○○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之 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1 ⑴、偽造之「五秀企業有限公司」印章1枚 ⑵、偽造之「丑○○」印章1枚 ⑶、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1枚 ⑷、偽造之「約僱人員彭素桂」戳章1枚 編號2 ⑴、偽造之丙○○在職證明(已分別交付予板信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安泰銀行、丁○○○)上偽造之「五秀企業有限公司」、「丑○○」印文各4枚 ⑵、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丙○○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已交付予安泰銀行)上偽造之「約僱人員彭素桂」戳章印文1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2年度、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已交付予丁○○○) 上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印文2枚附表二: 編號1 ⑴、偽造之「永昌企業社」印章1枚 ⑵、偽造之「壬○○」印章1枚 ⑶、偽造之「稅務員彭智菁」戳章、「稅務員曾琦芬」戳章各1 枚 編號2 ⑴、偽造之己○○在職證明(已分別交付予安泰銀行及丁○○○)上偽造之「永昌企業社」、「壬○○」印文各2枚 ⑵、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已交付予安泰銀行)上偽造之「稅務員彭智菁」戳章印文1枚、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已交付予丁○○○)上偽造之「稅務員曾琦芬」戳章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