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添盛 選任辯護人 江皇樺律師 劉韋廷律師 被 告 范朝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4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添盛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范朝棠無罪。 犯罪事實 緣游添盛為竹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一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全權負責公司對內對外業務之營運,范朝棠則為竹一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該公司係從事中西藥品及保健食品批發零售等業務。 游添盛明知竹一公司之營運狀況自民國(下同)94年3月間即因 存款不足退票而陸續辦理票據註記,已出現經營不善及資金周轉困難等問題,迄94年7月15日則業經銀行拒絕往來,而無法支付 公司正常營運所需之一切開銷,且因積欠或遲延給付上游藥廠之貨款,致無法向原往來之大部分藥廠進貨或僅能進少許之藥品或保健食品,亦未與絕大部分藥廠簽訂總經銷合約,公司已瀕臨倒閉危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視竹一公司前開無法正常營業之狀況,猶隱瞞上情,繼續刊登廣告對外廣泛招商,佯以竹一公司營業狀況良好,經銷多家藥廠之多種藥品,可獲得鉅額利潤及高額獎金,誘使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與被 告游添盛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簽訂經銷契約,並交付如附 表1所示之支票予游添盛,作為預付貨款之用,而由渠等分別擔 任竹一公司全國各縣市區域性藥品代銷輔助商,代為銷售竹一公司經銷之藥品或保健食品至全國各縣市之藥局。 惟因竹一公司已無能力持續向大部分上游藥廠進貨,游添盛於簽約取得附表1所示被害人交付之支票後,供貨即明顯不正常,或 未提供任何藥品或無法提供被害人所需藥品,或僅能提供少量之藥品或提供將屆有效期限之藥品,甚至未依約定輔導初次接觸藥品銷售之被害人,且不顧所收取之支票係附表1所示被害人之預 付貨款,在未將相關藥品交付予附表1所示被害人前,並不得行 使支票上之權利,惟仍逕將該支票悉數轉交予邱鑑濱,以票貼(或貼現)方式取得大量資金。嗣附表1所示被害人因察覺有異而 欲向游添盛要求解約並返還渠等所預先交付之貨款支票時,方知其為推卸責任及獲取不法利益,竟已將支票交予邱鑑濱貼現達 1400 餘萬元,至此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始知受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認定: 一、本件被告二人之供述,被告二人及被告游添盛之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且已具結之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未具結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之規定則不具證據能力。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參、被告游添盛之精神狀況:被告游添盛雖提出其患有憂鬱症、雙極性疾患等精神疾病之諸多證明,惟經本院委託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對其為精神鑑結果認為:被告游添盛之一般辨識能力尚存,整體而言,關於本案所關係之訴訟能力要件,游某因為多次被告,對於一般訴訟程序之進行,以及所需要之攻擊、防禦程序並不欠缺,甚至可以自行撰寫刑事聲請狀來挑戰司法體系,顯見其目前在適當條件下,可以具有訴訟能力,而在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可以實施攻擊防禦,此有該院99年11月10日八療社區字第 099000639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證據編號第135號,見本院卷二第249頁以下、第253頁)。本 院復經多次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實際觀察,認為被告游添盛對於本案經過情形所有細節均知之甚詳,且對於自我權利之主張亦均無任何障礙,雖臨場偶有較激動之情緒反應發生,惟亦在可以自我控制之範圍之內,足認被告游添盛之精神狀況應係正常,而具備訴訟所需完全之辨識能力,合先敘明。 乙、被告游添盛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游添盛及其所經營之竹一公司自94年7月15日起即無 法支付公司正常營運所需之開銷: (一)被告游添盛早於94年3月3日即因竹一公司經營不善需錢恐急而向政德製藥公司借款新台幣1200萬元,且迄今尚未返還,此有被告游添盛所開立之協議書及竹一公司為債務人,被告游添盛擔任連帶保證人所開立之承諾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頁,證據編號第108、 109 號),復經證人即政德製藥公司總經理李成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個情形是有一天下午,游添盛帶著一個說是財務經理的人來找我,他說因為他現在欠債的關係由財務經理來負責公司的財務,財務經理叫什麼名字我不清楚,也不曉得姓什麼。但是那個人根本不是財務經理,後來他表明是地下錢莊的人,游添盛來說要借錢可能是要還給地下錢莊的人,因為我們公司已經被欠很多貨款,是不可能再借他錢的,所以他才提出承諾書,就說短期供給他融通一下,由他們公司當時的董事長林壽全做第二重擔保開支票給公司,第一重好像是他公司的支票還是游添盛個人的支票。本來這樣要求的目的是不想借他,他說他開的票是短期一個月就可以兌現的,再加上有三重擔保,第三重就是可以把公司的存貨、生財設備搬來抵償,因為當時他除了我們公司的貨以外,還有其他廠的貨,我們認為這樣大概還有一點保障所以借給他,但是借給他1200萬後,第一張就跳票了,拖到現在都是拒絕往來票,三重保障通通沒有用;借款1200萬元到在都沒有還,因為都找不到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三第16頁、第17頁),且為被告游添盛大致所不否認。被告游添盛雖另辯稱曾清償部分借款,惟無法提出已清償欠款之任何積極證據,所辯自無法遽信(見本院卷三第18頁)。 另據證人康富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游添盛應該是94年3月左右退的票,退的支票是被告游添盛開自己的 票給我(本院卷三第149頁);我們當時有談到要解除 契約,游總也答應這些票要還給我們,但是他好像已經把票轉給別人了,所以無法拿回來;那些金額我們是一點貨都沒出到,贈金的支票是開游總的票,後來也都跳票,我還專程送回新竹還給他等語(前揭卷第145頁反 面、第146頁),核與其於偵訊時指訴稱:回饋贈金的 部分在94年3月開始陸續跳票,我和他簽的是以時價進 貨、對方再退23%的贈金及25%的額外藥品給我,額外藥品的回饋也拿不到,4月間對方答應跟我解約,要我將 他開的贈金支票送還給他,我都還了,但我的票他沒有還給我,他後續開給我的票也跳票等語(95年度他字第938號卷第275頁)大致相符,尚堪採信;復參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不爭執:竹一公司之營運狀況自94年5月起 已出現經營不善及資金周轉之困難,有積欠或延給付上游藥廠貨款等情事(見本院卷二第88頁)。顯見,被告游添盛所經營之竹一公司,94年3月間至遲於94年5月間確已發生經營困難之不正常情形。 (二)次查,由被告游添盛所經營之竹一公司所開立之諸多支票確從94年3月1日開始發生註記之情形(按所謂「註記」係指支票存款戶發生存款不足退票,經依票信管理規定,辦理註記手續),迄94年7月15日開始即經銀行拒 絕往來,期間全部註銷金額為00000000元,全部退票金額達00000000元,合計共00000000元;而被告游添盛以其本人名義所開立之支票則從92年9月10日開始陸續發 生註記之情況;於94年4月12日開始經銀行拒絕往來, 期間全部註銷金額為0000 000元,而全部退票金額達 0000000元,合計共0000000元,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 資訊連結作業二份可稽(證據編號117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至第137頁;證據編號118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至第144頁),又為被告游添盛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三第151頁),足認被告游添盛所經營之竹一公司自94 年7月15日起即確定已無資力繼續維持正常經營所需之 開銷。 