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87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8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丑○○
- 號2樓
- (現於金門郵政第90918附130號信箱部隊乙○○樓戊○○子○○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路春鴻律師被 告 丁○○59號(現於澎湖馬公郵政第90660號信箱部隊癸○○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被 告 巳○○(現於湖口郵政第90979附92號信箱部隊卯○○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王彩又律師李明仙律師被 告 甲○○辛○○(現於凌雲壬○○(現於新竹寅○辰○○己○○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路春鴻律師被 告 午○○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少連偵字第35、47號),經訊問被告後自白犯罪,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丑○○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壅塞陸路、以飆車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壅塞陸路、以飆車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以飆車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子○○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壅塞陸路、以飆車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壅塞陸路、以飆車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以飆車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連續壅塞陸路、以飆車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巳○○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以飆車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卯○○共同連續壅塞陸路、以飆車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以飆車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連續以飆車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連續以飆車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連續壅塞陸路、以飆車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辰○○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以飆車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連續壅塞陸路、以飆車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午○○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以飆車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7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不構成本案累犯);卯○○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不構成本案累犯);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粟地方法院於94年1月6日以93年度苗簡字第90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該案於94年2月25日判決確定(不構成本案累犯);辰○○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11月21日入監服刑,迄同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本案累犯);午○○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24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月17日入監執行,迄95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本案累犯),其等有如下犯行:
㈠丑○○所犯傷害、妨害人行使權利部分:1申○○遭傷害部分:緣戌○○生日將近,亥○○、天○○、地○○、戌○○(由本院另行判決)、郭○緯、徐○駿(按係少年,以下涉案少年姓名中間均以「○」代之,以符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第2項之規定,刻由本院少年法庭以本院95年度少調字第637號、95年度少護字第396號案件審理中)、丑○○等人相約於94年10月12日凌晨,在新竹市○○路○○○號「笑傲江湖KTV」中正店為戌○○慶生,當日凌晨天○○、丑○○、戌○○及其女友、郭○緯先抵達進入「笑傲江湖KTV 」中正店502號包廂,徐○駿及姓名不詳之男子2、3名陸續抵達後,亥○○亦騎乘白色比雅久機車搭載地○○抵達「笑傲江湖KTV」樓下,亥○○因無香煙可用遂前往該KTV附近之便利商店購煙,地○○則先行上樓進入包廂,同日凌晨3時40分許,亥○○在該KTV樓下因搭訕宇○○而與申○○發生口角衝突,亥○○便撥打電話聯絡在樓上唱歌之地○○,地○○得悉後轉知天○○、丑○○、郭○緯、徐○駿等人,地○○、天○○、丑○○率先循樓梯衝下樓,郭○緯、徐○駿亦乘坐電梯下樓支援,申○○見狀雖想逃離,但仍於新竹市○○路○○○號前遭亥○○等人圍住,亥○○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地○○持路邊撿拾之掃把柄1支、丑○○持安全帽1頂(均未扣案)、亥○○、天○○、郭○緯、徐○駿則徒手毆打攻擊申○○致其倒地,亥○○並於申○○倒地後,騎乘機車來回輾過申○○,致使申○○受有右手挫傷、臉部擦傷、膝蓋擦傷、背部挫傷之傷害。2未○○遭砸店及恐嚇部分:宙○○、地○○、玄○○、天○○、黃○○(由本院另行判決)、丑○○與少年王○文(刻由本院少年法庭以本院95年度少調字第637號、95年度少護字第396號案件審理中)係朋友關係,因A○○積欠王○文母親新臺幣(下同)45萬元未償,王○文遂於95年5月間某日偕同被告玄○○前往苗栗縣○○鎮○○路○○○○號A○○胞姊及其夫未○○經營之「美晨美早餐店」索債,經未○○告以無法代為償債;王○文為迫使未○○代為償債,竟於95年5月30日上午6時10分許,夥同玄○○、天○○、丑○○,由王○文駕駛車號0000-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該早餐店,4人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玄○○、天○○、丑○○下車分持撿拾而來之木刀、木棍(均未扣案)砸毀該店大門落地玻璃窗2扇、冰箱鏡面1片、飲料加熱器之壓克力板1片後,隨即上車由王○文接應逃逸,以此方式妨害未○○開店營業之權利,並足以生損害於未○○;王○文旋於95年6月1日再夥同宙○○、地○○、黃○○前往上址,4人乘未○○驚恐未定心有餘悸之際,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宙○○、地○○下車至店內向未○○之妻要求還款,未○○之妻因甫遭砸店心生畏懼,撥打電話予已返家休息之未○○,未○○隨即報警並趕赴早餐店,宙○○、地○○見未○○等人無意代償,企圖將未○○之妻帶離解決債務,其等以此等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未○○及其妻子,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幸經未○○制止及苗栗縣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適時趕赴該早餐店,宙○○、地○○始由王○文、黃○○接應逃逸。