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1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被告
- 庚○○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堂歆律師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范光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989號)後,嗣經檢察官於審理程序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己○○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庚○○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己○○為丁○○之工人,因丁○○之前向辛○○承包工程後,屢向其催討工資未果,以致無法支付薪資予己○○,詎己○○竟擅自夥同庚○○、戊○○,於民國95年10月9日下午8時許,由己○○駕駛車號IN-669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與戊○○約在新竹縣新埔鎮新埔國小會合後,共同前往辛○○位在新竹縣新埔鎮○○街116巷2弄1號之住家,3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戊○○先在門口把風,己○○及庚○○則用力撞門,且在未得辛○○同意下,己○○、庚○○及戊○○3人即闖入上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辛○○提出告訴)後,己○○立即上前毆打辛○○之頭部(未成傷),並與庚○○當場向辛○○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稱:「今天不還丁○○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就要給你死,且要活埋」等語,致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辛○○之安全。
(二)適辛○○之工人乙○○亦在場(另一受僱工丙○○則趁隙逃離現場,返回位在新竹市○○○街69巷8號5樓之住處),己○○、庚○○及戊○○等3人另基於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乃喝令辛○○、乙○○等待在原處不准離開,隨後由己○○、庚○○2人命辛○○、乙○○2人至該處2樓廚房而予以剝奪行動自由,因辛○○堅稱已還清丁○○工資,庚○○竟因不滿而在廚房拿取水果刀1把,並抵住其胸前再度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嚇稱:「今天一定要給錢,不然就活埋」等語,致辛○○不得不從,而在強逼下前往房間遭庚○○強取僅有之5千元。因己○○等人一再揚言當日要拿到10萬元,並共同接續前揭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己○○、庚○○及戊○○強押辛○○、乙○○2人進入前開車號IN-6692號自用小客車,並由戊○○駕駛該車搭載眾人前往新竹市區,途中,辛○○為求脫困,乃表示其可以電話向丙○○之母親甲○○商借5萬元,己○○、庚○○及戊○○等3人始同意讓辛○○在新竹縣遠東紡織廠旁之雜貨店打電話,經甲○○允諾後,渠等一行人乃驅車前丙○○住在新竹市○○○街69巷8號5樓之住處,丙○○經母親告知此情,惟恐己○○、庚○○及戊○○等人知悉其實際住所,乃先下樓至住家附近之「喜樂超市」門口等待渠等,直至己○○、庚○○及戊○○等人將辛○○、乙○○帶至該處時,丙○○即向前與渠等理論,此時正值警方巡邏車剛好路過該處附近,戊○○見狀乃吆喝己○○及庚○○上車並隨即駕車離去。嗣經辛○○於95年10月11日向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己○○願於96年10月31日前,捐款10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附設私立藍天家園(被告己○○業於96年10月30日捐款10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附設私立藍天家園,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足憑)。
(二)被告戊○○願於96年10月31日前,捐款4萬元予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被告戊○○業於96年10月24日捐款4萬元予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副通知書1份在卷足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