二、被告游添盛於94年7月15日以後,並未向大部分上游藥廠 進貨或僅進少許之藥物;亦未與大部分上游藥廠簽訂總經銷合約: (一)被告游添盛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就是跟這些公司進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而所指眾多公司分別為聯儷企業有限公司、正揚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全銘企業有限公司、政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漁人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延壽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見被告辯護人書狀卷一第59頁至第61頁;即被告97年3月10日所提書狀附 件第11至第13頁);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自承:98年2月13日檢察官提出的補充理由書附表所列的這些製 藥公司確實是我全部的上游廠商等語(本院卷二第104 頁;即本院卷一第145頁所示經銷藥品之製造或進口廠 商一覽表所示13家公司),核與告訴人95年5月24 日刑事告訴狀所載,被告游添盛所經營之竹一公司除前開所示公司外,另經銷嘉信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永吉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吉立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東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全業貿易有限公司、德山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藥品,被告游添盛尚向告訴人佯稱與前開公司簽訂有全國總經銷合約相符(見95年他字第1201號偵查卷第1頁及第4頁,即與前述經銷藥品之製造或進口廠商一覽表相同),則被告游添盛於經營竹一公司期間之所有進貨往來藥廠即應指上述13 家公司無訛。 (二)惟查: 1、政德製藥公司與竹一公司僅係自93年5月3日至93年12 月9日有銷售往來,94年以後即無任何銷售紀錄,此有 該公司出具之出貨明細表可稽(證據編號114,見本院 卷一第93頁),復有該公司98年5月14日函在卷可稽( 證據編號132,見本院卷二第75頁),暨證人即政德製 藥公司總經理李成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4頁)。被告游添盛雖辯稱其後尚有出貨,惟據證人李成輝到庭證稱:之後有出貨是因為他(指游添盛)說是客戶急需,而因他之前是欠款,公司規定不能再出貨,所以公司規定一定他要用現金拿貨;是小額用現金,不是例行的出貨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頁),顯見政德製藥公司其後縱有出貨,次數亦不多且僅小額之藥品而已。況據證人即竹一公司助理會計趙雙玲證稱:我在公司實際上擔任業務助理,負責訂貨出貨;竹一公司跟政德藥廠訂貨往來剛開始都還不錯,就是到後面94年2、3月左右不太順的那時候,政德沒領到錢或跳票,他們出貨就會比較慢,或減少出貨,最後即94年4 月就完全不給貨;政德公司占我們公司的貨物比例幾乎一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三第59頁、第60頁及其反面、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堪認被告游添盛於94年7月15 日以後即未再向政德製藥公司販入任何藥品供竹一公司銷售。 另政德製藥公司與竹一公司並未簽訂全國總經銷合約,因所交付之貨款支票跳票,至目前為止尚積欠該公司 0000000元貨款未還,亦有政德製藥公司98年5月14日函在卷可稽(證據編號132,見本院卷二第75頁),復經 證人即政德製藥公司總經理李成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三第14頁),而堪認定。 2、依漁人製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27日出具之刑事呈報 狀所載,竹一公司僅於93年2月23日、93年4月13日、93年6月24日及94年4月12日分別向該公司購買停嗽丸、枇杷膏、金絲萬應膏,合計共375252元(證據編號113, 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0頁),顯見被告游添盛未於94年7月15日以後向該公司進貨銷售;且兩公司從未簽訂 全國總經銷合約,此亦有該公司98年3月30日出具之刑 事陳報狀可稽(證據編號125,見本院卷一第184頁)。3、延壽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與竹一公司係自93年7月10日至 94年2月2日止有交易,次數僅有7次,所交付之支票均 未兌現(證據編號116,見本院卷一104頁至第108頁) ;另未與竹一公司簽總經銷合約,此有該公司98年2月 9日函可稽(證據編號122見本院卷一181頁)。 4、依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5日(美)總字第054號書函所示,該公司並未與竹一公司簽訂總經銷合 約,雙方亦僅於93年6月18日有一筆交易記錄(證據編 號119見本院卷一第172頁)。 5、東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與竹一公司簽訂總經銷合約,雙方僅於93年8月17 日及同年10月31日有交易記錄,此外未有其他交易,此有該公司98年4月20日(98)豐 字第6號函檢附發票影本3份可稽(證據編號129見本院 卷二第52頁至第54頁)。 6、德山製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30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 ,該公司與竹一公司並未簽訂全國總經銷合約(證據編號124見本院卷一第183頁)。 7、永吉製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6日吉申字第98010號函 ,該公司與竹一公司並未簽訂全國總經銷合約;亦未與竹一公司有銷售情形(證據編號126見本院卷二第17 頁)。 8、吉立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3月15日雖與竹一公司簽 訂總經銷合約書,惟於95年4月27日解除契約;另於合 約期間僅訂貨一次,故未有積欠之情事,此有該公司98年4月6日吉榮字第1139號函及檢附之竹一實業有限公司之經銷合約書及解約書影本各一份,(證據編號127見 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20頁)。 9、聯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未與竹一公司簽訂全國總經銷合約;自94年12月31日起即未能按期給付貨款,至今尚積欠貨款100000元,此有98年4月15日出具之陳報狀並檢 附退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證據編號128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2頁)。 10、嘉信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未與竹一公司簽訂全國總經銷合;因竹一公司所付支票跳票而成為拒絕往來戶,所以自94年停止出貨,目前尚積欠0000000元,此有該 公司98年5月14日嘉字第98051401號函可稽(證據編 號131見本院卷二第74頁)。 11、雖據正揚製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25日正揚管字第 970 701號函檢送之93年1月至95年1月10日與竹一實 業之出貨明細單所示,被告於94年7月28日至95年1月10日尚有陸續向正揚公司進貨,惟大部分則著重在保健食品上(證據編號115見本院卷一101頁;另出貨明細單外放)。另據正揚製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6日正揚管字第980301號函,竹一公司亦僅原為該公司負責苗栗地區之銷售權,亦非全國總經銷(證據編號 123見本院卷一第182頁)。 12、綜上所述,被告游添盛僅代表竹一公司與吉立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3月15日簽訂總經銷合約書,惟於 合約期間僅訂貨一次,與其餘公司則均未有簽訂全國總經銷合約。 而竹一公司與前開公司往來交易中,其進貨時間僅在93年度有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1筆交易)、 東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筆交易)及嘉信藥品股份 有限公司;進貨時間橫跨93年度及94年度有政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按93年5月3日至93年12月9日係正常 銷售往來,其後即以現金小額銷售)、漁人製藥股份有限公(按93年度有3筆交易,94年4月12日1筆交易 )、延壽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按93年7月10日至94 年2月2日共7筆交易);吉立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在不詳 時間內有1筆交易紀錄;永吉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甚至 根本沒有任何交易紀錄,顯見被告與前開公司不但交易筆數不多,甚有未曾交易之情形,且大部分交易交易時間係集中在93年度,且均在94年7月15以前所為 。在供應竹一公司貨品之所有上游往來公司中,僅聯儷企業有限公司及正揚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7月 15 日以後尚有部分交易,惟亦分別於94年12月31日 及95 年1月10日即停止交易。 復參酌證人趙雙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竹一公司期間(93年7、8月至94年4月27日),實際上擔任 業務助理,負責訂貨出貨;拒不出貨的藥廠除了政德藥廠還有別家;竹一公司有合作的就固定那幾家廠商而已,裡面不出貨的大概有三分之二;因為竹一公司合作的家數不是很多,現在我想起來桃園那家大盤商叫聯儷,做中藥的那家叫正揚,高雄那家叫漁人製藥,那時我記得有要跟聯儷訂貨,他有提到說我們的貨款還沒有付;我離職前發現藥廠進貨狀況有很多變化,講白一點就是藥廠拿不到錢,不肯出貨等語(見本院卷三59頁、第61頁、第63頁)。 此外,被告自94年5月間起即未再為竹一公司向國稅 局申報任何銷售、進貨金額,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98年3月5日北區國稅竹縣三字第 0981002888號函檢送竹一實業有限公司91年至95年度銷售額資料共6紙足資佐證(證據編號121見本院卷一第174頁至第180頁);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不爭執:竹一公司之營運狀況自94年5月起已出現經營不 善及資金周轉之困難,有積欠或遲延給付上游藥廠貨款情事(見本院卷二第88頁),顯見被告於94年7 月15日以後,並未向上述大部分藥廠進貨或僅進少許之貨物;亦未與上開絕大部分藥廠簽訂總經銷合約之事實尚堪認定。 