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74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4年度偵字第4834號),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而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96年度撤緩字第24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 8月31日凌晨0時許起至4時許止,在新竹市○○街「空間PUB 」店內與友人混飲XO洋酒3 瓶及啤酒6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6E-2038 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凌晨5 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街31號前,因酒後意識模糊,操控力減弱,不慎先後衝撞路旁公有水門閘、蘇永棠(聲請書誤載為蘇永堂)所有停放於該處之LB-7076 號自小客車及上址由王玓良所經營之「天天來釣蝦場」,致上開公有水門閘、LB-7076 號自小客車右後車門、葉子板及「天天來釣蝦場」店外廣告招牌柱受損(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當日凌晨6 時6 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原為緩起訴處分2 年確定,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834號偵查卷【下稱第4834號卷】第6至7頁、第33至34頁、第41頁)。 (二)、承辦警員徐孟文所製作之報告(見第4834號卷第 4頁)。(三)、被害人蘇永棠、王玓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4834號卷第8 至11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第4834號卷第14頁)。 (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第4834號卷第15頁)。 (六)、被告於查獲後之94年8月31日凌晨6時20分,因泥醉無法進行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第4834號卷第16頁)。 (七)、被告於查獲後出入車門困難,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昏睡叫喚不醒、泥醉等情形,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第4834號卷第17頁)。 (八)、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乙紙(見第4834號卷第18頁)。 (九)、現場照片 8張(見第4834號卷第24至27頁)。 (十)、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 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出入車門困難,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昏睡叫喚不醒、泥醉,酒醉無法進行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及因酒後意識模糊,操控力減弱,不慎衝撞路旁公有水門閘、他人車輛及廣告招牌柱之異常駕駛行為,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十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483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職議字第867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速偵字第20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126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撤緩字第2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 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已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分別提高為3倍或30倍。又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合先敘明。 (二)、按修正前刑法分則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 倍。考量新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將刑法各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且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則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三)、被告於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上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規定,乃係就刑法分則各編及其他刑事犯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而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乃係就刑罰裁量之易刑處分之變更,此均屬刑事制裁法律規定之變更,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因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有關罰金數額並無不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惟因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有關刑罰裁量之易刑處分,攸關人身自由自屬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下,依修正後刑法較為有利,再依「擇用整體性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所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酒後駕車肇事,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尚可,業與證人蘇永棠、王玓良達成和解(和解書見第4834號卷第44至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