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295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 項固規定法院為駁回或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制衡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將應起訴而不當為不起訴處分者給予接受審判之機會,尚非逕自取代偵查之功能,是以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亦同此結論。準此,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認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相姦、相婚罪嫌、丙○○涉犯重婚罪嫌,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96年5月2日以96年度偵字第2640號、第2687號處分不起訴,嗣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7 月20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2951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並於96年8月1日由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同年8 月10日委任錢炳村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687號全卷查核無訛,且有新竹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68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2951號處分書及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收狀戳章等件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合,附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 四、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687號偵查卷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定如下: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被告丙○○已於91年5 月22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浦江縣,與告訴人乙○○結婚,屬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93年11、12月間某日,在南投縣日月潭風景區某飯店內,與被告丙○○(被告丙○○所涉通姦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發生性行為,被告甲○○並因此受孕(於94年9 月12日產下長子)。被告丙○○因被告甲○○有孕,即基於重婚之犯意,與亦有相婚犯意之被告甲○○,於94年3 月27日,在華泰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369 號之華泰王子大飯店,以公開宴請親友之儀式重為結婚。被告甲○○復明知被告丙○○與告訴人尚未離婚,其與被告丙○○之重為結婚無效,竟仍基於相姦之犯意,於95年2 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與被告丙○○發生性行為,被告甲○○又因此受孕(於95年12月19日產下次子)。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239 條相姦罪嫌及同法第237條相婚罪嫌,被告丙○○涉有同法第237條重婚罪嫌云云。 ㈡、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倘尚有疑者,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次按刑法第237條重婚及相婚罪係以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2人以上結婚者為構成要件,苟未經公開儀式、2 以上證人舉行之結婚儀式,自不構成重婚及相婚罪。末刑法第239 條相姦罪,行為人除有相姦之行為外,其主觀上須有相姦之意,方始該當本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若欠缺相姦之故意,自不構成本罪,此由該條並未處罰過失犯行即明。 2、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93年11、12月間某日,在南投縣日月潭風景區某飯店內,與被告丙○○發生性行為,另於95年12月19日產下與被告丙○○之次子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相姦及相婚之犯行,辯稱:其與被告丙○○於93年11月間發生性行為時,並不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俟94年 2月底,其始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為此其與被告丙○○曾有不愉快,其雖因有孕在身仍與被告丙○○有來往,但因對被告丙○○欺瞞行為難釋懷,故未再與之發生性關係,且隱瞞家人被告丙○○已婚之事實,而於94年3 月27日舉行訂婚儀式以安撫家人,迄被告丙○○與告訴人乙○○離婚後,為予長子完整家庭,始於95年3 月再與丙○○同居並發生性關係,也因此產下次子等語。