三、被告游添盛明知竹一公司於94年7月15日後經營困難已無 清償能力且未向大部分藥廠進貨或只進少量藥品之情形,猶隱瞞上情,繼續刊登廣告對外招商,以經銷上開多家公司多種藥品,可獲得鉅額利潤及高額獎金誘使如附表1所 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與被告游添盛於附表1所示 之時間、地點簽訂經銷契約,並交付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 予被告游添盛: (一)據證人即被害人楊秉達到庭證稱:之所以用永芳藥妝舖名義和游添盛簽約,因為以前在別的藥局工作時就和游添盛往來過,在94年是被告主動過來找我簽約;締約時我就簽下12張支票給游添盛;我的12張支票沒有抬頭,是因為簽約那天游添盛說他沒有帶公司的抬頭章,回去他會補蓋抬頭,我信任他,就讓他把沒有抬頭的票據拿回去蓋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72頁、第274頁、第277 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伯祥到庭證稱:我是竹一公司的零售商,後來游添盛來收貨款並且問我要不要成為經銷商;他來找我三次之後我才簽約,因為我和他不熟,而且一切票就要120萬元,我跟他說作現金就好,而且我沒有做 過也沒有很強的意願做,後來游添盛就拿合約給我看,說這樣對以前的經銷商不公平,他對經銷商無法交代,我考慮之後就和他簽約了,因為游添盛說一定要切票,就是說我從簽約開始就要開6個月後兌現的票,一次開 12張10萬元的票;訂約的時間在94年9月8日,票據也都在當天簽;支票上都有抬頭指名給竹一公司;亦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因為一般醫院的處方藥品,這種藥不能隨便改包裝,所以全省經銷的條件通常很高,我們一般會評估一家公司的藥品品項,如果很多才會決定要加入經銷,因為當初他給我的DM品項很多,他說他都可以賣,我才願意擔任他的區域經銷商;就是因為他產品型錄裡面的某些藥品如果與製藥廠簽全省經銷合約金額要很高,所以我才決定與他簽約;被告就是拿這些藥廠名稱(他字卷第1201號卷第4頁),說他經銷這些藥廠的 藥品(他字卷第1201號第36到96頁)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91頁至第293頁、第297頁至第300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張俊興到庭證稱:當時我與游添盛洽談經銷的情形如偵訊筆錄所載(他字938號卷第273頁;游添盛對我說做這行很好賺,一個月跑不到10萬的話他會負責);因為當時他來還帶一個我社團的師兄叫林壽全,來我家掛保證,他也知道當時我經營印刷業已經開始虧損,我想要轉換跑道,裡面只有我一個外行人,我是從報紙看到廣告;他們那天就來我家喝酒唱歌,說做這個一定賺,還說要帶我跨入這行;結果游添盛都沒有來輔導我,而我根本也沒有拿到藥品怎麼去推銷等語(本院卷二第146頁及反面)。 (四)證人即被害人黃玉蓉到庭證稱:我看見廣告,所以打去他們公司問;游添盛有帶很多他們公司經銷產品的目錄給我們看,也有帶價格表上面有很多產品提供我們做銷售,因為我本來就是在做銷售,他提供的藥廠很多間也有保健食品,所以我當時覺得可以跟他們簽約;有交付12張支票給他;因為我們那時合約內容就是說要先開支票給他,就是先跟他簽約一年要先把支票開給他,等於是先預付貨款;這12張支票,票據上都有填抬頭跟禁背;本來他跟我說不用寫他會蓋章,我就說不行,我一定自己寫,因為我以前有朋友跟我說過有這種問題,所以我開出的票我一定要寫抬頭跟禁背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83頁、同頁反面)。 (五)證人即被害人劉辰翔到庭證稱:我是因為看見竹一公司的廣告,才跟竹一公司聯絡並簽約;游添盛很急說要下來跟我簽約;他是跟我說他是西藥公會的理事長,還說他產品很多有一兩千種,產品很好銷,而且現在缺高雄縣市的經銷商,看我要不要來做,然後把他的目錄翻給我看說有一千多種;他第一天跟我談完叫我回去考慮之後,隔天他又馬上來跟我談,然後就簽約並把資料拿回去,所以我們才談3天還是4天就簽約了,然後他就把我的票收走;當初簽給他的這些支票有禁止背書轉讓;我從事藥品買賣10年了,之前都沒有先預先簽支票的情形,就是我今天叫多少貨,月結後再開6個月的票期,只 有跟竹一公司簽約,被告他才有預簽支票先收走之情形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66頁、同頁反面、第167頁、第168頁反面、第169頁)。 (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正焜到庭證稱:我之前從事嬰兒用品的販售;我朋友的同事黃俊傑簽約後介紹我太太和我給游添盛認識,我才從事藥品經銷;游添盛當時說我經銷竹一公司在雲林和嘉義地區的藥品,我要預開每張面額10 萬元總共120萬元的支票給竹一公司;他說竹一公司前景看好,還說他經銷的種類很多,很容易販售;本來我要寫抬頭,但是游添盛說他們公司有自己的抬頭章,他沒有帶來,他要把這些票拿回去之後再補蓋,我們太相信游添盛所以沒有寫抬頭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302 頁至第304頁)。 (七)證人即被害人藍淑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我離婚單親又失業,在看自由時報找工作時發現這個工作,因為我以前有協助我前夫銷售藥品的經驗,所以我才會想應徵這份工作;游添盛跟我說,他們在找經銷商,我告知他我經濟上可能沒那個能力;游添盛卻說沒錢沒關係,只要我有支票給他,就可以讓我當這個區域的經銷商;游添盛說做藥品可以月入數百萬,並說他們的藥品在市面上很好銷售;他就是說公司營運狀況很好,他月入數百萬;當時他有拿出向哪些藥廠聯合採購藥品的證明文件,但是我們事後有去查證,他根本沒有去採購;契約書第19條,雖有寫開給游添盛的支票抬頭要指明給竹一公司,並需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因為我沒有用過支票,所以我不曉得要寫禁止背書轉讓,當時他也沒有要我寫,所以我開給他的支票沒有無寫禁止背書轉讓;我跑業務的第3天,因為很多藥品都沒有貨可以出,我就開始 覺得有問題了,我打電話給游添盛他也都不接;我們每個人都已經開支票給游添盛了,但是卻沒辦法拿到藥品銷售;當時不知道「禁止背書轉讓」的意思;當初合約書也沒有看很仔細等語(本院卷二第135頁至第139頁反面)。 (八)證人即被害人王國華到庭證稱:我也是透過報紙廣告才認識游添盛;當初游添盛跟我簽約時,有跟我說營運狀況很好,並且拿一整本食品藥品的DM;游添盛跟我簽約時,有給我看他代理了哪些藥廠藥品的文件資料;簽約時游添盛還叮囑我開給他的支票不能註明禁止背書轉讓;根本不知道他叫我不要開禁止背書轉讓的用意是要把我的票轉出去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44頁反面、第141頁至第142頁反面)。 (九)據證人即被害人劉東學到庭證稱:之所以與竹一公司簽約,是看到報紙,然後打電話跟游先生聯絡;交給被告之16張支票全部都有沒有記抬頭跟禁止背書轉讓;因為那時我相信游添盛,我也沒想到會有這種情事發生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77頁、同頁反面、第179頁)。 (十)被告游添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不爭執:其向前開告訴人藍淑貞等人稱竹一公司主要的銷售產品達100多項, 他們的利潤都是百分之五十,他們自己評估情形,使被害人藍淑貞等人分別與游添盛簽訂代銷契約,並由渠等分別擔任竹一公司全國各縣市區域性藥品代銷輔助商,代為銷售竹一公司之中西藥品至全國各縣市之藥局及藥房,並分別要求藍淑貞等人各預先開立如起訴書附表(即本判決附表1)所示之支票交予竹一公司等語無訛( 見本院卷二第88頁及其反面),核與證人洪文山證稱:游添盛他拿了一本經銷商的合約書,還有厚厚很多藥品的目錄跟我介紹竹一公司代銷商的工作內容;我後來才知道那些藥品都不實等語相符(本院卷三第50頁),應堪採信。 被告游添盛明知竹一公司於94年7月15日後,即因公司 及其個人之支票均已遭銀行拒絕往來,而無法支付公司正常營運所需之一切開銷,無法繼續正常經營,且已未再向上開大部分藥廠進貨或只向聯儷企業有限公司及正揚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進少量藥品,且除吉立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外,均未與其他公司簽訂總經銷合約書,猶隱瞞上情,繼續刊登廣告對外招商,以經銷上開13家公司眾多藥品,暨可獲得鉅額利潤及高額獎金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與被告游添盛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簽訂經 銷契約,並交付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予被告游添盛之事 實尚予認定,則被告游添盛確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1所示支票之行為甚為明確。 四、被告游添盛於94年7月15日以後與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簽約取得支票後,供貨即不正常,或未提供藥品或無法提供告訴人所需藥品,或提供少量之藥品或提供快過期之藥品,甚至未依約定輔導被害人。 (一)被告游添盛所經營之竹一公司,早於94年7月15日之前 即有供貨不正常之情形: 據證人康富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2年成為竹一公司的代銷商;第四次簽約是93年11月16日,在竹一公司位於竹北嘉興街的地址簽代理經銷的契約;簽約的有效期限,是從93年11月16日至94年12月31日;於93年11月16日這次續約之前,竹一公司之供貨情況開始有些斷斷續續,該有的貨有些廠商便無法再提供;93年底供貨就斷斷續續,94年初比較嚴重了;比較有效的藥品,藥廠卻不再供貨,我不知道竹一跟藥廠之間發生什麼問題;有些產品真的期限就已經過期或非常快就要到期了,沒有辦法出給藥局;部分有效藥品都完全叫不到貨,市場上普遍一般人比較會指名要買的藥品缺貨的情形更明顯等語(本院卷三第143頁至第145頁反面),核與證人洪文山稱:93年11月16日簽約後游添盛都沒有供貨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三第51頁、第55頁反面、第57頁反面),則竹一公司於94年7月15日之前確有供貨不正常之情 形,尚堪採認。 (二)竹一公司於94年7月15日以後供貨明顯更不正常: 1、據證人即被害人藍淑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跑了兩天業務,有藥房跟診所因此向我訂貨,我再傳真回竹一公司訂貨,我只記得公司有人告訴我很多藥品缺貨,寄過來的藥品很多也都過期了,游添盛也有告訴我公司有些藥品缺貨,當時有出貨的也都是快要過期的藥品;因為藥品有一定的保存年限,大概2、3年,但游添盛出貨給我的藥品都離保存期限僅剩幾個月,藥局跟診所是不會收的;當時去竹一公司看到的幾乎都是快過期或是過期了的藥品等語(本院卷二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頁)。 2、證人即被害人王國華到庭證稱:當時有其他竹一公司的經銷商聯絡我,找我一起去竹一公司的倉庫察看,去了之後我看到幾乎都是快過期的藥品,才發現被騙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42頁)。 3、證人即被害人黃玉蓉到庭證稱:從簽約之後第一個月要出貨就無法正常出貨了;沒有正常出貨係指大概叫10 樣只會來個1、2樣,而且來的數量不齊全或是快 要到期的,通常我們送出去給客戶他們也不會收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83頁反面、第184頁)。 4、據證人即被害人劉辰翔到庭證稱:我跟被告簽完約以後就有問題,我去拜訪過客戶以後就要出貨,在11月份藥局就打來說很多藥為什麼都沒有貨,而且有些來的藥都是10個月不到或到1年之間的貨,游添盛說他 要擴大營業,要搬到苗栗去,然後他又推託說因為快過年了所以他才先出舊貨給我;就是藥局訂了東西30幾樣,他才去了差不多10樣左右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69頁、反面)。 5、證人即被害人劉東學到庭證稱:我簽約後跟竹一公司訂貨,竹一公司出貨的情形都不正常,我跟他出貨僅大約3、4千塊的貨而已,後來要跟他續訂,他就說沒有貨給我們,後來公司倒了,也找不到人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78頁)。 6、據證人即被害人楊秉達到庭證稱:供貨不正常大約不到半年就發生,約94年底;所謂不正常就是要什麼沒有什麼,有的就給,沒有的就沒有給;比例上叫十樣來三樣;我有傳真反應,竹一公司完全沒有回覆;藥品除了有缺貨還有藥品很快就要到期;後來有完全斷貨的狀況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73頁、第274頁、第277 頁)。 7、證人即被害人王伯祥到庭證稱:簽訂合約之後,我有去推銷竹一公司的貨品;出貨兩、三個月之後,我有要訂藥就傳真給竹一公司,但是竹一公司都缺貨;游添盛說會慢慢改進,一段時間之後就會補足,但是都沒有實際改進;竹一公司出貨情形常常是我要A藥廠的貨但是他給我B藥廠的貨,我問了之後,因為有些藥竹一公司並沒有全省代理,但是他們又收在藥品目錄裡面,讓我以為這些藥品全省都可以出貨;缺的都是藥品,就是一般醫院的處方藥品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93頁、第294頁、第296頁、第298頁)。 8、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正焜到庭證稱:本來簽約完過了一兩個月,就要開始向竹一公司訂貨,但是公司就沒有辦法出貨了;假設型錄上有100品項的貨物,但是公 司只有幾種貨品而已,我問竹一公司的員工,也說公司有問題;這是95年1、2月的事情;只有出過一次貨,金額幾千元,有的接近有效期間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304頁、第305頁、第308頁)。 9、審酌上開證人即被害人所述情節均大同小異,再有證人即竹一公司助理會計趙雙玲到庭證稱:當時庫存很多;這些庫存貨的保存期限都只2到3年,到最後可能只剩2、3個月或半年,有些還過期了;因為賣不出去,所以有些藥品有過期或快要過期的狀況等語(本院卷三第62頁及其反面)足資佐證;復據被告游添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所提供予藍淑貞等人代為銷售之中西藥品,或因竹一公司與上游藥廠之糾紛致藥品出貨時間遲延或因其他原因,以致藍淑貞等人於銷售竹一公司藥品業務遭藥局拒絕而推展不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並自承:出貨予被害人之資料無法提出證明(本院卷三第139頁反面), 而無法為有利於自己之證明,顯見竹一公司與附表1 所示被害人簽訂經銷契約並收受支票後,出貨即不正常甚明。 (三)被告游添盛於簽約取得支票後,未依約定輔導被害人之情形,此部分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張俊興到庭證稱:我經營印刷業已經開始虧損,我想要轉換跑道,裡面只有我一個外行人,我是從報紙看到廣告;依我們當初所簽的契約第27條之內容,意思是如果竹一公司沒有協助我,達到120萬元以上的銷售額,竹一公司就要無條件退還 我簽約時交付的12張支票;簽約以後沒有至藥局或診所推銷藥品;因游添盛都沒有來輔導我,而且我根本也沒有拿到藥品,怎麼去推銷等語;且為被告游添盛當庭所自承(參見本院卷二第146頁及反面、第149頁),此部分被告游添盛於事前既明知被害人張俊興係外行人而承諾輔導,惟於簽約收受其所交付之支票後,卻不聞不問,被告游添盛之不法詐欺犯行昭然若揭。 五、依被告游添盛與附表1被害人所約定之經銷契約,被告游 添盛預先取得附表1被害人開立之支票係做為預付貨款之 用,惟被告竟在每月未給付相當藥品前或僅給付少量快過期藥品,而於取得上述支票後,即逕將支票悉數交予案外人邱鑑濱,以票貼(或貼現)方式取得其所需要之資金,案外人邱鑑濱嗣後以所取得之支票向被害人行使權利,致被害人因此受有損害: (一)據被告游添盛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所有收到的支票都是預收款支票,是支付經銷貨物款項,並不是擔保支票等語(本院卷一第61頁反面);當時向告訴人等收這些支票是預付貨款的方式,他們先把票放在我們公司,依照每個月拜訪客戶取得的訂單,我們再直接出貨給客戶,如果公司有異常出貨的情形,他們可以拒絕付款等語(本院卷二第106頁);94年7月1日以後向邱鑑濱借錢所 收的支票均是交給他等語(本院卷二第302頁)。 核與依證人即被害人藍淑貞證述:這些支票就是貨款;依卷內契約書,於95年2月24日與游添盛簽約,第一張 支票的發票日是95年的8月31日,一個月一張,直至96 年7月31日止為期一年,總共開了12張面額10萬元的票 ,這是依藥界的習慣,貨品送出去後要六個月才會收到現金,當初簽約時游添盛也知道這個慣例等語(本院卷二第136頁、第138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王國華證稱:我要在簽約時交付12張支票予游添盛,是因為他跟我說,要讓我做北區的經銷商,藥界有一個「預收」習慣,就是先開支票給他們,他們就讓我拿貨,等於是預收我跟他拿藥的貨款,也就是說我開票給他,在這一年當中我就可以跟他們拿貨;如果沒有出貨,竹一公司不可以提示我交付給他們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 反面),暨證人即告訴人張俊興(見本院卷二第146頁 )、黃玉蓉(見本院卷二第183頁)、劉辰翔(見本院 卷二第166頁反面)、劉東學(見本院卷二第177頁反面)、楊秉達(見本院卷二第277頁)、黃鎮(見本院卷 二第281頁)、王伯祥(見本院卷二第293頁)、陳正焜(見本院卷二第304頁)等人到庭證述情節均相符合, 應堪認定為事實。 惟被告游添盛取得附表1被害人多人所交付之多張支票 既係預收貨款之性質,依雙方之認知,應在每月被告確實交付告訴人所訂之藥品予告訴人後,方得據以於6個 月後兌現支票以取得貨款,今竟於每月未交付任何藥品或僅交付少量或快屆有效期限藥品之情形下,於取得渠等所交付之支票後,即逕轉交予案外人邱鑑濱貼現以獲得大量之資金,此舉明顯已違反當初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所以交付支票之基本約定,被告游添盛以此方式意在不法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支票甚為明顯。 (二)據被告游添盛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從94年7月8日到95年3月20日,一共拿客票向邱鑑濱借了十七筆,總金額 是00000000元等語(本院卷三第79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將藍淑貞等人所預先開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予案外人邱鑑濱貼現達1400多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另據證人邱鑑濱到庭證稱:94年7月1日當天我記得那時因為游添盛的客票有部分指名是竹一公司,而台中三信是我往來的銀行,因此他們必須在那裡開一個竹一公司的戶頭,讓那些指名竹一公司的客票可以從那邊代收、領現;游添盛找我票貼的票當中沒有發票人是竹一公司,全部都是客票;游添盛拿客票向我貼現時也有提供以范朝棠跟游添盛同時為發票人,以林壽全為背書人簽發本票給我做為擔保;這些供作擔保的本票後來跳票,有去做本票的強制執行,但是他們的財產都脫光光了,我只拿到債權憑證;游添盛部分我只拿到旗山的一塊建地,價值六萬塊左右;范朝棠則有一年標一個20萬的會給我;游添盛到目前為止總共還欠我一千多萬元;大概差不多如游添成所說的數額等語(本院卷三第72頁反面、第75頁、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第77頁反面、第79頁反面),互核相符。