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6年度偵字第605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位於新竹縣新埔鎮○○路○ 段81號「麥味登」早餐 店負責人劉麗玲之配偶,本應注意店前之機車慢車道上不得設置廣告招牌或其他雜物,以免阻礙機車通行,造成行車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於民國95年7月28日5時30分許,為招攬來客,在上開早餐店前機車慢車道上設置落地招牌乙座。適於同日9 時30分許,劉邦全駕駛車牌號碼RPI-787 號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路由竹北往新埔方向行駛,途經該地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致撞擊上揭招牌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0時26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