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甲○○ 告訴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512號),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1年1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月8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已於92年2月6日公布修正為同條第1項)係 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 讓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時,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的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 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 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原則上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甲○○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歷次偵查程序中檢察官皆聽信被告之抗辯,將「經營團隊」與「技術團隊」之概念混為一談,復未認清本案最重要也最關鍵之犯行就是被告將不具備合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邦公司)主力產品設計製造技術之人頭向園區管理局申報為「技術團隊」,隱匿真正技術團隊成員之身分,嗣後剝奪真正技術團隊成員之技術股及由技術股衍生之股東認股之權利。按合邦公司之主力產品是光碟機IC及音效IC,84年時全國僅有工研院之電通所及光電所為唯一研發單位,其他公司均無,故由時任工研院電通所組長之聲請人甲○○,邀請工研院之專案經理李其健、吳宗信、蕭銘宏等人加入合邦公司。在合邦公司最初向園區申請文件中,曾將李其健、蕭銘宏此2人之學經歷列入,然而後來何以更換,使原始申報之團 隊名單中,不復有李其健及蕭銘宏,由卷宗中無法看出原因,應令被告說明。退一步言,即使合邦公司原申報之6人均 具有相關技術,但當時合邦公司真正技術團隊成員不止該6 人,在公司獲准登記之前已談妥條件並在84年及85年間已到職者即有26人,被告迄無合理解釋為何一開始甚至到第一次增資時猶不將其他人申報入團隊中,以致原申報名單與公司內部真正團隊名單不符。 ㈡、次查何人可以獲得技術股,此係依據合邦公司設立時仍有效施行之「專利權及專門技術作為股本投資辦法」而決定,因此,要享有技術股成為技術團隊之一員,必須具備足以稱為「專門技術」者,始克當之,而非具有一般性行銷能力者亦可混充。再本案爭執最烈亦為最關鍵之法律因素,就是被告及其申報給園區管理局之6人,是否果真具備符合上述「專 利權及專門技術作為股本投資辦法」中所指之「專門技術」。惟事實上由聲請人提呈之證據可知,被告乙○○及人頭中陳煌彬、張致豪等人,在合邦公司之職務分別為總經理、行政副總經理、股務,李達明則自稱係代表光德電子公司持有股份,從來不曾在合邦公司上過一天班,楊耀松是企劃人員,5人通通不具備上述「專利權及專門技術作為股本投資辦 法」中所指之「專門技術」。反觀聲請人提出之26人名單,過去在工研院或普騰電子公司就是從事光碟機IC及音效IC設計製造工作者,不折不扣具備上述辦法中所稱之專門技術。此批工程師正是被告提出AVID公司投資計畫中所列的第1年 15位產銷中心研發人員、第2年20位,對照合邦公司人事組 織及職位表,亦可確認被告提交園區管理局的6人名單,和 聲請人提出的26人名單,哪1份是真的。復由調卷資料發現 ,事實上在科學園區管理局91年9月18日回覆新竹地檢署之 園投字第0910022231號函所檢附之技術團隊成員學經歷資料中,除了所謂之最後核定之6人以外,尚有胡定華、李先生 、蕭先生3人。胡定華是半導體業之教父,但伊僅掛名合邦 公司董事長,實際未參與業務,毋庸爭論。再看關於學歷之敘述,其中李先生即為李其健,蕭先生為蕭銘宏,兩人之經歷部分有設計光碟機IC及音效IC相關學經歷和技術,其他5 人均無。雖然被告及陳煌彬等人過去任職電子公司行銷或配裝的工作經歷似乎洋洋灑灑,但是因為IC種類繁多,不是光碟機IC及音效IC相關學經歷和技術,就和合邦公司無關,不容彼魚目混珠。 ㈢、再者,技術團隊所有成員之名單,係聲請人與被告2人在合 邦公司成立之前即已議妥,由聲請人邀請原任職工研院電通所及普騰電子公司中具有設計光碟機IC及音效IC相關學經歷和技術之同事,跳槽至合邦公司。每位同仁之職務、待遇、技術股數額、…等,均早在84年5、6月間(即合邦公司籌備之前)已談妥,故最早一批之同事於84年7月1日即上任,包括李其健、陳宗信等人,先掛名迅邦公司後轉至合邦公司,此皆有勞健保資料可查證屬實。但被告在84年10月向科學園區申報之名單中,竟無此二人名字(原來似乎有李其健和蕭銘宏,後來又沒有了,見前述),亦無其他早在84年已進入合邦公司服務之十幾位,更沒有預定在85年到職且到職前已先於84年9月繳納技術股相對認股股款之其他人。就此節被 告一直未有合理且能服人之說明,只是用發起人已授權給他、故他得全權決定此名單為辯解,殊不知被告是一方面是公司總經理,受公司委任,另一方面又是被告及其他技術團隊成員委任之代理人,代表技術團隊全體成員與其他發起人共同簽訂「股東協議書」,為技術團隊成員承擔義務,包括繳納足額相對認股股款、在一定條件下才能領取技術股票、簽署承諾書…‥等等。若被告逾越其授權,甚至損害委託人之權利,仍須負背信之責任。 ㈣、因為技術團隊成員負有繳交技術股相對認股股款之義務,故被告手書技術股明細表1份交給聲請人,用以確認各人之技 術股數額,並提醒各人繳款期限,以免逾期後須改洽特定人。該明細表由前後文可推斷係84年10月前已書寫,非如被告抗辯事後於87年要轉讓二手股票時才依據回憶寫下,可見得表上所列各人均在84年10月合邦公司尚未完成第一次募股前已議妥僱傭條件。只因各人與原服務單位有契約關係,須至原約定服務期滿才能離職,故並未全數在84年下半年到職,惟至遲在85年7月合邦公司第一次增資之前均已陸續就任。 且早在公司第一次募款時即以技術團隊成員身分繳交技術股相對認股之股款,包括聲請人在內,故沒有理由在向科學園區管理局申報時不將此25人納入。 ㈤、上述事實,除有被告從未否認為其手書之技術股明細表在卷可稽外,另對照合邦公司84及85年之股東名冊,亦可確認,可見得技術股員工絕非後來才陸續受邀進入公司,乃是公司一開始即已繳納技術股相對認股股款,成為技術團隊成員,有資格取得技術股股票。 ㈥、由上述事證可證明被告稱「先將技術股登記在6人之名下, 待新進員工加入公司後,再協議由此6人轉出」一說不實。 事實上本案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第一次發回續行偵查時已傳訊全部技術團隊成員,其中除一、二名如李其健等人因目前尚任職於合邦公司且職務高達副總及董事,與被告有職務上從屬關係,證詞難期真正外,其他均應已證明上述事實,包括何時與何人議妥至合邦公司任職、彼等繳納之股款,係「為自己」繳交技術股相對認股而非代他人繳納,87年始拿到由他人名義轉讓之二手股票等各節,均與聲請人指訴之事實若合符節,足見被告之抗辯俱為臨訟砌詞,脫罪卸責之說。 ㈦、按所謂「新進員工」,應指在公司成立一段時間之後才進入者,惟由合邦公司84年及85年之股東名冊及股東繳款紀錄可知,26名團隊成員有半數在合邦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前已到職,另一半在85年7月第一次增資發行新股前已到職,何能謂 係「新進員工」?被告究竟有何理由不將該批人於一開始即申報為技術團隊?尤以聲請人本身為團隊之領導人,帶領合邦公司主力產品之技術研發製造團隊,此不論是在投資計畫或是合邦公司之回顧報告及規劃報告中均有記明,相較於被告及陳煌彬均為行政人員,更有資格被申報為技術團隊成員,被告究竟因何理由不將聲請人申報為技術團隊成員?被告自涉訟至今一直無合理說明。 ㈧、如果公司一開始就只有這6位聲請人所指稱的人頭是技術團 隊成員,並無其他技術團隊成員,則被告之辯詞可採,然而事實上,公司在設立登記之前就有李其健、蔡清海、鄧為光、陳宗信等多人全部到職,並非僅該6名技術團隊成員。另 由合邦公司之回顧報告及規劃報告可知,6名人頭中,被告 擔任總經理、陳煌彬為行政副總,彼2人本非屬技術團隊成 員,且在投資協議書中屬於投資者一造,技術團隊另屬一造。聲請人擔任合邦公司之副總負責研發及行銷,聲請人所帶領之技術團隊成員為實際從事研發及行銷之成員,所有產品全由聲請人及技術團隊成員開發完成,在聲請人到合邦公司任職前,合邦公司沒有任何技術及產品。李達明斯時為光德電子公司之總經理 (註: 光德電子當時的董事長游琳圭為陳錦湄之岳父,後來改由乙○○本人擔任董事長),李達明從 未任職合邦公司,本身亦無相關光碟機IC的技術,是不折不扣的人頭。李達明在作證時聲稱伊是代表光德電子持有股權,相當於法人之代表人,已證明他本身無相關技術,同意將來會將技術股票轉給他人,其人頭之身分,昭然若揭。楊耀松只是企劃,張致豪在工研院任職公關部門,到合邦公司擔任股務之行政工作,除了陳振榮以外,其他人均非屬具有相關技術者。 ㈨、該6名人頭並未繳交相對認股之股款,由被告手寫之技術股 持有人名單可知,其上所列之相對認股繳款總數已達第1期 發行18,000,000股之總數,可見技術股已由該批技術團隊成員全數認足。被告自己只繳了新台幣(下同)900,000元之 相對認股款,而其申報之技術股為8,300,000股,二者之所 以有這樣的落差,就是因為被告是以人頭的身分在持有技術股,而非真實地以技術團隊成員身分享有技術股。 ㈩、又偵查程序中證人譚治華已證明審查委員審查之重點只是在整個技術作價值多少,不會針對技術團隊成員有疑問,亦即表示並不就技術團隊資格作實質審查。事實上以園區審查之標準流程而言,技術團隊成員資格並未做實質審查 (實務上也作不到,一些IC大廠的技術團隊動輒上百人,如何可能做實質審查)。此名單只是申報後,由管理局核備性質,不是實質審查後還要經核准的程序,名單可以改也可以只用王某某、任某某代替以求保密,被告一直辯稱技術團隊成員需經園區審核通過,且創造出所謂「法定技術股」和「協議技術股」兩種名詞來區分,其實係意圖誤導法院。因為技術股須按照「專利權及專門技術作為股本投資辦法」而決定,無法私相授受。實務上均僅為形式審查,只看公司自己申報的學經歷資料而已。園區管理局就技術股只審查其總價值,並不作技術團隊成員資格之審查,成員名單為申報性質,且隨時可以改變,實際上也確曾改變 (例如李其健和蕭銘宏即是原始申報成員之一,後來無故被撤換)。此業經證人譚治華結 證在卷。本案重點仍是「聲請人所提技術團隊成員之26人,早已於合邦公司設立之前已確定且繳款,為何被告要偽造技術團隊名單,使用6名人頭向園區管理局申報,而隱藏實際 技術團隊成員之名單不申報,其真正困難和原因何在?」 、再由繳款明細表可確定該批申報之技術團隊成員虛偽不實,蓋每一位員工都是為自己而繳款,本身擬取得股東身分亦欲取得股票,伊有何必要替別人代繳股款?是因彼雙方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抑登記之技術團隊成員財力不足?在在均說不通。此舉明顯是移花接木之作法。因為,被告未將真正的技術團隊成員向園區管理局申報登記,又存心侵吞彼等之技術股以圖利被告自己,只好將彼等繳交之技術股相對認股之股款偽稱為人頭之繳款,會計師也配合作假,在繳款明細上虛偽記載為「某某人代繳」字樣。若被告主張為經過園區審核之六人是真的技術團隊成員,自應自行依照股東協議書之規定繳足相對認股之股款,而不應挪用別人之繳款作為本身之繳款。而該批實際繳款,卻被挪移作為人頭繳款之真正技術團隊成員,最後在公司股東名冊上依其真正之股數登記為股東,此即證明彼等當初繳納之股款確實係為自己繳納,並無代繳之事實及必要。何況其中有多人在84年10月之前已經進入公司任職,都具有員工及股東身分,怎麼可能願意替別人繳交股款讓別人享有屬於他自己的技術股股票?此理至明。 、合邦公司經由會計師於85年9月「增資完成後」向園區「申 報」之技術股持有人名單及個別持股數,並不是「增資之前」向園區「申請核准」之文件。該6名人頭申報之技術股持 有數,及84年、85年股東名冊中之技術團隊之持股數及6名 人頭之持股數均為偽造,股東名冊及85年9月份向園區申報 之技術股持有明細,股東繳款查核報告等均是「偽造文書」證據,不能反過來視為被告「合法取得」股票之證據。 、被告手寫之技術股持有人名單中,被告繳了900,000元,事 後卻偽報其技術股持有數為8,300,000元。該名單中原沒有 陳煌彬、李達明、張致豪3名人頭應繳技術股相對認股股款 之記載,但後來登記卻變成陳煌彬申報6,000,000元,李達 明申報3,000,000元,張致豪申報100,000元,均係偽冒。事實上,技術股相對認股股款幾乎全由聲請人等26位真正的技術團隊所繳,惟技術股則由6名人頭取得,該6名人頭於84年設立時及85年增資時有無實際繳納技術股相對認股之股款,攸關彼等是真團隊抑假人頭,為本案十分關鍵之事實,聲請人多次要求檢察官調查,以釐清真相,惜該部分均未調查,致予被告混淆視聽之空間。其實只要查證技術股相對認股之12,000,000元為何人繳納,真偽立現,無庸再予爭執。但原不起訴處分就此項重要事證未置一詞,實有重大疏漏。 、有關技術團隊是為自己繳款,並無代繳之事實,調查局曾傳訊多名員工查證,前述被偽造代繳股款之林童寬、吳宗曉、胡添淵等人於調查局作證時,均指出他們85年所繳的股款為渠等所應繳交之技術股相對認股股款,他們與陳煌彬、李達明、張致豪沒有借貸關係,沒有代前者繳交股款。只有李其健證稱與陳煌彬有借貸關係 (惟此係因李其健目前仍任職於合邦電子,且職務高升為副總,不得不配合被告之說詞)。 85年股東繳款明細中,實際技術團隊成員代3名人頭繳股款 之記載,厥為被告侵占技術團隊成員技術股之明證。該批技術團隊成員都是一次匯足自己的股款,而不是分兩次匯款,一次幫人頭代繳,一次幫自己繳。該部分調查局已查得非常清楚。偽造文書、偽造不實繳款紀錄,檢察官為何視而不見,其有任何符合常理之處否? 、歷次偵查皆採信被告所謂: 「85年初有協議待技術股股票可以轉讓時,將部份轉讓給新進人員…」等語。事實上既然26名技術團隊成員在84年間就已確定並繳納相對認股之股款,且在85年中已全部到職,技術股股票一開始就該登記給此26人,而非先登記給人頭,遲至87年才轉給該批真正成員。此26人並非87年以後才來之所謂「新進人員」,沒有在後來才由人頭受讓股票之理。但原不起訴處分就上述「代繳」之不合理情事視若無睹,彷彿此項移花接木之動作毫無違法情事,自難令甘服。 、全部技術股相對認股共計30,000,000元都是聲請人及其所帶領之25位真正技術團隊成員於84年公司成立及85年第1次增 資時繳足,但技術股之股票卻先由被告取得,再以二手股票方式到87年才轉讓給真正技術團隊成員,此部份確實構成侵占:按合邦公司84年初發行技術股18,000,000元,其中相對認股之金額由聲請人及技術團隊成員於84年公司成立前已繳足,與被告手寫之技術股持有人名單相符,此事實業由民事庭肯認。