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竹簡字第89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偵字第三四五二號),並就恐嚇危害於安全罪部分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木棒、鋁棒各壹支,均沒收之。 丙○○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棒、鋁棒各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與丙○○係兄弟,二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間起,與段氏君(另為不起訴處分)合夥經營位於新竹巿北區○○路五四二號二樓之「小南國TV-PUB」(嗣乙○○於九十六年四月間退股),並均與在同上址一樓經營「龍浩便當店」之丁○○相識,平日素有往來。緣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因段氏君未經車牌號碼九三七一-KN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乙○○同意,即擅自取走其放置於上址PUB櫃臺之該車鑰匙予丁○○,由丁○○駕車搭載外出購買檳榔,致乙○○、丙○○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丙○○手持鋁棒與乙○○一同前往上址便當店,要求該店店員王莉萍致電丁○○返回處理此事,乙○○並隨手持起該便當店內之紅色塑膠椅,與手持鋁棒之丙○○,二人共同在該店門前等待丁○○歸來;迨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七分許,丁○○駕車搭載段氏君返回上址便當店前,乙○○即先上前徒手拉扯丁○○頸部欲令其下車,乙○○並在盛怒之下,遂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取出木棒,持之與丙○○共同拉扯丁○○,並分持木棒、鋁棒毆打之,致丁○○受有前胸及左側肢體鈍挫傷併瘀青血腫、臉部左側撕裂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嗣經在場之段氏君、丙○○友人應瑞仁、便當店員工李燕華勸阻後,二人始停手離去。 (二)惟丙○○仍未罷休,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翌日即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二十時十分許,騎乘車號不詳機車搭載不知情之段氏君衝進上開便當店內,並進入櫃臺拿取菜刀一把,揚言要找老闆丁○○,且以「若其不出面,即找人砸店,我們的店不作生意,你們也別想作生意」等語恐嚇之,致在場店員王莉萍心生畏怖,即刻以電話通知丁○○之父母鄭萬富及甲○○,該二人旋前往上揭「小南國TV-PUB」處理此糾紛,詎在場之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向二人恫稱:「已經放話叫兄弟出去找丁○○,不可能收回來,若讓他們先找到丁○○,就是要一隻手、一隻腳,找『戴帽子的』(即指警察)沒有用」等語,致二人心生畏懼而四處尋找丁○○。嗣因此糾紛經多次協調未果,丙○○復接續於九十六年五月間數次撥打甲○○之行動電話,並以「妳要小心一點,我知道妳們家的車牌號碼,隨時可以找到人,竟敢找警察,要妳好看」等語恐嚇之,而致其心生畏懼。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十九時許,為警在上址「小南國TV-PUB」內,扣得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鋁棒一支,又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便當店前查獲乙○○,並在其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木棒一支,再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新竹市○○路一號查獲丙○○,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減刑規定。 (二)另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符合緩刑要件,以上均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