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1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130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自民國96年11月12日晚上9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止,在新竹市○○路榕樹下小吃店與友人聚餐並共同飲用啤酒4 瓶,嗣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騎乘車牌號碼LP9-332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竹縣竹北市○○街租屋處。嗣96年11月12日晚上10時42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北區溪州橋北端時,經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而攔檢,對其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60毫克之濃度。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項後段,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書 記 官 劉亭筠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