3酉○○遭砸店部分:緣姓名年籍不詳緯號B○之男子與姓名年籍不詳緯號C○之男子前有糾紛怨隙,B○於95年3月3日晚上得知C○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網咖店」內,竟電話輾轉糾集宙○○、亥○○、D○○、天○○、地○○、戌○○(均由本院另行判決)、丑○○、鄭○陽、徐○駿(刻由本院少年法庭以本院95年度少調字第637號、95年度少護字第396號案件審理中)等人欲前往該店尋找C○報復,B○先於95年3月3日晚上10時許,以電話聯絡「電襪子網咖店」負責人酉○○要其將C○交出,酉○○告以C○並未前來消費,B○竟向酉○○恫以:「如不立刻到店裡,將要砸店」等語,其等未待酉○○趕赴「電襪子網咖店」,即共同基於毀損、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天○○、丑○○、戌○○、鄭○陽、徐○駿等人分持棍棒、磚塊等工具(均未扣案),砸毀該店1樓落地窗,電腦液晶螢幕16臺,監視器2臺、大門感應器、椅子2個,宙○○、亥○○、地○○3人則共乘於自用小客車內停放在店外把風,D○○亦在旁助勢,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酉○○開店營業之權利,足以生損害於酉○○。
㈡丑○○等16人所犯公共危險部分:1地○○等「YY車隊」成員於94、95年間以飆車之方法致生往來危險部分:(業據檢察官擴張此部分起訴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宙○○、亥○○、地○○、E○○、D○○、F○○(均由本院於96年5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776號判決審結)、G○○(另由本院於96年6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776號協商判決審結)、丑○○、乙○○、戊○○、子○○、丙○○、丁○○、癸○○、巳○○、卯○○、甲○○、辛○○、壬○○、寅○、辰○○、己○○、午○○等人,或於94年8月31日凌晨1時許,為聲援H○○至新竹市○○路「○○TV PUB」;或於95年2月10日晚上18時許起至23時許止,為聲援巳○○至國泰醫院;或於95年3月3日晚上23時許,在新竹市○○路○○○號月亮舞廳集結欲與新竹縣竹北市之飆車份子火拼;或於95年3月5日晚上23時許,為支援砲輝,先行集結後,在新竹市區尋找打架對象;或於95年3月7日晚上23時許,為聲援I○○與人火拼,在新竹市○○路「我家牛排館」前集結後,均共同基於公共危險之概括犯意聯絡(午○○95年1月17日迄95年5月17日入監執行刑案,故僅參與94年8月31日該次,而非連續犯),以慢速行駛、競速狂飆或蛇行等方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致生往來車輛之危險。2地○○等「YY車隊」成員於95年6月15日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部分:緣宙○○、地○○、戌○○等人,於95年6月15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街與勝利街口毆打砍殺J○○、庚○○後,地○○騎乘機車搭載戌○○,徐○駿騎乘機車搭載宙○○,F○○騎乘機車搭載K○○,天○○則由不詳人士搭載(均由本院於96年5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776號判決審結),暨L○○(已於95年12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776號協商判決審結)、G○○(另由本院於96年6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776號協商判決審結)、丑○○、乙○○、子○○、丙○○、癸○○、卯○○、寅○、己○○等人均騎乘機車繼續於新竹市區內慢速繞行尋找以M○○為首之「○○車隊」成員,當日凌晨2時50分許,上開人等行經新竹市○○路○○○號「笑傲江湖KTV」中正店前,共同承前公共危險之概括犯意聯絡,以騎乘機車之方式行駛於道路上,佔用所有車道橫行,且任意將車輛擺放於道路中央,造成道路壅塞,致生往來車輛之危險。
二、證據:
㈠告訴人申○○遭傷害部分:1被告丑○○於本院之自白。2證人申○○警詢偵查時之陳述。3證人魏珊琦警詢時之陳述。4證人亥○○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5證人地○○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6證人天○○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7證人郭○緯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8證人徐○誠駿警詢偵查時之陳述。9笑傲江湖KTV客人登記表、帳單明細表。
㈡告訴人未○○遭砸店及恐嚇部分:1被告丑○○於本院之自白。2證人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3證人王○文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4證人宙○○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5證人天○○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6證人地○○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7證人丑○○警詢偵查時之陳述。8證人玄○○警詢偵查時之陳述。9證人癸○○偵查時之陳述。證人黃○○警詢偵查時之陳述。95年6月1日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苗栗縣中華路與中埔街交岔口之「美晨美早餐店」被砸之照片。苗粟縣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檢送之未○○報案筆錄。
㈢告訴人酉○○遭砸店部分:1被告丑○○於本院之自白。2證人酉○○警詢偵查時之陳述。3證人天○○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4證人D○○警詢偵查時之陳述。5證人癸○○偵查時之陳述。6證人宙○○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7證人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8證人地○○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995年3月3日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
㈣地○○等「YY車隊」成員於94、95年間以飆車之方法致生往來危險;地○○等「YY車隊」成員於95年6月15日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部分:1地○○等「YY車隊」成員於95年6月15日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部分:
⑴被告丑○○、乙○○、子○○、丙○○、癸○○、卯○○、寅○、己○○於本院之自白。
⑵本院勘驗95年6月15日凌晨2時50分許,新竹市○○路○○○號「笑傲江湖KTV」中正店前之警方搜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光碟畫面截印資料。2地○○等「YY車隊」成員於94、95年間以飆車之方法致生往來危險部分:
⑴被告丑○○、乙○○、戊○○、子○○、丙○○、丁○○、癸○○、巳○○、卯○○、甲○○、辛○○、壬○○、寅○、辰○○、己○○、午○○於本院之自白。
⑵證人宙○○、亥○○、地○○、E○○、D○○、F○○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文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