此外復有竹一公司為向案外人邱鑑濱借款,而於94年7月1日簽立由被告二人所署名之同意書一份,同意將該公司台灣企銀竹北分行,戶名:竹一實業有限公司及台中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戶名:竹一實業有限公司存摺,授權由邱鑑濱全權使用,有該同意書一份在卷可稽(證據編號107見本院卷一第29頁),應堪採信。 而案外人邱鑑濱之所以要求被告以竹一公司名義開立該公司帳戶,並授權邱某全權使用,係因被告游添盛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支票中,有部分支票註記有「禁止背書轉讓」,因該等支票需以竹一公司為支票受款人(按未載有禁止背書轉讓者則不需要,案外人邱鑑濱可以自己名義為受款人),被告游添盛為求以向告訴人所取得全部之支票,無論有無註記禁止背書轉讓均得向案外人邱鑑濱票貼資金,故同意配合案外人邱鑑濱之要求,其理甚明。此亦經被告游添盛自承:之所以要開這個戶頭是因為我們的客戶支票都指名竹一公司而且禁止背書轉讓,這樣的話就沒有辦法貼現,而且這樣的支票比例很高,所以才需要開一個竹一公司的帳戶給邱鑑濱,這種方式是邱鑑濱在我們商談借款條件時,要求所有的客票都要有明細表和利率,邱鑑濱會打電話給客戶確認之後,扣除利息把現金匯入我們指定的戶頭,這是邱鑑濱要求這樣做的,我有告訴邱鑑濱我們公司的票大部分都蓋有禁止背書轉讓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04頁)。 (三)再依證人邱鑑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匯款的帳戶除了竹一公司的帳戶之外,因當時竹一公司的財務狀況不好,所以還有匯去游添盛在新竹三信六家分行的私人帳戶以及政德藥廠老闆的帳戶;這個情況以及銀行帳號是游添盛告訴我的;一開始都是匯到竹一公司三信六家分行的帳戶,後來游添盛告訴我說公司帳戶有點問題,他就提供他自己還是他兒子游智煒的帳戶給我,那時我也沒有注意到什麼問題,只要他跟我講匯到哪裡,我就照他指定的帳戶匯;後面大筆的金額都是匯到游添盛跟游智煒的帳戶比較多等語(本院卷三第73頁、第77頁),此為被告游添盛所不否認,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退票後,在94年7月份以後,公司陸續一共向邱鑑濱調 現17次,匯入我的戶頭共1400多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1頁);另依被告游添盛自行提出之「向邱鑑濱以客 票貼現匯入金額明細表」所載(見證據編號第28;被告辯護人書狀卷二第199頁),自94年7月8日至95年3月20日止,案外人邱鑑濱多次匯款至被告游添盛及其子游智煒之銀行帳戶內,合計共00000000元,亦堪佐證。 依此,則被告游添盛既代表竹一公司與告訴人簽訂契約並收取屬預付貨款性質之諸多支票,自應為竹一公司所有,惟被告游添盛以收取之支票向證人邱鑑濱票貼所取得之大筆資金,其後竟均匯入其個人或其子游智煒之帳戶內,則動機如何亦足啟人疑竇。 (四)另據證人邱鑑濱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游添盛拿了很多票跟我票貼,後來這些票我依法律程序跟發票人追討等語(本院卷三第75頁),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藍淑貞到院證稱:當時游添盛告訴我們邱鑑濱是公司的財務長,但是後來邱鑑濱卻拿了我們的票,變成善意第三人(按被害人藍淑貞所簽發之支票未註明禁止背書轉讓),還用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告我們,我們這群經銷商幾乎通通敗訴;到目前為止已給付10萬多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38 頁、第139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王國華證稱:我開 出去的這些支票都有被提示;從98年5月開始至目前為 止,我每個月被扣三分之一薪水八千元;總共要被邱鑑濱扣60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42頁反面);證人 即被害人張俊興證稱:最後與邱鑑濱達成和解每個月我給他4萬他就還我1張票,還到完為止,目前48萬都支付現金完畢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46頁);證人即被害 人黃玉蓉稱:這12張支票後來有被提示;我每一張都有做假處分,尚未撤銷,總共是8萬乘以12所以是96萬的 擔保金額還放在法院;我後來才知道我的支票被被告轉給一個叫邱鑑濱的人;他打過兩次電話,我沒有跟他協調,我跟他說我已經請律師幫我處理,都辦假處分了(參見本院卷二第183頁及反面、第187頁及反面);證人即被害人劉辰翔證稱:我所交付的支票後來有被提示兌現;支票被轉給一個叫邱鑑濱的,他有來跟我要錢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68頁及反面);證人即被害人劉東 學證稱:這16張支票有被邱鑑濱軋進去;因為後來邱鑑濱就是一直來騷擾我家,我父母親不堪其擾,他軋完之後私底下在跟他講價格,我總共就是付了65萬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78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楊秉達證稱 :12張支票,50萬元都有兌現;因為游添盛把支票都交給邱鑑濱,我的支票因為沒有抬頭,票據先被提存在板橋地院,後來民事訴訟敗訴所以還是被領走、兌現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73頁、第274頁;按此部分被告於簽約時有支付10萬元回饋金,見同卷第274頁);證人即 被害人陳正焜證稱:邱鑑濱他向我求償,第一次要10 萬元,第2次全部求償,後來我被法院判決敗訴,我的 房子被查封、拍賣,因為我的房子有房貸,殘餘價值不高,所以沒有拍賣出去,但是還是有查封;為了這件事情,我的信用破產,房子也被查封、拍賣,就是因為信任被告沒有把抬頭填上去,結果被告把我的支票交給第三人,希望可以趕快結束這件事情,如果被告沒有出貨給我們就應該把票還給我們,不應該交給第三人等語均相符合(參見本院卷二第307頁)。 查被害人既未收取或僅收取少量或即將屆滿有效期限之藥品,卻因被告游添盛將支票轉交案外人邱鑑濱票貼資金而受其追償,告訴人均因此受有損害至為明確。惟被告游添盛之詐欺行為既於與附表1所示被害人簽約暨取 得附表1所示支票後即已既遂,其後交付予案外人邱鑑 濱貼現係處分其所取得之不法財產,而為不罰之後行為,併此敘明。 六、被告游添盛無法說明向政德公司借得資金一千二百元萬及其後陸續向邱鑑濱票貼所取得資金一千四百多萬元之去向: 被告游添盛於94年3月3日因竹一公司需錢恐急而向政德製藥公司借款新台幣1200萬元,迄今尚未返還;另自94年7 月間起陸續向案外人邱鑑濱以票貼之方式取得大量資金,迄今尚有1400多萬元未清償,此均已如前所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一再質疑前開達2600餘萬元之去向,被告游添盛於本院審理時僅稱:向政德公司借得之資金1200萬元用來彌補公司財務缺口等語;向邱鑑濱票貼的1400多萬元則僅提出明細表一份,而均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三第140頁反面),所辯自難採信。復參酌被告游 添盛所經營之竹一公司自94年7月15日起,僅向聯儷企業 有限公司及正揚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販入數量不多之少許貨品,且向正揚公司所進貨品大部分係保健食品而非藥品,暨與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簽約取得支票後,供貨即不正常 ,或未提供藥品或無法提供告訴人所需藥品,或提供少量之藥品或提供快過期之藥品,並以所取得之預付貨款支票向案外人邱鑑濱貼現,以獲取大量資金等情形以觀,被告游添盛確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顯。本件被告游添盛部分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貳、對被告游添盛抗辯不採納之理由: 一、被告游添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竹一公司之倒閉係導因於被告錯誤之經營策略,與代銷商間本屬民事糾紛:即竹一公司經營模式為與代銷商訂定代銷契約後,由代銷商預先開立支票作為向竹一公司購買藥品之價金,竹一公司收到支票後即先行出貨,並預先以現金支付佣金予代銷商,代銷商所簽發之支票須於六個月後始分期兌現,此種方式,於公司現金不足時,極易產生經營危機,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未合,不應以刑法詐欺罪云云。 惟被告游添盛早於94年7月15日即明知竹一公司之支票存 款帳戶業經銀行拒絕往來,且因積欠或遲延給付上游藥廠之貨款,致無法向原往來之大部分藥廠進貨或僅進少許之藥物,亦未與大部分藥廠簽訂總經銷合約,瀕臨倒閉危機,竟為向案外人邱鑑濱以票貼之方式取得資金,仍以竹一公司之名義刊登廣告吸引被害人與其簽訂代銷契約,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取得被害人所交付用以預先支付貨款之支票,在交付少量或完全未交付藥物時,即逕將所取得之預付貨款支票向案外人邱鑑濱票貼資金,此明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確有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支票,當與單純僅係民事糾紛有別。 二、被告游添盛辯護人另稱:告訴人楊秉達於95年4月13日對 於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時,其財產並未受有損害,即當時楊秉達所開立之支票僅兌現前3張共計12萬元,而被告游添 盛已先兌現10萬元佣金支票,且自94年7月24日95年2月8 日止出貨予楊秉達共143260元,衡諸社會一般常理,若被告游添盛意圖詐欺必於收取支票後逃匿無蹤,豈可能先給付佣金,並繼續出貨予告訴人,被告游添盛未構成詐欺罪云云。 