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8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文賢 (原名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文賢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童文賢(原名乙○○,於民國96年3 月26日更名為童文賢)雖預見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往往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於94年10月間某日,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版上刊登收購存摺之廣告後,遂依上述刊登廣告所載電話號碼與1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該名自稱「王先生」欲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向童文賢收購其所有之存摺做為公司間資金往來之用,童文賢乃於94年10月4 日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北銀行)新竹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業經聲請人以96年4 月17日竹檢慎博95偵6488號字第8362號函予以限縮),並於同日在新竹縣竹北火車站前,將上開所申請開立臺北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個人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以3,000 元之代價出售與該名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嗣該名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童文賢所有臺北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個人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後,與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在94年10月中旬,先在網路奇摩公司交友網站刊登交友訊息,適有甲○○以電腦撥接網路連線至該網路奇摩公司交友網站後,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聊天,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對甲○○佯稱可以外出援交,但必須確認甲○○是否為警察人員,甲○○不疑有他,遂依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指示,於94年10月16日凌晨零時11分許,在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上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前,輸入密碼17983 後,發現其所有帳戶內之現金1萬7,983元已轉入童文賢上開之臺北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始察覺受騙;嗣該名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復承上開犯意,在94年10月中旬在網路上刊登交友訊息,亦有丙○○於94年10月19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段62巷7弄16號之住 處利用電腦撥接網路上網後,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聊天,嗣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留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並邀約丙○○至某處台糖量販店前見面,迨丙○○到達該處台糖量販店時,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與丙○○聯絡,要求丙○○在該處台糖量販店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前轉帳,丙○○遂依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指示,於94年10月19日晚間6時55分許,匯款1元至童文賢上開之臺北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始察覺受騙;嗣分別經甲○○、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童文賢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均自白不諱。其稱:伊因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上刊登求售帳戶之廣告後,即依刊登廣告所載電話號碼打電話給1 名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該名「王先生」表示欲以3,000 元之價格向伊收購其所有之存摺,伊便於94年10月4 日前往臺北銀行新竹分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在新竹縣竹北火車站前,將前開臺北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一併交付予該名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且伊知悉將存摺、提款卡交給陌生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詐騙或詐欺取財之用等語(見偵查卷第8、9、40、41頁,本院卷第21、22頁)。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稱:他與1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在網路奇摩交友網站上相談甚歡,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向他佯稱可以外出援交,但是須確認其是否為警察人員為由,要求他前往自動櫃員機前確認身分,致他因而陷於錯誤,遂於94年10月16日,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上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依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所指示,輸入密碼17983號後,發現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萬7,983元已轉帳至上開被告童文賢所有之臺北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稱:他於94年10月19日下午3時許在家上網跟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聊天時,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留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邀約他在台糖量販店前見面,他前往該處時,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分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等門號要求他至台糖量販店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前,他遂依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指示,於94年10月19日下午6 時55分許用金融卡輸入轉帳,匯款1 元至上開被告童文賢所有之臺北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見偵查卷第17、18頁)。 (四)證人洪秀年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稱:她是臺北銀行新竹分行服務台經辦,因被告童文賢所有之臺北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臺北銀行依據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案三聯單2005QMW0000000號、94年10月20日晚間9時警示帳戶通報單、總局客服中心客戶問題 單編號000000 000000-000號等資料,設定為警示帳號並凍結該帳戶之全部交易,所以被告童文賢於94年10月26日前往臺北銀行新竹分行服務台辦理補發存摺、掛失印鑑業務時,她便依照規定通知警方前來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19、20頁)。 (五)臺北銀行之被告童文賢開戶資料暨印鑑卡、密碼簽收單、電腦認證欄開戶登錄資料、存款業務往來申請及約定書、、歷史明細檔查詢單、自動化支付業務暫禁/ 恢復使用資料及客服問題單回覆情形登錄等資料影本各1 份(見偵查卷第26至33頁)在卷可按。 (六)告訴人甲○○所提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甲○○所提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見偵查卷第25、34頁)。 (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4 月17日竹檢慎博95偵6488號字第8362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27頁)。 (八)綜上,被告童文賢所為之自白堪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被告童文賢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部分:被告童文賢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2 條、第30條、第41條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同一部法律無法割裂適用,故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併科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 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童文賢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 萬元(按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提高10倍),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 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即被告童文賢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童文賢。 (二)又刑法第30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刑法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實質上只將「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之文字修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者,為幫助犯。」,不影響幫助犯無獨立性,必以正犯有犯罪行為之存在,始能成立之要件,對被告而言即無利或不利可言,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條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三)針對被告童文賢行為時即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童文賢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法前後之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該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被告童文賢有利;是依上開說明,經比較後,仍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童文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綜上所述,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綜合本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童文賢,故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五、論罪科刑: (一)按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以網路援交之方式,分別引誘告訴人甲○○及證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渠等之指示,由告訴人甲○○於96年10月16日凌晨零時11分許轉帳1萬7,983元、證人丙○○於94年10月19日晚間6 時55分許匯款1 元至渠等指定帳戶內,是該名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該名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該名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自95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對於告訴人甲○○及證人丙○○連續多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廢除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二)被告童文賢基於幫助前述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向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將其所有之前述臺北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一併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供詐取財物之用,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童文賢前有犯妨害公務罪、偽造印文罪、公共危險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雖均不成立累犯,足徵其素行非佳,被告童文賢得以知悉所提供之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兼考量被告童文賢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同時斟酌被告童文賢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0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