根據被告所簽署之股東協議書第4項所載,全體技 術團隊成員「於取得技術股股票後」應立即將股票交予董事會保管,故該批首先發出之技術股股票理應登記為真正技術團隊成員之名下,待約定任職期滿再實際核發,而核發之前應享有之技術股數額不受影響,由該技術股衍生之後續認股權亦同。惟經查真正技術團隊成員早在84年及85年間已繳足了技術股相對認股之股款,卻遲至87年才拿到技術股之股票,真正技術團隊成員在此期間 (84年到87年)不但名下沒有技術股,股款還被移花接木偽冒成人頭之繳款。 、理論上真正技術團隊成員既早於84年及85年即已繳清技術股相對認股之股款,自應原始取得技術股股票,詎彼等於87年取得之技術股股票,都是由人頭轉讓而來 (股票上已有其他持有人名字),此與約定不符。 、事實上,由真正技術團隊成員的證詞,可證明彼等都知道所繳之股款為相對認股之股款 (85年增資時所繳股款另有部分為員工認股股款),也以為自己是當然之技術團隊成員。殊未料到87年才分別拿到由6名人頭所轉讓印有6名人頭名字的技術股股票,此期間根本不被認定為技術團隊成員,應由他們享有之技術股票卻登記別人的名字,且有些已經轉了不止二手。此3年期間30,000,000元技術股全數遭被告及其所利 用之人頭所侵占。即便被告於87年將人頭之股票轉給實際技術團員,仍不能否認於85年將技術股先全數侵占再於事後吐出之事實。況且尚有技術股所衍生之原股東認股權 (84年技術股18,000,000元,相對認股18,000,000萬元,共36,000,000元,每千股666股共24,000,000萬元之股認股權),全數遭被告侵占。就上述技術股及原股東認股部份即30,000,000元加上3,600乘千分之666等於23,976,000元共53,976,000元全數為被告及其所利用之人頭侵占。在侵占的3年期間大肆炒 作,在未上市盤商中獲利可觀。被告侵占所得十分驚人,均屬於技術團隊成員之損失。 、聲請人應享有10,000,000股之技術股,但遲至離職前只拿到8,000,000股,有2,000,000股遭被告侵占,於鈞院第一審民事判決中已認定無誤,並判決合邦公司應返還該2,000,000 股之技術股股票。惟查:被告始終不承認聲請人於84年擁有技術股6,000,000元,宣稱聲請人84年所繳之股款6,000,000元股款係以普通股東之身分。然而經查股東協議書中已載明,所有發起人股東已認足全部股份,因此繳納股款的一定是股東協議書中所列之某一造,或是隱名在某一造名下,若不是法人股東,就是被告等,或是技術團隊。再對照聲請人於85年8月13日出具之技術股份持有協議書所示,斯時正為聲 請人繳納技術股相對認股第二期股款4,000,000元之時,故 所出具之技術股份持有協議書上亦載明技術股為400,000股 ,加上原有6,000,000股之技術股相對認股,豈非正係聲請 人所稱其技術股相對認股共1,000,000股 (價值10,000,000 元),故聲請人亦應享有技術股股票1,000張 (即1,000,000 股)。 、除上述4,000,000元是技術股相對認股第二次繳款外,加上 1,000,000元的員工認股,聲請人85年第一次增資即第二次 繳款只有技術股相對認股和員工認股部分,確實沒有原股東應享有之每千股666股認股權。被告聲稱有給聲請人認,並 意圖技術股相對認股之4,000,000元挪移作為聲請人應有之 原股東每千股666股認股權。但是6000乘以千分之666為 3,996,000元,並不是4,000,000元,所以此數字並不吻合。聲請人原股東認股6,000,000元 (技術股)加6,000,000元(原技術股相對認股)共12,000,000元之原股東認股權1,200乘以千分之666為7,992,000元所應得之股票均遭被告侵占而不存在,雖民事庭判決認定聲請人因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而喪失權利,惟該部分認定有誤,業於二審上訴主張廢棄中。 、被告除侵占技術團隊技術股外,另於85年侵占大部分股東千分之666認股權所得認購之股票:聲請人發現被告於85年5月已同意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利公司)投資30,000,000 元,達利公司並於8月增資繳款截止日前即已繳款,可見被告絕對必須事先挪用原股東其他認股權給達利公司,而非依據法定程序在繳款期限屆至後,才洽特定人。聲請人依據84年、85年股東名冊,及85年股東繳款名冊,按前述事實核對出各項包括技術股之認股權,共有5千多萬元相對認股 之原股東認股權,及85年原股東依原有股數千分之666認股 權等,均於增資之前已由被告侵占,而其中30,000,000元已於當年5月私下轉讓達利投資公司,由84年股東投資協議書 、84年被告手寫之技術股持有名單、聲請人之繳款通知書、持股證明、技術股領取通知書、84年、85年股東名冊、股東繳款明細、於85年增資之前已將員工之認股權30,000,000元賣給達利公司之會議記錄等資料,均可證明被告刻意在增資繳款通知書上之可認股數玩花樣,利用聲請人等員工不懂得計算各人可認股數之機會,將認股權予以移花接木給達利公司及自己,致聲請人喪失認股權。如此被告將技術團隊成員及其他股東可得認購之股票均侵吞入己,所得可觀。 、綜上,原處分書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被告顯涉犯刑法第214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之偽造文書、業務 侵占及背信等罪嫌,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涉嫌侵占等案件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0年度偵字第207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以91年度上聲議字第899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以91年度偵續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2311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以93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仍不服 ,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993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再以94年度偵續二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依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6年2月2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512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同年2月12日由聲請人受僱人收受上 開處分書(見94年度偵續二字第3號偵查卷第308頁),而於同年月16日委由任秀妍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071號、91年度偵續字第45號、93年度偵續一字第5 號、94年度偵續二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 