惟查,據證人即被害人楊秉達到庭證稱:12張支票,50萬元都有兌現;因為游添盛把支票都交給邱鑑濱,我的支票因為沒有抬頭,票據先被提存在板橋地院,後來民事訴訟敗訴所以還是被領走、兌現等語,復為被告游添盛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二第273頁、第274頁),尚堪採信,足認被害人於事後確因被告游添盛將支票交付予案外人邱鑑濱票貼資金,而給付50萬元予案外人邱鑑濱甚明。而辯護人雖提出一份出貨資料影本(見被告辯護人書狀三第196頁 ),用以證明竹一公司出貨予告訴人楊秉達共143260元,惟該資料究係如何取得?由何人所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均未見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尚難遽信為真實,雖證人楊秉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出貨資料上有些好像沒有,其他都有等語,惟94年7月間距今已有5年有餘,證人當無法有明確之記憶,此部分亦難遽認,況證人楊秉達稱:被告游添盛於簽約時有支付10萬元回饋金等語(見同卷第274頁),此部分與辯護人所述相同,尚堪採信;則縱 辯護人稱被告游添盛曾出貨予楊秉達143260元屬實,合計亦僅有243260元,尚不及楊秉達所交付之50萬,若猶曰楊秉達未受有損害,實令人不解。 而被告游添盛為遂行其連續詐欺多人之犯行,勉力維持與較早簽約告訴人間之關係,亦勢在必行,惟於簽訂代銷契約不到半年仍發生供貨不正常,後來甚有完全斷貨之情形,此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秉達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273頁、第274頁、第277頁),辯護人辯稱苟被告游添盛 意圖詐欺必於收取支票後逃匿無蹤等語,顯非必然。 三、被告游添盛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檢察官之起訴已違反憲法第24條及刑法、刑事訴訟法等多項法條,他明知余仁堂及趙雙玲二人皆未具結,居然將之列為證據且僅憑筆錄起訴,實在荒腔走板,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具結之部分確因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已如前所述,本院自不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游添盛另辯稱:吳正欽從94年8月就向公司集中出貨 ,趁我住院期間還去公司搬了三次的貨,總金額高達400 萬元以上,余仁堂通知吳正欽說要95年4月26日苑里召開 經銷商會議並要他過來搬貨,他在4月26日除了來搬貨還 率領五、六個黑道人物來公司,我開完會出來就看見黑道說要暴力討債等語。惟此部分據證人吳正欽證稱:竹一公司苑裡倉庫的租賃契約是從95年1月開始,我是從95年1月才開始去搬貨;總共搬了三次貨,共搬20到30萬的貨等語(本院卷三第69頁),與被告游添盛所證明顯不同,而被告游添盛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難遽信。 五、被告游添盛又具狀辯稱:竹一公司客戶1400家左右,其本人保有桃竹苗地區及全省各縣市較大之單店客戶及連鎖藥局約450家左右,大多為簽約客戶,本人自營之客戶全年 度業績占公司總營業額之百分之45,直接利潤有百分之70,以公司93年總銷售額為00000000元,其本人之利潤 00000000元,足供公司各項管銷費用之支出等語(見被告辯護人卷四第26頁、第27頁)。 惟竹一公司係於94年7月15日方發生經營困難而瀕臨倒閉 危機,已如前所述,93年度無論其經營狀況如何,縱如其所述一切正常,亦與其後確有詐欺之犯行無涉,況被告游添盛此部分並無法提出明確證據證明其所言屬實,當無可採。 六、被告游添盛其餘具狀所辯,或與本件犯行無涉,或已由本院為認定均已如前所述,併此敘明。 參、適用法律: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游添盛犯罪行為完成時間係在95年3月20日, 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有依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2、刑法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1元以上(按銀元);修正後係規定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條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3、被告游添盛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4、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前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均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論處,爰勿庸再為綜合比較。 二、勿庸為新舊法比較部分: 1、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0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倍。」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提高為30倍,比較新舊法,其罰金刑度均相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2、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 10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 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 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惟因從刑附 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而不單獨為新舊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 三、論罪: 一、核被告游添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連續犯: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以一罪論。 肆、科刑審酌: 一、主刑部分: 1、法定加重原因:被告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2、法定減輕原因:無。 二、依刑法第57條,審酌被告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 1、犯罪動機、目的係因為牟取不法利益。 2、犯罪時未受到任何刺激。 3、犯罪手段雖屬平和,但被害人頗多牽連甚廣。 4、犯罪行為人目前與跟其太太同住,自稱目前以拾荒為業,生活狀況尚正常。 5、犯罪行為人無前科紀錄,品行並無不良。 6、犯罪行為人學歷為國防醫學院專修班二十六期畢業,智識程度頗高。 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均不熟識。 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中等。 9、犯罪所產生損害無論被害人或被害金額均評價為中等。 10、犯罪後飾詞否認犯罪,另雖與部分告訴人(楊秉達、張俊興)達成和解,每二月償還2000元,此有其所提和解書二份在卷可稽(被告辯護人書狀五第13頁、第14頁),惟據告訴人代理人到庭稱:被告游添盛雖然有給幾位告訴人兩千元的匯票,但是本件告訴人大部分都覺得金額太小,不如不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7頁反面),態度尚可。 三、科刑審酌情形: 1、本件被告游添盛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依上開犯罪情節,並不適宜量處拘役或罰金刑,應以量處有期徒刑較為適當。 2、復參酌前開情狀,量處被告游添成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減刑:中華民國犯罪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 三讀通過,經總統公布,於同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 被告游添盛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雖合於減刑條件,惟所宣告之刑,未合於減刑條件,爰不予減刑。 五、從刑部分:本院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 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 丙、被告范朝棠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范朝棠為竹一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而與游添盛二人,均明知竹一公司之營運狀況自民國94年3月已出現經營不善及資金周轉之困難,且因積欠或遲 延給付上游藥廠之貨款,故竹一公司已無法正常自上游藥廠進貨中西藥品而瀕臨倒閉危機。二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無視竹一公司之經營狀況困難,先由游添盛與附表1、2所示之藍淑貞等人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洽,並向渠等佯稱竹一業績前景看好,且投資利潤豐厚,致上開藍淑貞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與游添盛簽訂代銷契約,並由渠等分別擔任竹一公司全國各縣市區域性藥品代銷輔助商,並代為銷售竹一公司之中西藥品至全國各縣市之藥局及藥房,並負責1年至2年不等之代銷期間,而代銷期間之銷售責任額則為每月新臺幣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而游添盛及范朝堂為獲取不當利益,即分別要求藍淑貞等人各預先開立如附表1、2所示之支票交予竹一公司作為資金及銷貨額之擔保。