被告丙○○雖不否認於94年3 月27日,在華泰王子大飯店,曾公開宴請被告甲○○親友之事實,然亦堅詞否認有何重婚之犯行,辯稱:被告甲○○於93年11、12月間,與其發生性行為時,並不知其已婚,俟於94年2 月底,始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又其與被告甲○○並未結婚,僅於94年3 月27日,在華泰王子大飯店,公開宴請被告甲○○親友,舉行訂婚儀式,且迄其離婚止,其未再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等詞。經查: ⑴、被告甲○○於93年11、12月間涉有相姦罪嫌部分:雖被告 2人均不否認被告甲○○所生長子,為被告丙○○骨肉,且被告甲○○所生長子之受孕日期為93年12月22日,復有財團法人振興復建醫學中心96年3 月13日96振醫字第0000000282號函及所附甲○○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稽,致被告甲○○於被告丙○○與告訴人婚姻存續期間之93年12月22日,曾與被告丙○○發生性行為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惟被告甲○○所辯於94年2 月底始知悉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因之與被告丙○○曾有不愉快,並曾向友人透露被告隱瞞已婚之事等情,有被告甲○○庭呈其於94年2月22日以英文署名Valeria與友人Eric_Huang12在MSN 即時通之對話內容「Eric_Huang12 Valeria妳是怎麼知道他已婚還有小孩這事呢」、「ValeriaEric_Huang12 他跟我說的」、「Eric_Huang12 Valeria何時說的」、「Valeria Eric_Huang12過年的時候」等語之MSN談話紀錄列印資料及被告丙○○94年2月5日以jiansongtsai@gmail.com 電子郵件信箱寄發電子郵件向被告甲○○表示「我千不該萬不該來傷害你求你給我一個贖罪的機會」等語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證,亦屬有據。則被告甲○○所辯於93年12月間與被告丙○○發生性行為時,並不知悉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乙節,即非無憑,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本件既乏足夠之證據認被告甲○○與被告丙○○發生上開性行為時,認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即無從遽論被告甲○○有何相姦之主觀犯意,自不得以相姦罪嫌相繩。 ⑵、被告2 人涉有重婚及相婚罪嫌部分:被告丙○○辯稱其與被告甲○○於94年3 月27日,在華泰王子大飯店,宴請女方親友,係舉辦訂婚儀式,非結婚,且其與被告甲○○迄今尚未結婚等情,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及其母潘玟樺於本署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因被告甲○○未結婚即育有1 子,為維護被告甲○○名譽,其對外均聲稱被告甲○○已結婚,實則被告2人僅有訂婚,未結婚等詞,大致相符,復有被告2人「文定」喜帖1 份在卷足稽,且經本檢察官向華泰王子大飯店函詢被告2 人宴客情形,該飯店亦函覆被告2人確於94年3月27日在該飯店宴客,係某位林太太訂席,訂席名義為訂婚,又除上開訂席外,被告2 人或林太太並未另向該飯店訂席等情,有華泰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2 月27日華管字第96005號函文1份附卷足憑,則被告2人於94年3月27日,在華泰王子大飯店僅舉辦訂婚儀式,未有結婚儀式,應堪認定。此外,既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曾於何時、地,公開經2以上證人舉行結婚儀式,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自不得僅因被告甲○○於94年2 月底知悉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及被告2 人曾公開宴客暨證人潘玟樺於告訴人探詢時就被告2人是否結婚含糊回應之情,即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難逕以重婚及相婚罪嫌相繩。 ⑶、被告甲○○於95年2 月中旬涉有相姦罪嫌部分:查被告丙○○與告訴人自91年5 月22日結婚後,嗣因雙方感情不睦,被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告訴人訴請離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5年2月27日以94年度婚字第150號判決判准被告與告訴人離婚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次查,甲○○所產下第2名男嬰,於95年12月19日出生,預估受孕日期為95年3 月27日至95年4月1日間,有財團法人振興復建醫學中心函文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丙○○、甲○○所育第2 名男嬰約於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後之95年3月27日至95年4月1 日期間內受胎,即堪認定。從而,縱該男嬰為被告2人所出,且被告甲○○於94年2月底即知悉被告丙○○與告訴人已婚之事實,惟被告2 人發生性行為期間,既於被告丙○○與告訴人離婚後,被告甲○○所為即與相姦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繩以該罪責。 ⑷、綜上,本件卷證除告訴人所為之指訴及告訴人與證人潘玟樺對話譯文內容暨被告2人育有2子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超越合理懷疑原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遽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相姦或相婚犯行、被告丙○○有何重婚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均屬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經告訴人不服上開處分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2951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之理由略為: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237條重婚罪及相婚罪,須以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為構成要件,苟未經公開儀式或二人以上證人舉行結婚儀式,自不構成重婚及相婚罪。至刑法第239 條之相姦罪,亦須行為人認知其相姦對象為有配偶之人為必要,若無此認識,自不構成該罪。 2、查被告甲○○與丙○○因發生性行為而受孕之第一位男嬰係於94年9 月12日出生,受孕日期預估為93年12月22日,而甲○○最後一次月經為93年12月8日,有振興醫院96年3月13日96振醫字第0000000282號函可稽,其受孕時間乃係聲請人與丙○○之婚姻存續期間內,應可認定,惟被告甲○○否認該時即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此核與丙○○於96年1 月30日原署偵查中坦稱被告甲○○不知其已婚身分,並稱至94年2 月農曆年時方告知已婚事實,甲○○一直不原諒等語相符,並有丙○○於94年2月5日向被告甲○○寄發內載「我千不該萬不該來傷害你求你給我一個贖罪的機會」等旨之電子郵件可查,可見被告甲○○辯稱丙○○隱瞞已婚身分與其交往,迄94年2 月方知悉丙○○已婚事實之詞,當非虛妄,此並見被告甲○○提出之其於94年2 月22日因得知丙○○已婚身分,而以英文署名Valeria與友人Eric Huang12在MSN即時通網路對話即「Eric Huang12 Valeria妳是怎麼知道他已婚還有小孩這事呢」、「Valeria Eric Huang12他跟我說的」、「Eric Huang12 Valeria何時說的」、「Valeria Eric Huang12過年的時候」等內容,應屬信而有徵。何況聲請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50號請求離婚事件中陳述「 兩造結婚後,被告(指聲請人)發現原告(指丙○○)經常通宵上網交友,且都以未婚身分,並隱瞞年齡,欺騙其他女性與其交往,明顯對婚姻不忠」等旨,有上開民事判決可查,依此觀之,益見被告甲○○第一次懷孕時,對丙○○已婚身分應係不知,至堪認定,從而本件再議意旨請求對被告二人進行測謊並將前開MSN 網路對話鑑定真偽,以及傳喚EricHuang12作證等事項,自無必要。 3、再被告丙○○、甲○○辯稱於94年3 月27日,在華泰王子大飯店,係舉辦訂婚儀式,並非結婚等語,核與證人潘玟樺證稱因甲○○未婚生子,為維護其名譽,乃對外聲稱甲○○已結婚,實則被告二人僅有訂婚等語相符,再原檢察官曾函華泰王子大飯店有關該日宴客情形,經該飯店以96年2 月27日華管字第96005號函復稱被告二人確於94年3月27日在該飯店宴客,訂席名義為「訂婚」無訛,再依該回函檢附之訂席單記載宴會名稱為「林府文定」、進行程序為上午10時到現場、10時30分文定儀式,並由該飯店準備桂圓、紅棗甜茶、雞腿、高矮椅及禮品桌,其中美工裝飾佈置項目欄指引海報記載為文定喜宴等項,另檢附由證人潘玟樺具名之邀請卡亦記載被告二人舉行文定之喜備筵等旨,以上均證被告二人於94年3 月27日在華泰大飯店宴客係舉辦訂婚儀式而非結婚儀式,甚為明確。至於再議意旨指稱潘玟樺向聲請人坦稱為結婚云云,惟依證人潘玟樺於原署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因甲○○已懷孕,所以任何人問起都說是結婚了,其未細講,其實被告二人只是訂婚等語,復參佐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均係由聲請人追問被告二人何時結婚時,及未發請帖時,證人潘玟樺則以「喔,三月」、「喔,是那個男的(指丙○○)」等寥寥數語回答,顯見證人潘玟樺對聲請人所言,僅係含糊應付之詞,應可認定,自不能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4、另查被告甲○○係於95年12月19日產下第二名男嬰,懷孕週數為40週,預估受孕日期為95年3月27日至95 年4月1日之間,而被告甲○○最後一次月經為95年3 月18日等情,有振興醫院上開函文可查,可見被告甲○○第二胎男嬰受孕時間已係聲請人與丙○○判決離婚確定日即95年2 月27日之後,該時聲請人與丙○○已無婚姻關係,則被告甲○○與丙○○發生性行為因而生育第二胎男嬰,自無刑法第239 條通、相姦罪之成立。至聲請再議意旨指摘被告甲○○於丙○○與聲請人間之婚姻存續期間同居迄95年2 月27日,若未發生性關係,無人能信云云,惟查無積極證據佐實之,尚難僅據聲請人片面之詞令被告甲○○負相姦罪責。 5、綜上所述,原檢察官調查已臻明確,所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應認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本件聲請人乙○○以前揭理由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 239條相姦罪之罪嫌及刑法第237 條相婚罪之罪嫌、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39 條通姦罪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及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 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237條重婚罪及相婚罪,須以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為構成要件,苟未經公開儀式或二人以上證人舉行結婚儀式,自不構成重婚及相婚罪。