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76號),本院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簡易程序案號:96年度竹北簡字第390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商標長壽牌黃硬盒裝香菸共柒包、白軟盒裝香菸共貳拾伍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標章」、「長壽Gentle及圖」、「Gentle及圖」、「LONGLIFE」、「長壽及圖(四)LONG LIFE 」、「長壽及圖」、「長壽及圖LONG LIFE 」等商標名稱之商標圖樣,均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部分係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改制前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各該商標圖樣之商標專用權,而均指定使用於菸、菸草、香煙等商品,且均仍在專用期限內,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且不得明知為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詎其為賺取差價,竟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先於民國95年10月間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94號「福昌商店」內,以每條新台幣(下同)200 餘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未經臺灣菸酒公司同意或授權,擅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而足令消費者誤認混淆之仿冒「長壽」牌黃硬盒裝香菸、白軟盒裝香菸數條,嗣於95年10月某日再以每條380 元之價格,在其所經營上開商店內,將該仿冒使用臺灣菸酒公司上開商標之黃硬盒香菸1 條(10包)及白軟盒香菸3 條(30包),販售予不知情經營位在新竹縣尖石鄉梅花村1 鄰梅花5 之1 號「梅嘎浪商店」之營業主乙○○(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嗣於95年11月8 日10時30分許經警方據報會同新竹縣政府財政局人員在上開「梅嘎浪商店」查獲,並扣得仿冒之「長壽」黃硬盒裝香菸7 包、「長壽」白軟盒裝香菸25包。 二、案經臺灣菸酒公司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扣案仿冒之「長壽」香菸係向被告購買而來等語,證人即查獲警員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當時於現場查扣「長壽」黃硬盒裝香菸7 包,白軟盒裝香菸25包等查獲情形,及告訴代理人臺灣菸酒公司桃園營業處政風室主任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指訴:系爭扣案香菸均屬仿冒品等語相符,且有系爭仿冒之「長壽」黃硬盒裝香菸7 包、「長壽」白軟盒裝香菸25包扣案可參,而上開扣案「長壽」黃硬盒裝香菸7 包、白軟盒裝香菸25包,或經檢察官抽樣,或經本院全數送請臺灣菸酒公司鑑定結果,確實均係仿冒臺灣菸酒公司上開商標之香菸,有臺灣菸酒公司97年1 月24日台菸酒菸字第970001899 號鑑定函(偵查卷頁14)、95年12月18日台菸酒字第0950026051號鑑定函(本院卷頁32)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5 紙、新竹縣政府查獲違反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販賣仿冒香菸,除侵害告訴人臺灣菸酒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外,亦枉顧購買者之身體健康,本不宜寬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尚知悔過,販賣之數量及金額非鉅,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宣告之刑未逾1 年6 月,且查無其他不得減刑之事由,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於判決時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同時再依原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相同之諭知。 ㈢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終知改過,又被告現年67歲,有其基本年籍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因此訴訟,多日無法順利入眠等語,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日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㈣扣案仿冒商標長壽牌白軟盒香菸25包、仿冒商標長壽牌黃硬盒香菸7 包,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