然由於游添盛及范朝堂所提供予藍淑貞等人代為銷售之中西藥品,均係竹一公司庫藏之滯銷品,均已屆期藥品有效期限,或因竹一公司與上游藥廠之糾紛致藥品出貨時間遲延,以致藍淑貞等人於銷售竹一公司藥品業務均遭藥局拒絕而推展不順,故渠等均屢次向游添盛及范朝堂反應解決之道,惟2人均置若罔聞。嗣 藍淑貞等人察覺有異而欲向2人要求解約並返還渠等所預 開之支票時,方知2人為推卸責任及獲取不法利益,竟已 將支票交予不知情之案外人邱鑑濱貼現達2,000多萬元, 至此藍淑貞等人始知受騙。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參、訊據被告范朝棠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只是掛名董事長實際業務我完全沒有參與,我是股東兼董事長,我的印章都交給總經理,整個公司的運作狀況我完全不了解;經銷商跟我們總經理游添盛之間的關係以及他們告什麼,我根本都不瞭解,我只是一個股東身份;趙雙玲是游添盛請的會計,當時有開公司支票時,有一個董事長的章,一定要我蓋章,他就會叫趙雙玲到我店裡請我蓋章,當時要開會我都不會參加,也不在場,所以他如何和經銷商聯繫如何簽約,我都不知道,我只是股東身分,大家是輪流當董事長,我是第二任董事長,只是剛好公司出問題是我在當董事長,結果93年應該已經換董事長時,游添盛沒有變更,後來公司搬到苗栗,我都沒有去看過地方,剛剛講的那些問題我都不瞭解,只是董事長要蓋章,她來找我蓋章我就蓋章,如此而已等語。 肆、經查: 一、據同案被告游添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一再陳稱:被告范朝棠是董事長但與本案無關,公司制度是總經理兼總經銷,董事長只是掛名(見本院卷一第22頁);和經銷商簽約的過程還有資金的運用范朝棠均不知情等語(本院卷二第103頁),核與證人趙雙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93年7、8月到94年4月27日任職竹一公司,擔任助理會計 ,但實際上擔任業務助理,負責訂貨出貨;游添盛掛總經理職位,他自己本身也有跑西藥房,公司要簽約都是他自己去接洽,如合約書以及開幾張票,都是他自己去處理;竹一公司的董事長是范朝棠,他比較少來公司,只有公司今天要出票或需要董事長蓋章的時候他才來,有時則是總經理游添盛拿去他家裡蓋章,或我去范先生家裡把他載到公司開會、蓋章或討論事情;每一場會議至少總經理都會在,但董事長不見得每一場都在;平常整個公司的業務是總經理游添盛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9頁及該頁反面、第62頁),暨證人吳正欽證稱:竹一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應該是游添盛,范朝棠是掛名董事長,我是股東,所有經銷都是游添盛經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頁)相符。 二、次查,據證人洪文山證稱:與竹一公司往來是和總經理游添盛接觸(見本院卷三第50頁);證人康富貴證稱:是和游添盛簽約(見本院卷三第143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 藍淑貞證稱:跟我接觸簽約的人是游添盛他還親自來台北跟我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反面);證人即被害 人王國華證稱:之前都沒有與范朝棠接觸也不認識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43頁);及其他證人即被害人張俊興( 參見本院卷二第142頁反面)、黃玉蓉(見本院卷二第185頁反面)、劉辰翔(見本院卷二第170頁反面)、劉東學 (見本院卷二第179頁)、楊秉達(見本院卷二第279頁)、黃鎮(見本院卷二第286頁)、王伯祥(見本院卷二第 301頁)、陳正焜(見本院卷二第309頁)、張俊興(見本院卷二第142頁反面)均為相同之證述在卷,復參酌證人 即政德製藥公司總經理李成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借1200萬被告范朝棠有無去我不記得,那個晚上很多人,就是確定游添盛及林壽全有去,范朝棠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頁),亦無法為不利被告范朝棠之認定,而均足堪佐證。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范朝棠部分據證人趙雙玲之證述,可知范朝棠並非完全不知或沒有參與公司營運狀況,且事後游添盛、邱鑑濱到銀行去貼現,被告范朝棠皆在場參與,可知除非有特殊安排,否則身為公司董事長的范朝棠應無法以不知或是沒有參與卸責等語。 惟被告范朝棠雖為竹一公司董事長,但甚少至公司工作,只有在以公司名義開立支票需要董事長蓋章時,被告范朝棠才會至公司,有時甚至是由總經理即被告游添盛拿支票到被告范朝棠他家裡蓋章等語,業據證人趙雙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已如前所述,顯見被告范朝棠確實未參與竹一公司實際上之營運甚明。再者,94年7月1日被告二人雖確共同向案外人邱鑑濱商調借款,開立以竹一公司為戶名之銀行帳戶,且將該公司帳戶及公司大小章交給案外人邱鑑濱保管,並授權其使用,此亦據被告二人在院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03至第104頁),惟因被告范朝棠係竹一公司名義上之董事長,既欲開立竹一公司之銀行帳戶,再持以向案外人邱鑑濱調借資金,依一般銀行規定則必需由被告范朝棠親自為之,被告范朝棠因此與被告游添盛同往借款及開戶,尚與情理相符,此部分亦得由同案被告游添盛在庭陳稱:公司開的票仍然必須經過范朝棠蓋章,和邱鑑濱一起到台中信用合作社開的是竹一公司的帳戶,因為這個開戶需要董事長簽名,所以范朝棠才和我們一起去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104頁)可證;況被告范朝棠復稱: 這件事情是游添盛告訴我要這樣做的,我們預計向邱鑑濱調多少錢我不清楚,游添盛也沒有告訴我全部要借多少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03頁),並參酌被告邱鑑濱所匯款項 均未與被告范朝棠有任何關聯性,此亦有被告游添盛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退票後,在94年7月份以後,公司陸 續一共向邱鑑濱調現17次,匯入我的戶頭共1400多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1頁),及另依被告游添盛自行提出之 「向邱鑑濱以客票貼現匯入金額明細表」可資佐證(見證據編號第28;被告辯護人書狀卷二第199頁),被告范朝 棠所辯尚堪採信。 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亦在同時一併修正,證據調查應以當事人為主,法院為輔,而僅具補充及輔助地位,該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舊規定則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則是否補充介入調查,成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非謂負有調查之義務,檢察官舉證責任始終存在,倘檢察官未能善盡實質的舉證責任,法院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時,如檢察官僅以法院未作補充介入調查為唯一理由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非有理。至同條第二項但書係立法部門自提修正草案,為司法院研擬草案內容所無,惟自刑事訴訟法責成檢察官負擔實質的舉證責任以後,法院發見真實釐清案情之查證義務,較德國刑事訴訟法要求該國法官應盡其澄清義務之程度為輕,被告受無罪推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不因第二項有但書之規定而得以減免。是該條第二項但書所指事項,應均以有利於被告之考量方得為之,否則,對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之案件,竟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殊與修法本旨有違(參見朱石炎著,刑事訴訟法上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六頁)。 本件檢察官就不利於被告范朝棠之證據部分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惟所舉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范朝棠涉嫌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依上開判例之見解,應為有利於被告范朝棠之認定。其所辯即堪予採信,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未符,自不得以該罪責相繩,本院復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狀,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范朝棠無罪之諭知。 