聲議字第512號偵查卷查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查,是以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 日內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207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以91年度上聲議字第899號 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以91年度偵續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2311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以93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993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再以94年度偵續二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依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6年2月2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5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 均略為: ㈠、合邦公司係於84年8月21日向園區管理局提出投資申請,於 同年10月28日經園區管理局審查通過准予投資設立,所申請之技術作價30,000,000元亦核准通過,另據合邦公司之投資申請書,認技術團隊成員資格包括該公司之研發、生產製造及行銷等人員,並非僅限於產品之設計及研發,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胡世民即園區管理局投資組1科科長證述 相符,並有合邦公司之投資申請書暨營運計劃書、科學園區管理局84年10月28日(84)園投字第16508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合邦公司申請投資設立所提出技術團隊成員被告乙○○、陳煌彬、李達明、陳振榮、楊耀松及張致豪等6人之學經歷資料,均與上述研發、生產製造及行銷等相 關技術相符,是上開6人之資歷亦符合技術團隊成員資格, 。聲請人指訴被告係以上開6人不具合邦公司所需之技術而 為技術股股東,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等語,恐有誤會。 ㈡、依照科學工業園區之「投資須知」規定,投資人應以書面申請,經主管機關與學者專家以技術團隊及科技人力為審核重點進行初步審查、書面審查、聽取投資人簡報、小組審查(包括深入評估、召開覆審會等)及召開指導委員會審議後,始核准設立。故投資人於科學園區申請設立,應經園區管理局、園區指導委員會、專家學者及相關專業機構就營運計畫、技術出資、技術團隊等為嚴謹之審查後,始取得核准。且依上開投資須知第參點第一項第(五)目投資申請案審核重點得知,技術團隊及科技人力為審核重點。有科學工業園區投資須知及投資申請作業流程圖各1份附卷足稽。又本件投 資案審查,係由園區管理局投資組譚治華負責,審核程序均有按照投資申請作業流程圖所示,投資案係由建功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功創投公司)蘇先生提出,進行至專家審查時,被告有列席補陳意見,由專家初步評估之後,得到專家之核准,即請合邦公司提出營運計畫書交與深入審查之另一批專家,審查後,會提出書面意見,請投資公司對該書面意見提出簡報,再進入第3階段審查,由被告答覆 專家所提問題,嗣後專家再提出審查意見,由譚治華將資料彙整,提報園區指導委員會(現稱審議委員會)參考,並開會決議,決議時園區管理局會製作投影片,顯示給委員參酌,委員通盤瞭解後,即決議是否通過合邦公司之投資審查。綜上所陳,足知園區管理局審核上開投資案,須經上述投資申請作業流程,且技術團隊及科技人力為審核重點,係採「實質」之嚴格審查,非一經當事人之申請,即核准投資設立。被告於合邦公司設立之初申報被告、陳煌彬、李達明、張致豪、楊耀松及陳振榮等6名為技術團隊成員,既經審查機 關園區管理局實質審查,被告之申報縱有不實,亦無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之可言。又被告既係辦理投資申請案申報之人,則其將何人列入技術團隊成員,自屬有權決定,亦難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㈢、聲請人指訴被告乙○○以其與陳煌彬、李達明、陳振榮、楊耀松及張致豪等人名義申請登記為技術股股東,認定技術股既已登記在前揭6人名義之下,足見該技術股業已遭被告侵 吞等情,惟查: 1、合邦公司經園區管理局核定之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抵繳股款之總金額為30,000,000元,84年第1次抵繳之金額為18,000,000元,佔總金額之百分之60;於85年被告於公司增資時抵 繳股款之金額為12,000,000元,佔總金額百分之40,依經審查核定分別係乙○○12,000,000元、陳煌彬10,000,000元、李達明6,000,000元、陳振榮500,000元、楊耀松500,000元 及張致豪1,000,000元等6名技術股股東,有園區管理局92年3 月18日園商字第0920005913號函暨所附84年認股名冊及85年增資認股名冊1份在卷可稽。 2、證人陳煌彬、張致豪均證稱曾協議待技術股股票可以轉讓時,將部分轉讓給新進人員,以吸引新的技術人員加入,核與被告辯稱係基於嗣後招募人才之考量所作安排等語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是合邦公司在申報技術團隊時,技術股之所以統一登記在某特定人名下,嗣配發時,再辦理股票轉讓程序而予以分配,無非係作為嗣後吸引技術人才之權宜作法。換言之,合邦公司自投資額中提撥30,000,000元作為技術股部分,登記在上開6人名下,其表徵意義,即表示有投資額30,000,000元(即3,000,000股)係提撥作為技術股使用,迨各技術人員或員工至合邦公司任職並簽訂技術股持有協議書後,於該協議書所定條件成就時,將原先登記在前揭6人名下 之技術股,移轉登記簽署協議書員工名下;表面上固以每股10元作為買賣價格而移轉登記,然實質上仍不脫作為技術股之本質,另前揭6名技術股股東部分應抵繳之股款(即相對 認股3,000,000股股款),雖由未經審查核定之技術股股東 代繳,或以其他方式繳交相對認股股款後,再自前開6位經 審查核定之技術股股東處取得技術股股票,此種方式,亦未有違反何規定,此亦有合邦公司員工簽署之技術股持有協議書影本38份、股票保管協議書影本9份及承諾書影本18份附 卷可參,核與證人吳宗曉、李其健、林童寬、胡添淵、袁峙、梁錦泉、郭國偉、陳天任、游登吉、劉大煌、汪道一、陳平章、鄧為光、蕭銘宏、羅志民及侯尊仁等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由被告確已發放部分股票予員工乙節亦可得印證。是以,尚無法據此認被告乙○○完全將技術股占為己有且成為其私有財產之侵占犯行。 3、聲請人指訴其應得1,000張之技術股,聲請人僅領得800張,另有200張遭被告侵占乙節。