又刑法第239 條之相姦罪,亦須行為人認知其相姦對象為有配偶之人為必要,若無此認識,自不構成該罪。 ㈡、關於被告甲○○涉有相姦罪嫌部份:聲請人稱被告丙○○與聲請人婚姻存續期間,竟於93年11月26日與甲○○至日月潭度假同宿,又聲請人最近查得被告2 人於93年11月30日於大陸同宿4 天,此請海基會轉海協會證即可知其同宿之處,故認甲○○涉有相姦罪嫌云云。惟查: 1、被告甲○○與丙○○確有於93年11、12月間發生性行為,並於當時受胎事後產下1 子,故被告甲○○曾於丙○○與聲請人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性行為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然主觀上被告甲○○係於94年2 月始知丙○○為有配偶之人,可參閱卷附之被告甲○○與其友人Eric_Huang12於94年2 月22日之MSN 對話紀錄,被告甲○○向友人表示係於該年過年(指農曆過年)時始知丙○○係有配偶之人(見新竹地檢95年度他字第1952號偵查卷【下稱第1952號卷】第170 頁),且有丙○○94年2月5日向甲○○道歉之電子郵件足佐(見第1952號卷第167 頁),是被告甲○○所辯於93年11、12月間與丙○○發生性行為時,不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尚屬有據,原檢察官認被告甲○○於93年11、12月間與丙○○發生性行為時在主觀上係誤認丙○○非有配偶之人,難認有相姦之犯罪故意,其認事用法並未悖於一般社會經驗或價值之判斷。 2、另聲請人上開要求本院調查之被告2 人於大陸同宿證據,並非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乃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始行提出,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難認為有理由。 3、又聲請人認為除非被告甲○○係歡場女子,否則豈可不看丙○○身分證,隨便與其共宿多次,所稱無性行為,難以信之,惟此係屬聲請人主觀臆測之詞,亦難遽以憑信。 4、聲請人一再稱被告丙○○及甲○○2 人,曾於日月潭旅館、大陸地區、華泰大飯店「蜜月套房」等地多次同宿,不可能無性行為,然通觀全卷,缺乏積極、適合之證據可憑,自不能以擬制之方法,輕率認定被告2 人多次同宿,恣意認為其間不可能無性行為,而推定被告甲○○有相姦之犯行。 ㈢、關於被告丙○○、甲○○2 人分別涉有重婚及相婚罪嫌部分:聲請人主張於聲請人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4年3 月27日,被告丙○○與被告甲○○各基於重婚及相婚之犯意,於華泰王子大飯店宴客,分別涉有重婚及相婚罪嫌。惟查: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之證人,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 號判例足資參照,參閱卷附之華泰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2 月27日華管字96005 號函及其檢附宴會名稱為「林府文定」之訂席單及卷附被告2 人之訂婚邀請卡(見1952號卷第172頁、第188頁至第190頁),客觀上,被告2人係舉辦訂婚儀式而非結婚儀式,聲請人空言指摘華泰王子大飯店可能迴護被告2 人且訂婚邀請卡可能做假,而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涉有重婚及相婚犯行,故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又被告甲○○雖與友人Eric_Huang12於網路MSN 對話時稱「我終於要結婚了」、「婚姻就是冒險」等語,惟依前揭說明,上開對話亦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重婚、相婚之犯行。 ㈣、至聲請人主張被告丙○○脾氣暴躁、心機深沈欺騙法院、處事虛偽詐騙卑劣至極、居心惡毒、善於說謊,丙○○母親為人刻薄、不人道、蔡家母子均非善類,被告丙○○父親性喜漁色,被告甲○○善於說謊等,均為被告主觀之感受或臆測,而與本案無涉,又聲請人稱被告2 人等均有犯罪前科,亦與本案無關。 ㈤、另關於聲請人主張被告丙○○涉刑法上之詐欺罪、背信罪、被告甲○○及其母親潘玟樺均涉偽證罪、詐欺罪等,然交付審判制度設立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故法院證據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原告訴範圍及原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就告訴人逾原告訴範圍之部分及新提出之證據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原偵查卷外之證據,聲請人提出之主張並非在原告訴範圍,故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加以調查,附此敘明。 六、從而,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從為被告 2人有罪之佐證,亦不得僅憑其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基礎,此外,被告2 人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且對照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等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予以裁定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