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美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橘色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橘色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94年1月15日,向 告訴人甲○○承攬施作位在新竹縣寶山鄉○○○路55巷15號建築物外觀整修等工程,詎其明知委任宇瀚工程規劃有限公司(下稱宇瀚公司)代辦申請建造執照等事宜,總計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萬7000元,且知委任啟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啟聖公司)施作改建結構鋼樑工程部分,並未因工程進度延誤,另行支付有關高壓電焊師父因延滯施工所損失之工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94年7月12日,自行 製作「工程損失表列」1份,虛偽列載建築物改建申請等費 用合計87萬元,另虛偽列載高壓電焊師父工資損失合計78萬元,再於94年7月15日,另行製作「工程損失表列」1份,虛偽列載建築物改建申請等費用合計87萬元,另虛偽列載高壓電焊師父工資損失合計91萬元,使告訴人甲○○因之陷於錯誤,而於94年7月29日,再行支付第5期工程款200萬元,致 告訴人甲○○受騙金額達153萬3千元 (87萬元-24萬7000元 +91萬元=153萬3000元)。嗣因被告乙○○於94年10月26日,另在「工程款項整理單」內,虛偽列載上開改建申請及工資損失等費用,並持此虛列費用表單,欲向告訴人甲○○請領總計1422萬6604元之工程款(含建築物外觀整修及內裝改建工程),惟因告訴人甲○○前已陸續支付5期工程款合計850萬元,且認被告乙○○有延誤工程情事,因而察覺有疑,經向宇瀚公司等機構查詢結果,始知受騙,而未再持續支付剩餘工程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⑵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 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參照)。⑶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為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260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證人即宇瀚公司經辦員丁○○於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啟聖公司負責人丙○○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5年度建字第7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9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與告訴人間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所製作之未押日期、94年7月12日、94年7月15日「工程損失表列」共3份及94年10月26日「工程款項整理單」1份。宇瀚公司回覆台北地方法院查詢服務費用函及報價單。啟聖公司於94年12月10日出具之聲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一)告訴人與配偶陳沛銘於93年間購買位在新竹縣寶山鄉○○○路55巷15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屋),列屬新竹縣寶山鄉之華邦安居計劃山莊別墅中之一棟,告訴人於94年1月15日委由被告所屬橘色公司進行系爭房屋之「外觀造型」 及「內部格局」等裝修工程,惟僅就「外觀造型」之工程報價、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6條明定:「付款辦法:…一、開工付款新台幣叁佰 萬元整、於開工同時給付。二、工程款第一期為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三、工程款第二期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四、尾款新台幣參拾陸萬元整…。五、若有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於追加日當時給付追加工程款之1/2…」。依據上開約 定,告訴人於94年1月21日開工時即應給付開工款300萬元,鋁窗立框完畢給付100萬元,追加工程當日給付追加工 程款之1/2,是以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已完成鋁窗立框,按 上開合約約定,告訴人應給付外觀工程款400萬元;又追 加工程部分追加金額900萬元左右,則按上開合約約定, 告訴人應給付追加工程款之1/2即450萬元,合計共850萬 元,從而告訴人先後於①94年1月20日、94年1月21日電匯開工款150萬元、150萬元。②94年4月7日電匯工程款150 萬元。③94年5月30日電匯工程款200萬元。④94年7月29 日電匯追加工程款200萬元予被告公司,係雙方依據合約 約定而為給付及收取,並無告訴人所謂任何違法、不法或詐欺行為存在,不能因告訴人事後反悔,而全面否定所應履行或已履行之義務。 (二)然因系爭房屋「外觀造型」裝修工程施工後,引發社區管委會及隔壁住戶限制施工時間、報請相關機關拆除違建,導致工程斷斷續續施工、停工,告訴人旋即委請被告代向建管單位申請建築執照(含建築物改建及附屬雜項工程改建),被告遂委請宇瀚公司代辦申請建造執照等事宜,宇瀚公司處理改建執照之報價為24萬9千元。 (三)被告出具之未押日期、94年7月12日、94年7月15日「工程損失表列」共3份,均與告訴人支付工程款無關,係因告 訴人遭鄰居檢舉違建、停工而心生不滿,其向被告要求出具所有工程損失之清單,並特別囑咐被告儘量將工程損失報高以及加註「已支付」等字眼,以便其可據此向隔壁同為華邦同事索賠外,更利其將該損失清單拿給鄰居之上司即華邦電子總經理(前總經理)及董事長夫人看一看、評評理云云。被告因應告訴人之要求,而為①出具94年7月12日、共計534萬7千元之「工程損失表列」予告訴人,② 經告訴人告知其上第叁項合算之數額有誤、指示調高損失數額後,被告再出具94年7月15日、共計548萬3千元之「 工程損失表列」予告訴人。③告訴人仍要求再調高損失額數額後,被告另出具未押日期、共計561萬5千元之「工程損失表列」予告訴人。上開「工程損失表列」純係被告配合告訴人向鄰居上司訴苦之「道具」,而非「請款單」,告訴人未受詐欺,且告訴人亦不可能支付該款項,至於告訴人於94年7月29日依約支付200萬元之追加工程款,其時間純屬巧合,告訴人指訴、證述依據94年7月15日之「工 程損失表列」第叁、肆項記載而支付200萬元,並不實在 。 (四)被告於94年10月26日出具之「工程款項整理」,係屬「工作項目及報價」總整理(包括原工程項目、衍生費用及所有業已追加工程項目等),此可由末尾明載「以上報價」等文可證,並非如告訴人所言係被告所提出之「請款單」。 (五)被告公司承攬本件工程之「報價」,並非只有計算「被告給付包商之工程款」,尚包括「被告公司為本件工程所付出之成本」及「被告公司應得利潤」等。特別者是,被告公司在台北,系爭工地在新竹,故被告為本件工程往返所費之勞力、時間、費用等成本亦因此較高。基此,有關「建築物改建申請、會勘、開協調會、製圖、請照、清圖,及建築物附屬雜項工程改建申請、會勘、開協調會、製圖、請照、清圖」之工程部分,係指被告公司為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改建申請之「全部程序」而言。而宇瀚公司報價之成本費用24萬9千元,只是其中一部分而已,尚需加計 「被告公司往返台北、新竹間與宇瀚公司間就如何申請合法之會勘、開協調會、製圖、請照、清圖等所生之成本費用」及「被告公司應得之利潤」。故被告於94年10月26日之報價單即「工程款項整理」中,記載「建築物改建申請、會勘、開協調會、製圖、請照、清圖,及建築物附屬雜項工程改建申請、會勘、開協調會、製圖、請照、清圖」、共計87萬元,係包含所有成本及應有利潤在內,並非虛報。 (六)啟聖公司停工損失部分,因啟聖公司營業所在地係在台中,公司負責人丙○○為配合本件系爭工程之施作,遠從台中將電焊師父帶至新竹工作。且因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期間,遭遇雨天、社區規約、鄰居檢舉等因素致無法正常施工,造成啟聖公司負責人丙○○支付電焊師父工資之損失,啟聖公司負責人丙○○曾以口頭向被告表示補償上開損失,被告亦曾允諾將就此部分嘗試向業主請款等語,故被告將「工程停工、延滯造成施工斷斷續續-共損失26工作天 (高壓電焊師父工資每天$3500每天10位師父)」、共計91萬元之項目,列在94年10月26日之報價單即「工程款項整理」中,作為工程報價之一,亦屬事理當然,並無任何虛報之處。 (七)綜上所述,本件純屬民事承攬事件糾紛,要與刑事詐欺罪無涉,且與本案相同事實之民事訴訟事件,亦經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建字第7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並無任何詐欺 侵權行為。 五、經查: (一)被告乙○○所設立之橘色公司與告訴人甲○○於94年1月15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被告所設立之橘色公司 承攬告訴人位於新竹縣寶山鄉○○○路55巷15號房屋之相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在卷可證,應認屬真實。 (二)被告所設立之橘色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被告於95年5月 間,委請宇瀚公司代為申請上開房屋之建築執照(含建築物改建及附屬雜項工程改建),宇瀚公司自95年5月11日 第一次會勘後,隨即於94年5月19日提出報價單載明服務 費共計24萬7千元(按建築師公會規費、縣政府規費未計 入,另實報實銷),而宇瀚公司受託代辦後,即於94年7 月4日送件提出申請,並於94年7月25日取得(94)府建字第00885號建築執照;而被告所設立之橘色公司分別於94 年5月25日、94年7月1日支付7萬4000元、15萬200元予宇 瀚公司,尚積欠宇瀚公司2萬48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宇 瀚公司承辦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且其證述內容前後一致(見偵字第1776號偵查卷第137至138頁;本院卷二第26至33頁),並有宇瀚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宇瀚公司於95年5月8日函覆台北地院之(95)宇建字第9500501號函;證人丁○○記載代辦、付費時程之傳真文附 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1、158頁;本院卷二第99頁) ,堪認真實。 (三)又被告所負責之橘色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被告於94年3 月間委請啟聖公司統包施工,而啟聖公司負責人丙○○自94年3月18日起,從台中地區帶領電焊師父數人,前往告 訴人位於新竹縣寶山鄉○○○路55巷15號房屋施作RC鋼壁、樓梯、C型鋼等工程,原定工期約10日,惟因工地所屬 社區限制施工時間、遭鄰居檢舉違建,不得不將完工部分拆除重做,並停工數日,迄至94年4月10日始完工,啟聖 公司負責人丙○○因而向被告要求補貼電焊師父之工資等情,業據證人即啟聖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33至46頁),核與證人丙○○於95年4月17日在台北地院95年度建字第7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03頁),亦堪認上情屬實。