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9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乙○○係鼎泰建材有限公司司機,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2 月8 日上午9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P─4707號自用小貨車,沿限速50公里之新竹市○○路○ 段由南往北(即由新竹市往新竹縣竹 北市)方向行駛,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中華路與東大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管制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並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以時速逾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呂祥泰騎駛車牌號碼GZL- 315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呂蕭積,沿同路段由北往南(即由竹北市往新竹市)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東大路時,亦疏未注意行經號誌管制路口之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該路口左轉東大路地下道往東方向行駛,致乙○○所駕駛之前開汽車前車頭部位撞擊呂祥泰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部位,呂祥泰及呂蕭積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呂祥泰受有右側第1 、第2 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外傷性主動脈弓剝離、四肢多處擦傷、挫傷、肺炎併呼吸衰竭及敗血症之傷害,呂蕭積受創傷性顱內出血、右側股骨幹骨折、右踝骨骨折、右2 、3 、4 、5 蹠骨骨折、右大腳指板骨折、右腳腔隙症候群之重傷害。經緊急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急救,呂祥泰仍於同月23日上午9 時許,因敗血性休克併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 貳、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所犯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等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被害人之子)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各1 份、案發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29幀附卷可查。 四、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5 月14日竹苗鑑960219字第0965301639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8 月20日府覆議字第0966202556號函各1 份在卷可證。 五、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 份、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6年3 月26日新醫歷字第0960001424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1 份附卷可證。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以行動電話向警察機關報案並留在肇事現場協助救援傷患,嗣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曾定豐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隨同警員繪製現場圖及接受偵訊,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證,且被告肇事後未移動車輛,以利警察釐清肇事責任,此有車禍現場照片數幀可證,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留在現場配合警察繪製現場圖等語應屬真實,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不慎,造成本件嚴重的交通事故,並參諸被告的過失情節、過失程度、被害人等所受死亡及傷害情形、被害人呂祥泰左轉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亦與有過失,及被告事後願意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20萬元之賠償金額,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以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慎致觸犯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事後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尋求和解,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相信應該不會再犯,故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①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①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