丁、被告游添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游添盛為竹一公司之總經理,明知竹一公司之營運狀況自民國94年3月已出現經營不善及資金 周轉之困難,且因積欠或遲延給付上游藥廠之貨款,故竹一公司已無法正常自上游藥廠進貨中西藥品而瀕臨倒閉危機,惟卻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無視竹一公司之經營狀況困難,仍與黃鎮、康富貴等人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 、地點,向渠等佯稱竹一業績前景看好,且投資利潤豐厚,致二人陷於錯誤而分別與游添盛簽訂代銷契約,並由渠等分別擔任竹一公司全國各縣市區域性藥品代銷輔助商,並代為銷售竹一公司之中西藥品至全國各縣市之藥局及藥房,且為獲取不當利益,即分別要求二人各預先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予竹一公司作為資金及銷貨額之擔保,然因游添盛所提供予二人代為銷售之中西藥品,均係竹一公司庫藏之滯銷品,且已屆期藥品有效期限,或因竹一公司與上游藥廠之糾紛致藥品出貨時間遲延,以致二人於銷售竹一公司藥品業務均遭藥局拒絕而推展不順,故渠等均屢次向游添盛反應解決之道,惟均置若罔聞,游添盛則將二人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案外人邱鑑濱貼現。 二、查竹一公司所開立之諸多支票係從94年3月1日開始發生註記之情形,至94年7月15日方經銀行拒絕往來,此有法務 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一份在卷可稽(證據編號117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至第137頁),復為被告游添盛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三第151頁),已如前所述,堪認 被告游添盛所經營之竹一公司自94年7月15日起始確定已 無資力繼續維持正常經營。而告訴人黃鎮及康富貴係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即93年11月16日)及地點,與被告游添 盛所經營之竹一公司簽訂經銷契約,依當時情形以觀,竹一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既未發生註記之情形,支票存款帳戶亦尚未經銀行拒絕往來,其經營上似乎尚未發生明顯之問題,自不能僅於嗣後雙方發生債務糾紛,即遽推論於訂約當時被告游添盛施用詐術致上開告訴人二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甚明。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游添盛確有此部分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游添盛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9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 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 ┌──┬───┬───────┬────┬─────────┬──────┐ │編號│告訴人│與被告游添盛簽│約定代銷│告訴人開立之預付貨│ 備 考 │ │ │ │約時間、地點 │期間 │款支票 │ │ ├──┼───┼───────┼────┼─────────┼──────┤ │ 1 │楊秉達│94年7月23日, │94年7月 │遠東商銀板橋文話分│ │ │(6) │ │在臺北縣板橋市│23日起至│行支票,票號為CF80│ │ │ │ │ │95年7月 │24045號至CF0000000│ │ │ │ │ │31日止 │號、CF0000000號至 │ │ │ │ │ │ │CF0000000號,共12 │ │ │ │ │ │ │張,金額4萬元至5萬│ │ │ │ │ │ │元不等,到期日為95│ │ │ │ │ │ │年1月31日起至95年 │ │ │ │ │ │ │12月31日止 │ │ ├──┼───┼───────┼────┼─────────┼──────┤ │ 2 │王伯祥│94年9月8日,在│94年9月8│華南商銀仁德分行支│ │ │(7) │ │台南縣永康市復│日起至96│票,票號為JC241004│ │ │ │ │華6街16號王伯 │年9月30 │3號至JC0000000號,│ │ │ │ │祥住處 │日止 │共12張,金額各為10│ │ │ │ │ │ │萬元,到期日自95年│ │ │ │ │ │ │4月30日起至96年3月│ │ │ │ │ │ │31日止 │ │ ├──┼───┼───────┼────┼─────────┼──────┤ │ 3 │張俊興│94年9月26日, │94年9月 │土地銀行土城分行支│ │ │(3) │ │在臺北縣板橋市│26日起至│票1張,票號為CU162│ │ │ │ │和平路56號張俊│96年9月 │0701號、到期日95年│ │ │ │ │興住處 │30日止 │4月30日;臺灣企銀 │ │ │ │ │ │ │土城分行支票11張,│ │ │ │ │ │ │票號為AT0000000 號│ │ │ │ │ │ │、AT0000000號至AT0│ │ │ │ │ │ │710000號,到期日自│ │ │ │ │ │ │95年5月30日起至96 │ │ │ │ │ │ │年3月30日止,金額 │ │ │ │ │ │ │均為10萬元 │ │ ├──┼───┼───────┼────┼─────────┼──────┤ │ 4 │黃玉蓉│94年10月20日,│94年10月│台南企銀大同分行支│ │ │(10)│ │在台南市○○路│22日起至│票,票號為AW302524│ │ │ │ │ │96年10月│0號至AW0000000號,│ │ │ │ │ │21日止 │共12張,金額均為8 │ │ │ │ │ │ │萬元,到期日自95年│ │ │ │ │ │ │4月30日起至96年3月│ │ │ │ │ │ │30日止 │ │ ├──┼───┼───────┼────┼─────────┼──────┤ │ 5 │劉辰翔│94年11月7日, │94年11月│彰化銀行大發分行支│ │ │(8) │ │在高雄縣大寮鄉│7日起至 │票,票號為CL008948│ │ │ │ │新富街5巷1號劉│96年10月│2號至CL0000000號,│ │ │ │ │辰翔住處 │31日止 │共12張,金額為15萬│ │ │ │ │ │ │元,到期日自95年5 │ │ │ │ │ │ │月31日起至96年4月 │ │ │ │ │ │ │30日止 │ │ ├──┼───┼───────┼────┼─────────┼──────┤ │ 6 │陳正焜│94年12月10日,│94年12月│台南區中小企銀博愛│ │ │(11)│ │在嘉義市○○街│10日起至│分行支票,票號為 │ │ │ │ │住處 │96年12月│AU0000000號至AU513│ │ │ │ │ │9日止 │4529號、AU0000000 │ │ │ │ │ │ │號至AU0000000號, │ │ │ │ │ │ │共12張,金額均為10│ │ │ │ │ │ │萬元 │ │ ├──┼───┼───────┼────┼─────────┼──────┤ │ 7 │藍淑貞│95年2月24日, │95年2月 │中和農會錦和分部支│ │ │(1) │ │在臺北市南京東│24日至97│票,票號KX0000000 │ │ │ │ │路上餐廳內 │年2月23 │至KX0000000號,共 │ │ │ │ │ │日止 │12張,面額均為10萬│ │ │ │ │ │ │元,每月一期,到期│ │ │ │ │ │ │日自95年8月31日起 │ │ │ │ │ │ │至96年7月31日止 │ │ ├──┼───┼───────┼────┼─────────┼──────┤ │ 8 │王國華│95年3月4日,在│95年3月4│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 │ │(2) │ │臺北市○○○路│日起至97│行支票,票號為PA29│ │ │ │ │上餐廳內 │年3月3日│25675號至PA0000000│ │ │ │ │ │止 │號,共12張,面額均│ │ │ │ │ │ │為10萬元,每月一期│ │ │ │ │ │ │,到期日自95年10月│ │ │ │ │ │ │31日起至96年9月30 │ │ │ │ │ │ │日止 │ │ ├──┼───┼───────┼────┼─────────┼──────┤ │ 9 │劉東學│95年3月20日, │95年3月 │斗六農會信用部支票│ │ │(9) │ │在雲林縣斗六市│14日起至│,票號為FA0000000 │ │ │ │ │民生南路風尚人│97年3月 │號至FA0000000號, │ │ │ │ │文咖啡館 │13日止 │金額6萬元至8萬元不│ │ │ │ │ │ │等,到期日自95年10│ │ │ │ │ │ │月31日起至96年9月 │ │ │ │ │ │ │30日止 │ │ ├──┴───┴───────┴────┴─────────┴──────┤ │編號欄()內數字為起訴書附表中之編號 │ └────────────────────────────────────┘ 附表2: ┌──┬───┬───────┬────┬─────────┬──────┐ │編號│告訴人│與被告游添盛簽│約定代銷│告訴人開立之預付貨│ 備 考 │ │ │ │約時間、地點 │期間 │款支票 │ │ ├──┼───┼───────┼────┼─────────┼──────┤ │ 1 │黃鎮 │93年11月16日,│93年11月│華泰商業銀行支票,│ │ │(4) │ │在新竹縣竹北市│16日起至│票號為AA0000000號 │ │ │ │ │嘉興街竹一公司│94年12月│至AA0000000號,共 │ │ │ │ │內 │31日止 │12張,面額為5萬元 │ │ │ │ │ │ │至25萬元不等,每月│ │ │ │ │ │ │一期,到期日自94年│ │ │ │ │ │ │7月31日起至95年7月│ │ │ │ │ │ │31日止 │ │ ├──┼───┼───────┼────┼─────────┼──────┤ │ 2 │康富貴│93年11月16日,│93年11月│華泰商業銀行支票,│ │ │(5) │ │在新竹縣竹北市│16日起至│票號為AA0000000號 │ │ │ │ │嘉興街竹一公司│94年12月│至AA0000000號,共 │ │ │ │ │內 │31日止 │24張,金額為20萬元│ │ │ │ │ │ │至25萬元不等,共 │ │ │ │ │ │ │589萬元,到期日自 │ │ │ │ │ │ │94年8月31日起至95 │ │ │ │ │ │ │年7月31日止 │ │ ├──┴───┴───────┴────┴─────────┴──────┤ │編號欄()內數字為起訴書附表中之編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