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偽造之永昌專業租屋在職證明書上「永昌企業社」、「孔祥麒」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乙○○因本身無法提出符合向銀行辦理高額信用貸款之財力證明文件,竟與鍾陳福(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93年12月中旬某日,將其所有之身分證影本交由鍾陳福,鍾陳福則於其後不詳時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核發之乙○○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永昌專業租屋公司之在職證明(其上蓋有偽造之「永昌企業社」、「孔祥麒」印文各1枚)各1份後,於94年1月下旬某日,由鍾陳福持乙○○身分證影本、上開 偽造資料,連同乙○○親自填寫之貸款申請書,向位於新竹市○○路141號5樓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消費金融部新竹區中心(下稱富邦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其後再由乙○○前往富邦銀行辦理對保,致富邦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94年2月5日核貸40萬元予乙○○,足生損害於永昌企業社、孔祥麒及富邦銀行。乙○○於詐得上開款項後,依約給付核貸款項之一成即4萬元予鍾陳福作為代價。案經 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 ㈠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㈡證人即共犯鍾陳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富邦銀行人員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富邦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偽造之永昌專業租屋公司在職證明及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核發之乙○○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5 年6月27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951017646號函附乙○○92、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附卷可查(見95 年度偵字第5012號偵查卷第23-31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與處刑: ㈠按公私立機關或公司行號所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係證明各該機關、行號人員在職或受領薪資之情形,其性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關於服務、能力或其他相類證書之範疇(最高 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507號判決參照)。又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應屬於刑法第210條所規定公文書。被告原不符合辦理貸款之條件,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行使偽造之永昌專業租屋公司在職證明及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核發之乙○○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偽造特種文書、公文書之詐騙方式,向富邦銀行申請貸款,致富邦銀行誤認其條件符合而分別核准貸款,自足以生損害於永昌企業社、孔祥麒及富邦銀行。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 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認上述偽造之文書係鍾陳福與案外人韓玉潔所共同偽造,然此為韓玉潔於偵訊時堅決否認,證人鍾陳福亦於偵查中坦認:附表所示文件係其購買而來,非出於其與韓玉潔共同偽造等語,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鍾陳福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論及此,亦有未洽。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2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以偽造之文件持向銀行詐取貸款花用,所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甚鉅,且於貸得款項後僅繳納數期即未按期償還,惟念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現已清償部分款項(有富邦銀行放款帳卡、放款主檔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經此刑事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㈣偽造之永昌專業租屋公司在職證明、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乙○○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紙,均因被告持向富 邦銀行行使而已非其所有之物,依法固不得宣告沒收,惟偽造之在職證明上偽造之「永昌企業社」、「孔祥麒」印文各1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鄭子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