按股票之法律地位係動產;動 產物權之讓與,非將該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 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轉讓,需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股票之過戶僅係對抗要件,而非股票所有權移轉之生效要件,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證券市場股票買賣之交付,係以受讓人指示交付於證券集中保管中心,而為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合先敘明。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技術股領取單上,載明合邦公司已發給技術股800,000股,股票號碼為85-ND-009501~009700、85-ND-013439 ~013738、85 -ND-026494~026793,共計800張,此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有領取單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尚未取得之前揭200,000股技術股,顯非如前述800,000股股份,業已辦理轉讓而為有形體之股票,故聲請人尚未取得之200,000技術股 並未以有形之股票表彰之,亦即尚未具體由聲請人持有,無由成為被告侵占之客體,此部分應僅係對於合邦公司有民事上之給付請求權,且該請求權係債權性質,合邦公司股票之動產所有權並不因該債權契約之約定而旋即發生移轉之效力聲請人之主張不能成立。 4、聲請人認被告於85年第1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指示股務 人員不予寄發認購書,將聲請人所有1,800張股票得認購千 分之666共計1,198.8張股票全數侵占乙節。經查: (1)按公司法第267條原股東新股認購權,乃法律所賦予原股東 之財產權,只要依公司決定之配股比例、股價及認購期限表示認股,發行公司無權拒絕,其性質與形成權雷同,故新股認購權之行使仍須由原有股東以意思表示向發行公司為之,始能發生認股之效果進而請求發行公司交付股票。又按股東之新股認購權,既係股東之權利,因之,股東是否行使自有抉擇之權利,公司不得強制股東認購,否則,即違反股東有限責任之原則。惟公司法欲使公司早日獲知股東是否行使新股認購權,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保留員工優先認購之部分外,其餘於向外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前,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此乃附失權預告之新股認股催告,屆期股東未行使其具體的新股認購權,即當然喪失此權利,其未認購之新股即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協議認購。 (2)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合邦公司85年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股東認股繳款通知書,已將原有股東得按照原有股份,依每千股認購666股之比例分認,並聲明繳款期限為85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10日止,如逾期未繳納股款者,視同放棄認股權利之 要旨,聲請人亦主張上開認股通知書僅記載其得認購之總股數為500,000股,並未加計聲請人本於合邦公司原有股東權 所認列之股份,惟參諸前揭說明意旨,合邦公司未寄送此部分認股通知書予聲請人,並未違反公司法第267條之規定, 聲請人於當時若認上開繳款通知書漏載其本於原有股東權所得認購之股份,原得於繳款期限內,向董事會取得認股書而為認購之意思表示,聲請人於收受上開繳款通知書後,明知逾越通知書上所載之繳款期限後即喪失認股權利,仍未於期限內為上開意思表示,自無再受法律保護之必要。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指示股務人員不予寄發認購書之行為,況縱有此事,亦不影響聲請人之認股權,本件聲請人係因未於前揭期間認股而失權,與被告行為無涉,且聲請人之認股權既屬無形之權利,而非有形之動產,亦無法成為侵占之標的,從而,告訴意旨認被告不予寄發認購書,從而將聲請人所得認購之總計1,198.8張股票全數侵占等情,應屬 誤會。 (3)另聲請人指稱被告於85年第1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同意 非原始股東之達利投資公司投資合邦公司30,000,000元,足見被告需挪用原股東其他認股權予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涉犯侵占、背信之情。惟查,合邦公司85年第1次現金增資 前,曾召開第1屆第2次董事會,又聲請人及被告均有參與該次董事會,且該次會議決議為公司未來發展,將請特定對象即明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加入、投資該公司30,000,000元,有合邦公司第1屆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1份在卷可佐,則被告 依董事會決議讓明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指定之子公司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合邦公司85年第1次增資時,投資 合邦公司30,000,000元,要難認有何侵占、背信可言,亦無法據此即認被告有挪用原股東其他認股權之情。 5、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並以為 自己或第3人不法所有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始足當之。聲請人指訴被告因先有簽署股東設立協議書、另與聲請人及其領導技術團隊26名成員間簽有承諾書,並有被告書具技術股及相對認股張數之手稿等,因認被告具有背信罪之為委託者忠誠處理事務之身分乙節,然細究前開文書內容,無非以約定技術股、相對認股張數及股票保管等事宜,該等事項之性質顯非委任關係之範疇。且觀諸該股東協議書之約定內容,應可認該股東協議書性質上並非被告與合邦公司其他股東之對向契約,而係該公司主要股東集體約定之同向契約,是被告雖為該契約之保管人之一,亦無法據此認定其為該股東協議書技術股持有人之對造當事人,更無同時為該股東協議書2造當事人之情,自無從以該股東協議書之約定內容 即認被告有何受技術股持有人委任之關係。縱聲請人以其同時兼具技術團隊領導人及董事身分而可對技術股配發內容妥適與否提出質疑及修改意見,然聲請人對該技術股究竟應登記在何人名下此一部分,是否亦可加以置喙,已不無疑義。況聲請人當初在成立合邦公司時,並未就技術股是否可以登記在前揭6名技術股東名下乙節與被告加以特約,是以日後 將該技術股各由前揭6人名下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及其他員工 等人,亦甚難謂被告此舉即屬不法利用之違背委任行為,被告顯無背信罪嫌。 