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庚○○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范光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989號)後,嗣經檢察官於審理程序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 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己○○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庚○○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己○○為丁○○之工人,因丁○○之前向辛○○承包工程後,屢向其催討工資未果,以致無法支付薪資予己○○,詎己○○竟擅自夥同庚○○、戊○○,於民國95年10月9 日下午8時許,由己○○駕駛車號IN-669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與戊○○約在新竹縣新埔鎮新埔國小會合後,共同前往辛○○位在新竹縣新埔鎮○○街116巷2弄1號之 住家,3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戊○○ 先在門口把風,己○○及庚○○則用力撞門,且在未得辛○○同意下,己○○、庚○○及戊○○3人即闖入上址(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辛○○提出告訴)後,己○○立即上前毆打辛○○之頭部(未成傷),並與庚○○當場向辛○○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稱:「今天不還丁○○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就要給你死,且要活埋」等語,致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辛○○之安全。 (二)適辛○○之工人乙○○亦在場(另一受僱工丙○○則趁隙逃離現場,返回位在新竹市○○○街69巷8號5樓之住處),己○○、庚○○及戊○○等3人另基於共同以強暴、脅 迫之方法妨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乃喝令辛○○、乙○○等待在原處不准離開,隨後由己○○、庚○○2人命 辛○○、乙○○2人至該處2樓廚房而予以剝奪行動自由,因辛○○堅稱已還清丁○○工資,庚○○竟因不滿而在廚房拿取水果刀1把,並抵住其胸前再度以此強暴脅迫之方 式嚇稱:「今天一定要給錢,不然就活埋」等語,致辛○○不得不從,而在強逼下前往房間遭庚○○強取僅有之5 千元。因己○○等人一再揚言當日要拿到10萬元,並共同接續前揭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己○○、庚○○及戊○○強押辛○○、乙○○2人進入前開車號IN-6692號自用小客車,並由戊○○駕駛該車搭載眾人前往新竹市區,途中,辛○○為求脫困,乃表示其可以電話向丙○○之母親甲○○商借5萬元,己○○、庚○○及戊○○等3人始同意讓辛○○在新竹縣遠東紡織廠旁之雜貨店打電話,經甲○○允諾後,渠等一行人乃驅車前丙○○住在新竹市○○○街69巷8號5樓之住處,丙○○經母親告知此情,惟恐己○○、庚○○及戊○○等人知悉其實際住所,乃先下樓至住家附近之「喜樂超市」門口等待渠等,直至己○○、庚○○及戊○○等人將辛○○、乙○○帶至該處時,丙○○即向前與渠等理論,此時正值警方巡邏車剛好路過該處附近,戊○○見狀乃吆喝己○○及庚○○上車並隨即駕車離去。嗣經辛○○於95年10月11日向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己○○願於96年10月31日前,捐款10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附設私立藍天家園(被告己○○業於96年10月30日捐款10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附設私立藍天家園,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在卷足憑)。 (二)被告戊○○願於96年10月31日前,捐款4萬元予新竹市私 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被告戊○○業於96年10月24日捐款4萬元予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有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副通知書1份在卷足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劉怡芳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劉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