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檢查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竹簡字第71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東煌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王建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1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8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東煌營造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 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修德(另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510號為緩起訴處分)係東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耶穌基督後期聖徒教會竹北支聯會教堂新建工程」之現場負責人,監督現場工程施作並負責現場工地之申報審查事務。東煌營造有限公司與黃修德均明知該工程之建物高度達7 公尺之模板支撐面積約670 平方公尺,且佔整樓層面積約80%,屬於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2 條第4 款所列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竟未經審查合格,即擅自開工並陸續使勞工進場施工。嗣於民國96年1 月27日,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派員於現場實施檢查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 項第6 款、第3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6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27條至第29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動檢查法第26條 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一、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 二、農藥製造工作場所。 三、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四、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 五、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六、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 前項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