6、末查,合邦公司於84年設立登記時,發行15,0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計150,000,000元,其中以現金繳納者計132,000,000元,業已全部收足,以專門技術作價抵繳股款計18,000,000元,則已由被告、陳煌彬、李達明、陳振榮、楊耀松及張致豪6人以專門技術作價抵繳股款,有勤業會計師事務 所會計師黃樹傑84年12月13日出具之合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1份在卷足參,又核對被告提 出之合邦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影本,合邦公司上開84年股款繳納專戶資金並未於上開會計師查核後有何明顯異常之情,從而,尚難認被告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情,附此敘明。 五、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071號、91年度偵續字第45號、93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94年度偵續二 字第3號偵查卷,認定如下: 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次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 1、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 (1)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以 行為人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同時亦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需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足資參照。 (2)合邦公司係於84年8月21日向園區管理局提出投資申請,於 同年10月28日經園區管理局審查通過准予投資設立,所申請之技術作價30,000,000元亦核准通過,另據合邦公司之投資申請書,認技術團隊成員資格包括該公司之研發、生產製造及行銷等人員,並非僅限於產品之設計及研發,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此觀卷附股東投資協議書第2項所稱「技術團隊」 包括技術員工及經營者自明(見91年度偵字第2071號偵查卷一第15頁),亦核與證人胡世民即園區管理局投資組1科科 長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1年度偵續字第45號偵查卷三第152頁,此部分經檢察官限制閱覽),並有合邦公司之投資申 請書暨營運計劃書、科學園區管理局84年10月28日(84)園投字第16508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3)又合邦公司技術團隊成員名單之提出,係由陳煌彬協商後,陳報被告,再經董事長胡定華決定一節,除據被告供承甚明,核與證人陳煌彬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4年度偵續二字第3號偵查卷第177、217頁,此部分經檢察官限制閱覽),而 依照科學工業園區之「投資須知」規定,投資人應以書面申請,經主管機關與學者專家以技術團隊及科技人力為審核重點進行初步審查、書面審查、聽取投資人簡報、小組審查(包括深入評估、召開覆審會等)及召開指導委員會審議後,始核准設立。故投資人於科學園區申請設立,應經園區管理局、園區指導委員會、專家學者及相關專業機構就營運計畫、技術出資、技術團隊等為嚴謹之審查後,始取得核准。且依上開投資須知第參點第一項第(五)目投資申請案審核重點得知,技術團隊及科技人力為審核重點等情,亦據證人即審查本件投資案之專家王高雄、胡德函覆明確(見90年度偵字第2071號偵查卷二第84、88頁,此部分經檢察官限制閱覽),並有科學工業園區投資須知及投資申請作業流程圖各1 份附卷足稽(見91年度偵字第2071號偵查卷一第52至56頁)。又本件投資案審查,係由園區管理局投資組譚治華負責,審核程序均有按照投資申請作業流程圖所示,投資案係由建功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功創投公司)蘇先生提出,進行至專家審查時,被告有列席補陳意見,由專家初步評估之後,得到專家之核准,即請合邦公司提出營運計畫書交與深入審查之另一批專家,審查後,會提出書面意見,請投資公司對該書面意見提出簡報,再進入第3階段審查, 由被告答覆專家所提問題,嗣後專家再提出審查意見,由譚治華將資料彙整,提報園區指導委員會(下稱指委會,現稱審議委員會)參考,並開會決議,決議時園區管理局會製作投影片,顯示給委員參酌,委員通盤瞭解後,即決議是否通過合邦公司之投資審查一節,業據證人園區管理局投資組譚治華具結證述明確(見91年度偵字第2071號偵查卷二第35、36 頁),譚治華並證述:「一開始合邦公司提出4至5個技 術團隊名單,中間有變動更換,本件團隊成員6位是最後審 查決定的,審查中成員有變動,我們沒辦法隨時把變動之名單送審查專家審查,我記得第三階段廠商簡報時,有請被告提出最後技術團隊成員確定名單,被告當場有提出1份補充 說明,當時成員只有5位,部份成員用X君或蕭君作代號,沒有寫全名,我們要求在送指委會決議之前,把名單確定送給我們,所以我們最後核定6位技術團隊成員是在送指委會前 確定該6位成員的完整名單。」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2071 號偵查卷二第37頁),是園區管理局審核上開投資案之過程,曾命被告更動或補正技術團隊成員名單,顯已採取「實質」之嚴格審查,非一經當事人之申請,即核准投資設立。 (4)再經核閱合邦公司申請投資設立所提出技術團隊成員被告乙○○、陳煌彬、李達明、陳振榮、楊耀松及張致豪等6人之 學經歷資料,均與上述研發、生產製造及行銷等相關技術相符,此有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1年9月18日園投字第0910022231號函暨其所附合邦公司申請投資設立時所提出技術團隊 成員6人之學經歷資料1份附卷為憑(見91年度偵續字第45號偵查卷一第36至42頁),被告以該6人為技術團隊成員,顯 無不實。