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4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即 受 處 分人 何煜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6年1月10日所為之 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何煜文於民國95年9月7日下午20時10許,在中華路6段,因肇事致人死亡而逃 逸,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96年1 月10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 E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罰鍰新台幣9000元,吊銷駕 駛執照,永久禁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非撞死被害人潘雄男之人,異議人壓到之異物應為宏欣輪胎行老闆娘羅玉美所放置之圓錐立式警告標示,再者,異議人並非唯一駕駛行經事故現場之車輛,在事故現場前200公尺處新竹市中隘里公有監視錄影帶畫 面,實際時間8點11分至8點23分之間,共有約100輛左右車 輛經過該處,於實際時間8點11分14秒、8點15分14秒、8點 19分11秒、8點22分14秒等4部車輛疑似為目擊證人所描述之白色轎車,由此可證異議人所駕駛之墨綠色車輛於行經事故現場地點前後,亦有多部轎車行經過事故現場等語,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何煜文因本件交通事故,業經本院於98年11月13日以96年交訴字第67號判決,依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又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亡而逃逸,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交上訴字第182號判決駁回上訴,有關過失致死部分因不能上訴 最高法院而確定,並於99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四、異議人雖以前詞抗辯,惟查,據證人陳棋康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是要騎機車回家,行經新竹市○○路○段688號(中隘 橋)時,我發現在外側車道上躺一個人,我看到後就將車速減慢行駛及回頭往後察看,當我往後察看時看到一部自小客車經過外側車道,當該部自小客車經過倒在車道上之人時,車身搖晃好像有壓過躺在車道上的人;該車是深色ROVER416的車型;我有記到車號是DG—8431號;當時那部自小客車車速有減慢,但是沒有停車繼續往頭份方向離開等語明確,核與其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情節大致相符(參見本院96年7月30 日訊問筆錄第2頁以下),而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無論車牌 號碼、廠牌或車身顏色均與證人所述符合,此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一份在卷可稽;況異議人復自承其當時係開外側車道,感覺當時地上有異物等語(參見本院96年3月12日 訊問筆錄第2頁),所證自堪採信。證人羅玉梅於警訊時雖 證稱:當車子輾過人時,中央分隔島上最靠近的路燈突然一閃,所以我只看到後行李箱的顏色是亮白色的,我不知道是何種車型,也沒有記到車號等語,惟於本院訊問時則結證稱:無法確認車身的顏色等語(參見本院96年7月30日訊問筆 錄第5頁),此部分自無法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再查,本件事故案發後,經警勘查異議人當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DG-8431號自用小客車結果,在該車輛之左前保險桿下支板、左後輪內側三角架、左後輪外側輪框、左後門下側、左後門下方護錠分別尋得疑似血跡5處,其中在上揭自用小 客車左前保險桿下支板上血跡及左後輪內三角架上噴濺血跡,經鑑定結果均與被害人潘雄男型別相符,此有新竹市警察局於95年10月26日以竹市警鑑字第0950041370號函所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20日刑醫字第095014064 5號鑑驗書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在卷足憑,顯見異 議人於事故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確曾與被害人接觸過甚明,異議人一再辯稱非其肇事顯與客觀事證未合,不足採信。 而被害人潘雄男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經送為恭紀念醫院急救,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一份在卷足佐。 五、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264 號判決參照),此項見解亦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查異議人對於本次肇事致人死亡,縱無過失責任,惟亦明確知悉業已肇事,況異議人確需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均已如前所述,其竟仍駕車逃逸,所為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相符合。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按漏載第3項)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依同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肇事致人死亡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十二年後,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