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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4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黃美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4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9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17日以91年度訴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26日以92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2年10月27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本院於93年1月27日以92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於96年6月25日執行完畢。

二、乙○○於96年8月14日上午,前往丁○○位於新竹市○○路81巷2弄26號住處,央託丁○○代為尋找工作,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丁○○進入浴室穿衣之際,乙○○見桌上擺放之夏普牌行動電話2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2支行動電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得手後,放置在口袋內,留供己用。

三、乙○○於96年8月15日上午9時58分許,在新竹市○○○路28號前,見甲○○騎乘之車號L2P-727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路旁且未熄火,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跨上該機車並加油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價值約3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所用。。

四、乙○○復於96年8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8月16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上午11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新竹市○○街85號1樓「潔揚實業有限公司」內,要求丙○○抄寫負責人之電話號碼,丙○○轉身抄寫電話之際,乙○○見桌上擺放諾基亞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國際牌室內無線電話各1支,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及室內無線電話各1支(價值共約7千5百元),得手後,放置在其口袋內,留供己用。嗣為警於96年8月15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67號前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丁○○、甲○○、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事實二、三、四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經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見偵字第4962號偵查卷第14至16頁);甲○○於警詢、偵訊中(見同上偵查卷第17至19、68至69頁);丙○○於警詢中(見同上偵查卷第20至22頁)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照片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37至41、48至50、52頁)。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為事實二、三、四所載之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事實二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為事實三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為事實四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17日以91年度訴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26日以92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2年10月27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本院於93年1月27日以92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於96年6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力圖向上,猶思不勞而獲,前於96年7月2日凌晨竊取機車案件,經本院竹東簡易庭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於96年7月3日凌晨竊取竊取機車、行動電話案件,經案列本院96年度易字第518號案件審理中,竟仍於96年8月14日、96年8月15 日再犯本案3次竊盜案件,難認有悔意,併審酌被告行竊手段、方式,致告訴人3人遭受財產上損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美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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