另佐以告訴人自承:當初被告說伊的技術團隊成員因具有工研院身分,所以先找其他6人去申報技術團隊,在 工研院任職之聘僱書內有競業禁止規定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2071號偵查卷一第120頁),是被告陳報技術團隊成員, 或有其他考量,惟姑不論如何,本件投資案中技術團隊成員既屬園區管理局實質審查事項,且經核准之技術團隊成員亦分別為被告、陳煌彬、李達明、張致豪、楊耀松及陳振榮等6名,有園區管理局90年6月22日(90)園投字第016622號函存卷可查,即難認被告將該6人列為合邦公司技術團隊成員 ,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又被告既係辦理投資申請案申報之人,則其將何人列入技術團隊成員,自屬有權決定,亦難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2、就「業務侵占」部分: (1)技術股部分: ⑴、合邦公司經園區管理局核定之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抵繳股款之總金額為30,000,000元,84年設立時抵繳之金額為18,000,000 元,佔總金額之百分之60,經依審查核定被告抵繳股 款8,300,000元、陳煌彬6,000,000元、李達明3,000,000元 、陳振榮300,000元、楊耀松300,000元及張致豪100,000元 ,被告等6名技術股股東除以專門技術作價抵繳上開股款外 ,並均繳納等值之現金股款(此即所謂技術股相對認股),又85年合邦公司增資時技術股股東所得抵繳股款之金額為12,000,000 元,佔總金額百分之40,依經審查核定分別係被 告3,700,000元、陳煌彬4,000,000元、李達明3,000,000元 、陳振榮200,000元、楊耀松200,000元及張致豪900,000元 一節,有科學園區管理局92年3月18日園商字第0920005913 號函暨其所附合邦公司84、85年設立、增資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9月2日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抵繳股款明細表(見90年度偵續字第45號卷二第12至20頁,此部分經檢察官限制閱覽)等在卷可稽。 ⑵、按廢止前專利權及專門技術作為股本投資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該辦法於86年9月24日廢止)以專門技術作為股本投資 所得之股份,以記名股為限,並由公司於其持有股票上,記載有關不得轉讓之限制。是合邦公司於85年增資時,被告等6名技術股股東之應繳現金股款,雖有部分係由他人代繳, 然合邦公司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既將被告、陳煌彬、李達明、陳振榮、楊耀松及張致豪等6人列為技術團隊成員,且合 邦公司並自投資額中提撥30,000,000元作為技術股部分,登記在上開6人名下,其表徵意義為:有投資額30,000,000元 (即3,000,000股)係提撥作為技術股使用,迨各技術人員 或員工至合邦公司任職並簽訂技術股持有協議書後,於該協議書所定條件成就時,將原先登記在前揭6人名下之技術股 ,移轉登記簽署協議書員工名下;表面上固以每股10元作為買賣價格而移轉登記,然實質上仍不脫作為技術股之本質,是合邦公司於85年增資時,前揭6名技術股股東應抵繳之部 分股款,雖由其他股東代繳,並無違反何規定可言,此亦有合邦公司員工簽署之技術股持有協議書影本38份、股票保管協議書影本9份及承諾書影本18份、代繳股款證明書6份等存卷可查(見91年度偵續字第45號偵查卷一第134至202、223 至241頁、94年度偵續二字第3號偵查卷第234至239頁,均經檢察官限制閱覽),核與證人吳宗曉、李其健、林童寬、胡添淵、袁峙、梁錦泉、郭國偉、陳天任、游登吉、劉大煌、汪道一、陳平章、鄧為光、蕭銘宏、羅志民及侯尊仁等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聲請人固指訴包含伊在內之26名技術人員均有列名在股東名冊中,且亦有繳納與嗣後領得之技術股股票等額之現金股款,應為真正之技術團隊等語,惟聲請人所稱之26名技術人員中,胡添源、李其健、羅志民於84年時並未繳納現金股款,迄85年增資時卻可認股等情,業據證人胡添源、李其健、羅志民證述屬實(見91年度偵續字第45號偵查卷二第164、173、182頁,此部分經檢察官限制閱覽), 益徵證人陳煌彬、張致豪證稱:85年初其等與被告及李達明協議待技術股股票可轉讓時,將部分轉讓予新進人員,以吸引新的技術人員加入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20 71號卷二第 38頁),應堪採信,聲請人上開指訴,殊嫌無據,尚難憑採。佐以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其他技術人員亦已取得合邦公司配發之股票等情觀之,要難認被告將其與陳煌彬、李達明、陳振榮、楊耀松及張致豪等6人列為技術團隊成員,並將技術 股股票記名於伊等6人之行為,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⑶、又聲請人以被告手寫之技術股明細表(見91年度偵續字第45號偵查卷一第31頁)推斷其應於84年合邦公司成立前即已作成,其上所書寫之成員始為真正之技術團隊成員,被告未將其等列入,顯有侵占其等之技術股股票云云,此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手稿係事後於86、87年間為使6名登記為技 術團隊成員所取得之技術股轉讓予其他員工之私下統計資料等語,經查,該手稿並未將聲請人所指之26名技術人員載明為「技術團隊」,其上所列人員逾30人,除聲請人所指之26名技術人員外,尚包括楊耀松、陳振榮、許大昭、李先生及行政/業務等,且聲請人所指之26名技術人員中,陳育忠於85年5月間始到合邦公司任職,此有勞工保險卡1紙供參(見94年度偵續二字第3號偵查卷第201頁,此部分經檢察官限制 閱覽),該手稿果係被告於84年間完成,被告如何預知當時尚未接洽者之姓名及日後之到職日暨應配發之股數?另其上所載林童寬、李其健、杜天松、許木源等人之技術股與相對認股之比例均非1比1,亦與廢止前專利權及專門技術作為股本投資辦法第6條第2項「專門技術作價投資之投資人,並應同時另以等值以上之現金或實物作出資股本。」之規定不相符合。是聲請人之指訴,尚嫌無據,無足憑採。 ⑷、至聲請人指訴其應得之1,000張技術股,有200張遭被告侵占一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股份亦即股權,乃權利之一種,權利為抽象之法律關係,不得為侵占之標的,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76年度台上字第62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轉讓,需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股票之過戶僅係對抗要件,而非股票所有權移轉之生效要件,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聲請 人所提出之合邦公司技術股領取單(見90年度偵字第2071號偵查卷一第155頁),載明合邦公司已發給技術股800,000股,股票號碼為85-ND-009501~009700、85-ND-013439~013738、85-ND-026494~026793,共計800張,此為聲請人自承 ,就其未取得之200張技術股,雖經發行而成為有形體之股 票,於尚未背書轉讓前,所有權並未生移轉之效力,故聲請人尚未取得之200張股票應僅係對於合邦公司有民事上之給 付請求權,且該請求權係債權性質,合邦公司股票之動產所有權並不因該債權契約之約定而旋即發生移轉之效力,聲請人亦不當然取得股票之所有權,則本件股票之所有權既未移轉,則上開股票仍為合邦公司所有,尚難僅依被告未依約履行,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 (2)「85年第1次增資得依千分之666之比例所得認購之股票」部分: ⑴、按公司法第267條原股東新股認購權,乃法律所賦予原股東 之財產權,只要依公司決定之配股比例、股價及認購期限表示認股,發行公司即無權拒絕,故新股認購權之行使仍須由原有股東以意思表示向發行公司為之,始能發生認股之效果進而請求發行公司交付股票。