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偵字第三八五三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某時,在苗栗縣頭份鎮某處,拾獲乙○○所有,因遭人竊走而離本人所持有之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張(乙○○所有之上開物品,原放置在所使用之車輛內,於同日某時,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街九二巷二號前,遭不詳姓名年籍人竊走),竟因缺錢花用,心生貪念,計劃持上開證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藉以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附送手機後 販賣牟利,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乙○○所有之上開證件侵占入己,旋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前往新竹市○○路○段五二三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經銷商「哲通電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哲通公司」)申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時,持拾得之乙○○國民身分證,向不知情之店員陳美玲假稱其係乙○○本人,並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簽名欄上偽造「乙○○」署名一枚(起訴書誤申請書為一式四份,經覆寫「乙○○」署名四枚),用以證明乙○○確有申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意思,而偽造該紙私文書,且將所偽造之該紙私文書交給店員陳美玲,主張將依循申請書所載內容使用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該紙私文書,致店員陳美玲陷於錯誤,誤以為甲○○即是乙○○本人,經與「遠傳公司」風險管理部門照會後,核發配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NOKIA 3310型手機一支予其收受,足以生損害於乙○○、「遠傳公司」及「哲通公司」。甲○○詐得手機與行動電話門號SIM 後,隨即於同日某時,在新竹市○○街十一號「佳音通訊行」,將上開手機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 二千五百元之代價,賣給不知情之通訊行負責人林佳賢,嗣林佳賢將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轉售予他人,迨乙○○於同 年八月十六日發覺遭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該行動電話門號已積欠通話費二萬八千一百八十九元,乃立即轉知「遠傳公司」,「遠傳公司」旋即派人於同年九月五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及乙○○、遠傳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代理人即「遠傳公司」風險管制部專員翁嘉駿於警詢時指訴該公司遭人以「乙○○」名義申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被害人乙○○於警詢 時指訴其證件遭竊,並被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證人即「哲通公司」店員陳美玲於警詢時證述確有某人自稱「乙○○」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且曾與 該人之朋友彭秀蘭聯絡確認、證人彭秀蘭於警詢時證述應被告要求回應通訊行之電話詢問、證人林佳賢於警詢時證述曾向被告收購上開手機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被害人乙○○出具之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及「遠傳公司」電信費帳單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得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之最低數額、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等規定,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罰金最高數額之規定,則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1、就罰金最低數額部分: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三元。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就罰金最高數額部分: 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關於罰金規定之貨幣單位為銀元,而刑法分則編規定應處罰金者,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第五條之規定,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刑法修正施行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或新增,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罰金之數額均提高為三十倍。查被告所犯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均未曾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應提高十倍,換算為新臺幣結果,亦為新臺幣數額之三十倍。從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3、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刑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應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刑法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改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法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是否仍可易科罰金等事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至該條第一項關於執行之限制,雖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規定,似乎較有利於被告,惟自該條文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傾向於將易科罰金範圍擴大,由法官單純從避免短期自由刑弊害方面去思考是否准許易科罰金,至於個案中如何執行易科罰金,檢察官仍可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故仍以修正前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就累犯部分: 刑法第四十七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改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增列第二項規定:「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因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人於五年內故意再犯者,才有累犯加重刑期之適用,對行為人較有利,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新增適用累犯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惟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即無利或不利可言。 5、就牽連犯部分: 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部分原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修正後,將上開規定刪除,即應就原牽連犯之數行為,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分論併罰。則被告所犯侵占、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分論併罰之結果,最高可能之刑期為十年,依牽連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最高可能之刑期為五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6、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罰金最高數額、累犯等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而罰金最低數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牽連犯等適用,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參考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二)論罪: 1、罪名─ ⑴、核被告拾得被害人乙○○遭竊而離本人持有之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後據為己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有之物罪。 ⑵、被告持被害人乙○○之國民身分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詐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張及NOKIA 3 310型手機一支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2、吸收犯─ 被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時,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乙○○」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牽連犯─ 被告侵占被害人乙○○之國民身分證後,持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達成其販售手機與行動電話SIM卡牟利之目的,其所 犯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4、累犯─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搶奪及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侵占拾得之身分證件,持以申辦門號,出售取得之手機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牟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僅得利二千五百元、詐得財物 價值不高,造成之損害不大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劉怡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