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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64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現於台灣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82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

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丙○○與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4 月28日凌晨2 時許,至新竹縣竹東鎮○○里○○路538 巷19號旁新民權大橋下排水溝處,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萬用扳手、鐵鎚、充電式鋸子等工具(均未扣案),竊取分別為戊○○、甲○○所有之白鐵製水閘門各2 片、1 片,丁○○所有之白鐵製梯子1 組(含彎曲把手及白鐵製腳踏板)、白鐵製雨水排水溝安全蓋2 片及白鐵製水質處理機之輸送軌道1 支得手。旋於同日上午7 時10分許駕駛車號Q6-4707 號自用小客車,載運上開竊得物品至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勝大企業社」,將上開竊得物品售予不知情之朱昌堂(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警循線查獲。

三、至被告所用之萬用扳手、鐵鎚、充電式鋸子非被告所有,亦無法證明屬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同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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