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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3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黃美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3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之3

            (現寄禁在臺灣新竹監獄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6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緣甲○○與呂理霖(呂理霖被訴竊盜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635號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2人係安鈦企業社之合夥人,於民國92年9月間,向地主乙○○之委託人陳永川轉承包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段136至140地號土地之農地改良工程,呂理霖於92年12月23日起因另案而入監服刑。詎甲○○明知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業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變更使用計畫,不得作為農牧以外之用途使用,且新竹縣政府就上開土地之農地改良工程,僅核准挖方1375立方公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竊盜犯意,利用承包上開農地改良工程之機會,自92年12月23日後某日起至93年1月間某日止,擅自雇用不知情之人駕駛挖土機及大貨車,趁地主乙○○偶至現場查看而不察之際,連續於上開土地上盜挖超過新竹縣政府所核准之上開挖方土方範圍而高達2萬625立方公尺(挖取總量2萬2000立方公尺扣除經新竹縣政府核准之1375立方公尺),得手後,將竊得土方外運變賣。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書原載明:被告甲○○與呂理霖自92年11月間起共同連續竊取土方,業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為:被告甲○○自92年12月23日後某日起至93年1月間某日止,連續竊取土方,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乙、實體部分

一、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自白不諱(見調查站第2-2卷第9至13頁、第2-1卷第1至5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

(二)又被告甲○○與呂理霖於92年9月間,向陳永川轉承包地主乙○○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段136至140地號土地之農地改良工程,且上開土地經新竹縣政府核准開挖土方1375立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呂理霖於調查站、偵訊、本院另案審理中證述歷歷,核與證人即地主乙○○於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新竹縣政府於92年8月1日所出具之府工土字第0920090574號函(見調查站第2-1卷第69至71頁),堪認此部分為真實。

(三)新竹縣新豐鄉○○段136至140地號土地遭盜挖土方高達2萬2000立方公尺之事實,亦有93年3月4日會勘紀錄、現況照片1幀(見調查站第2-1卷第88、89頁)及93年5月28日土地會勘紀錄、現況照片4幀(見調查站第2-2卷第32至37頁)附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1、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定刑得處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被告犯行因修正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舊法之連續犯、新法之數罪併罰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甲○○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人駕駛挖土機及大貨車為前開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前自91年5月26日起迄至同年月28日止,挖掘竊取屬於國有之德盛溪河床砂石,及於91年8月14日,僱工挖掘竊取堆置於河川公地之砂石等連續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4月11日以95年度易緝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緝獲而執行中),竟仍於92年12月23日後某日起至93年1月間某日止,再犯本案盜採砂石之犯行,可認被告並無悔意,且因被告甲○○為在場施作人員,對於盜挖現場之來龍去脈最為清楚,被告竟刻意逃逸,不願面對偵查、本院審理,顯無足取,併審及被告竊盜行為期間長短、挖取土方數量,致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4年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甲○○前經本院於95年9月28日以95年度新院雲刑育緝字第196號通緝,嗣於96年12月12日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緝獲,旋即送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等情,有本院通緝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62號卷一:第110至113頁及本院96年度他字第183號案卷)。足見被告甲○○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6年7月16日前)遭本院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美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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