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58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係中誠工程行負責人,承攬美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位在新竹縣寶山鄉三峰村聯華山莊嵩翠路「天馳案別墅新建工程」放樣及模板工程,平日負責上開工地內之人員管理與調派,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上午,甲○○指派乙○○前往上開工地拆卸模板,甲○○原須注意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相關規定,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點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鋼材、鐵件、鋁件及其他材料等易生職業災害者,應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對於無法藉梯子或其他方法安全完成之高處營造作業,應設置適當之施工架及雇主不得使勞工在施工架上使用梯子、合梯或踏凳等從事作業,並促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防止發生墜落之危險,且依其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於前揭工地設置及提供足以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安全設備,嗣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乙○○在工地三樓陽台離三樓地板約一百七十公分處之鷹架工作台上拆卸板模時,因欲拆卸之板模已鬆脫,而乙○○在該工作台上使用未固定之木製合梯、復因未確實戴妥安全帽、未繫安全繩索,不慎自該處跌落至三樓地板,又撞擊未加裝防護措施、突出地面十五公分高之塑膠管,致乙○○因第一、二頸骨椎骨折致高位頸髓損傷,頭部外傷致腦幹功能衰竭,送醫後延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十二時四分不治死亡。 二、證據部分,除「證人丁氏豔之證述」、「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工程承攬合約書一份」、「履勘現場筆錄一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甲○○係上開工作場所之實際指揮監督負責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且其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管理有疏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未置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從業人員墜落危害之發生,亦未提供必要之防護措施,致生被害人乙○○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論處,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甲○○對於犯罪事實欄內之工作場所各類安全設備付諸闕如,每一個安全環節之防護器具措施均未做到,致無能挽回被害人乙○○寶貴生命,核其過失程度及事故發生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甲○○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因前揭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悔悟,經此次偵審及科刑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 毒性物質 、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 等引起之 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郭宗烈於警詢中、證人李家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8 張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5年12月8日勞北檢 營字第0951020363號函檢附「種子島嶼新建工程之二級承攬人中誠工程行所僱勞工乙○○從事模板作業發生墜落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乙○○因前 開工安意外死亡,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勘驗筆錄、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95年10月30日竹縣東警偵字第0950017548號函檢附被害人乙○○就醫病歷資料、工作日誌表及相驗照片各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