又股東之新股認購權,既係股東之權利,則是否行使由股東自行決斷,公司不得強制股東認購,否則,即違反股東有限責任之原則。惟為避免股東懸而不決是否行使權利,公司法特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保留員工優先認購之部分外,其餘於向外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前,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其未認購之新股即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協議認購。 ⑵、合邦公司於85年間增資發行新股,就股東得依千分之666比 例認購新股,並載明繳款期限為85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10日止,逾期未繳納者,視同放棄認股權之要旨,有聲請人所收受之合邦公司85年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股東認股繳款通知書(見90年度偵字第2071號偵查卷一第30頁)在卷可參。聲請人以上開認股通知書漏未加計本於原有股東權所認列之股份,認被告依此方式侵占系爭技術團隊成員之原始股東依比例之認股權,惟參諸前揭說明意旨,合邦公司未寄送此部分認股繳款單予聲請人,並無何違反公司法第267條之規定,聲請 人若認上開繳款通知書漏載其本於原有股東權所得認購之股份,本得於繳款期限內行使認股權為認購之意思表示,是聲請人既經合法通知未於期限內為認購意思表示,自無再受法律保護之必要,此外,查無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指示股務人員不予寄發認購書之行為,是聲請人因未於繳款期限內為認股意思表而失權,與被告行為無涉,且該認股權既屬無形之權利,自無從為侵占之客體,從而,聲請人告訴被告以不予寄發繳款通知書之方式,侵占系爭技術團隊之原始股東認購權所得認購之股票等語,顯有誤會。 ⑶、另聲請人以被告於85年第1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同意非 原始股東之達利公司投資合邦公司30,000,000元,定有挪用原股東其他認股權之嫌等情,認被告涉犯侵占、背信罪嫌。惟查,合邦公司於85年第1次現金增資前,曾召開第1屆第2 次董事會,經聲請人、被告等與會決議通過於原訂增資額外,再增資40,000,000元,並以員工6,000,000元、經銷商及 特定人士4,000,000元及明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碁 公司)30,000,000元比例分配,明碁公司遂以其子公司達利公司名義投資,有明碁公司85年6月25日85明政字第35044號函及合邦公司第1屆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各1份(見90年度偵 字第2071號偵查卷一第27、69頁)在卷可佐,則被告依董事會決議讓明碁公司以其指定之子公司達利公司,於合邦公司85年第1次增資時,投資合邦公司30,000,000元,難謂有何 侵占、背信可言,亦無法據此斷定被告有挪用原股東其他認股權之情。 3、就「背信」部分: 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並以為 自己或第3人不法所有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始足當之。聲請人指訴被告因先有簽署股東設立協議書、另與聲請人及其所領導之技術團隊26名成員間簽有承諾書,並有被告書具技術股及相對認股張數之手稿等,因認被告具有背信罪之為委託者忠誠處理事務之身分乙節,然細究前開文書內容,無非以約定技術股、相對認股張數及股票保管等事宜,該等事項之性質顯非委任關係之範疇。且觀諸該股東協議書之約定內容,應可認該股東協議書性質上並非被告與合邦公司其他股東之對向契約,而係該公司主要股東集體約定之同向契約,此據證人即建功創投公司總經理李執鐸、前迅邦公司負責人楊丁元結證明確(見90年度偵字第2071號偵查卷一第116、117頁,此部分經檢察官限制閱覽),是被告雖為該契約之保管人之一,亦無法據此認定其為該股東協議書技術股持有人之對造當事人,更無同時為該股東協議書2造當事人 之情,自無從以該股東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即認被告有何受技術股持有人委任之關係。縱聲請人以其同時所兼具之技術團隊領導人及董事身分而可對技術股配發內容妥適與否提出質疑及修改意見,然聲請人對該技術股究竟應登記在何人名下此一部分,是否亦可加以置喙,已不無疑義。況且聲請人當初在成立合邦公司時,並未就技術股是否可以登記在前揭6 名技術股東名下乙節與被告加以特約,是以日後將該技術股各由原名義人即前揭6人名下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及其他員工 等人,亦甚難謂被告此舉即屬不法利用之違背委任行為,被告顯無背信罪嫌。 ㈢、綜核上情,聲請人告訴被告乙○○偽造文書、業務侵占、背信等情,業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斟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聲請人所指摘之上開犯行,因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所載理由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並據此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並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以:本案偵查檢察官限制聲請人所委任之律師閱卷,妨礙聲請人之訴訟權云云。按律師受聲請人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28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 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常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應保密事項,是律師如欲檢閱、抄錄或攝影該案偵查卷宗及證物,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點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1月24日院信文廉字第0960000546號函文意旨供參,是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律師得予閱卷之範圍,應屬原偵查檢察官之職權,本院無從置喙,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