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8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83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任職於上倫汽車有限公司(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663之5號)之汽車銷售業務員,職司汽車銷售業務,負責銷售汽車及代為收受客戶所交付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民國91年5月24日,在高雄市○○路100號收受業務上客戶符蓮芝所繳交購買自用小客車之頭期款、動保費及防盜器等費用新臺幣(下同)共8萬4,750元後,並未繳回上倫汽車有限公司,予以侵占入己償還積欠地下錢莊之借款。案經上倫汽車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陳昶達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上揭業務侵占之事實。 (二)證人陳昶達、符蓮芝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上揭侵占之事實。(三)證人符蓮芝出具之聲明書、車輛價格明細表、上明(倫)汽車有限公司新車訂購合約書、人事(員工)資料卡等各1紙可稽。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時,係任職於上倫汽車有限公司,職司汽車銷售業務,負責銷售汽車及代為收受客戶所交付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所收取符蓮芝購買汽車之頭期款、動保費及防盜器等費用共8萬4,750元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受僱於人,不僅未思盡忠職守,竟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金錢,損害雇主之財產權益,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所侵占之金額非鉅,且念其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月1日刪除)規定,上揭易科罰金之數額 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任職於和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25巷1號)之汽車銷售業務員。緣被告甲○○之兄嫂即被害人謝淑娟於87年11月間欲向和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號R4-6756號自用小客車,因 由被告甲○○以員工名義購買較為優惠,乃商請被告甲○○以其名義購買上開車輛,經被告甲○○同意後,乃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和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上開車號車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頭期款7 萬4,000元,餘款45萬3,600元,分36期給付,自87年12月21日起,每月攤還1期,每期償還1萬2,600元,車款則由被害 人謝淑娟轉交被告甲○○代為繳納,詎被告甲○○因缺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0年間連續4期收受被害人謝淑娟所交付之款項共計5萬,400 元後, 未繳付予和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惟依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依同法第338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規定,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查被害人謝淑娟為被告甲○○之兄何志浩之配偶等情,業經被告甲○○、被害人謝淑娟及證人何志浩於偵查中供明,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2件在卷可按,是被告甲 ○○與被害人謝淑娟為2親等內姻親應可認定。則上揭公訴 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侵占犯嫌部分須經告訴乃論,但此部分並未經被害人謝淑娟合法提出告訴,是此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 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