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69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1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為「甲○ ○係儒祥通運有限公司員工,以駕駛聯結車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證據欄第5行應更正為「... 現場照片40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甲○○係儒祥通運有限公司員工,以駕駛聯結車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過失致死犯行未被發覺前,在事故現場等候,於警員到場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為被告所陳明(見96年度相字第104號相驗卷第5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此有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 稽,且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於注意致罹刑章 ,經此次論罪處刑之刑事程序,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7 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