雖公訴人提出啟聖公司丙○○於94年12月10日出具之聲明書(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證明啟聖公司承包上開工程「未曾因工程進度延後而收取額外費用」等情;另據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丙○○於95年3月15日出具之聲明書 (見本院卷一第204頁),證明啟聖公司承包工程進度有 嚴重延後等情。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上開2份聲明書,分別由告訴人之配偶、被告持撰擬完成之聲 明書要求其簽名、用印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1 至43頁),可見告訴人、被告均利用證人丙○○之配合度,分別撰擬有利於己之聲明書內容,再提出為訴訟上利己之證據,實不足取,本院認上開2份聲明書內容與證人丙 ○○證述內容不符之處,均無足採信,附此敘明。 (四)雖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6條業已約明系爭工程之付 款辦法,然查: 1、除開工款之300萬元外,告訴人與被告均無從釐清94 年4月7日之150萬元、94年5月30日之200萬元、94年7 月 29日之200萬元,究係「工程承攬合約書」第6條所約定之哪一期工程款?抑或哪些追加工程之工程款?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系爭工程之付款模式各持己見、各有本,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就此部分各自立場分明,先予說明。 2、殊不論被告所辯工程款之請款方式令人匪夷所思,然就證人即告訴人所指訴、證述:其依據被告出具之工程損失表列內容付款,可知告訴人於94年5月30日支付200萬元部分,係支付其與被告彙算之未押日期之工程損失表列之第壹項之「鷹架工程租架展延二期」、第貳項之「原始頂樓工程拆除廢棄+材料廢棄+圍牆修建工程部分拆除廢棄。施作完畢後拆除工程之工資+材料廢棄+水電拆除改管、二次配管、冷氣工程拆除改管二次配管+廢棄 物清運」等2項工程之工程款。另告訴人於94年7月29日支付200萬元部分,係支付其與被告彙算之94年7月15日工程損失表列之第叁項之「工程停工、延滯造成施工斷斷續續-共損失26工作天(高壓電焊師父工資每天$3500、每天每位10位師父)」、第肆項之「建築物改建申請、會勘、開協調會、製圖、請照、清圖。建築物附屬砸向工程改建申請、會勘、開協調會、製圖、請照、清圖」等2項工程之工程款,足認告訴人支付相關工程款已 有固定之模式,可謂有跡可循。從而,告訴人本有依約履行支付工程款之義務,且告訴人依循往例而予以評估後支付200萬元工程款,殊難認定告訴人係陷於錯誤而 支付上開200萬元。 3、參以被告確有委請宇瀚公司代辦建築執照、因延誤啟聖公司工期而需補貼工資之事項存在,業如前述,縱然被告在94年7月15日工程損失表列之第叁項工程款明列91 萬元,目前尚未支付予啟聖公司,但仍負擔給付之義務存在;且第肆項工程款明列87萬元,超過宇瀚公司服務費之數倍,充其量可認被告或有貪念而要求較高之利潤,尚不得謂為施用詐術之犯行。 (五)此外,告訴人與被告所設立之橘色公司間因系爭工程所衍生之民事訴訟事件,經台北地院95年度建字第7號民事損 害賠償等事件之確定判決認定:⑴民事原告(本案告訴人)提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先位主張為無理由,⑵民事原告提出之終止契約、返還工程款之備位主張部分,因民事被告(即橘色公司)施作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業已支付672萬1889元,加計一成之利潤及管理費用即67萬2189元作 為承攬報酬,認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金額為739萬4078元 ,而原告業已給付850萬元予被告,從而原告請求返還工 程款110萬5922元(850萬減739萬4078元)部分為有理由 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77頁)。足見被告所設立之橘色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完工部分,經台北地院參酌鑑定公司保守估計施作價值,已達672 萬1889元,而台北地院亦保守估計橘色公司之利潤及管理費用為上開價值之一成,並未包含橘色公司之設計費用,參諸一般設計公司就告訴人所有之獨棟別墅型房屋之設計,動輒上百萬元之設計費用之市場上現況,如認上開應返還之110萬5922元列屬被告設立之橘色公司之設計費用, 尚與一般市場常情相符。從而,被告於向94年7月29日收 取之200萬元部分,或為被告乾坤挪用在支付承包商工程 款項、或可列屬橘色公司所得設計費用、利潤範圍,上開台北地院判定被告設立之橘色公司應返還110萬5922元予 告訴人,本院固予以尊重。苟如告訴人指訴遭被告詐騙而支付153萬3千元,豈非被告設立之橘色公司依據民事判決而應返還相當於設計費用之110萬5922元外,尚需返還台 北地院判決內所估計之利潤及管理費用即67萬2189元,甚且倒貼已施作完成之工程價值,顯屬失衡。從而,本院依據被告設立之橘色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完工程度、價值之整個面向而言,被告於94年7月29日收取200萬元部分,並非無據。公訴人侷限在告訴人指訴94年7月29日支付200萬元之點而予以觀察並定性為刑事罪嫌,無非鼓勵付款人在民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後,得以另起爐灶,徒以任何一次付款之時點指訴收取人有何不實或不明確,即可運用刑事訴訟程序逾越民事確定判決之結果,以獲取更高之利益,若有不慎則爭端不息,不容小歔。 (六)綜上所述,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94年7月29日收受200萬元之時,即有詐欺之犯意以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前開辯詞,應非虛妄,是本件應係單純民事承攬契約之糾紛,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