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20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偵字第六一八六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程序為之,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五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復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五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復因妨害公務及毀損案件,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五罪經同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未記取教訓,見報紙分類廣告中有刊登協助辦理貸款之訊息後,因需錢孔急,明知其無固定工作,依其當時經濟情況,銀行將不予核發信用貸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所得稅資料清單、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等公、私、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二月中旬某日許,依報紙所刊登之聯絡方式與具犯意聯絡之綽號「夏先生」之鍾陳福(另案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聯繫後,以核發取得貸款金額一成(即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交予鍾陳福,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先由鍾陳福填妥貸款申請書資料,由甲○○簽名蓋印後,再由鍾陳福提供其與具犯意聯絡之韓玉潔(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核發甲○○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公文書、永昌企業社所開立甲○○九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私文書及永昌企業社在職證明之特種文書等資料,前往位於新竹市○○路○段四七二號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國際商銀)消費金融處新竹信貸中心,申請信用貸款五十萬元而行使上開各文書,又於同年月十五日十三時許,由甲○○及鍾陳福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某不詳餐廳內,虛偽與臺北國際商銀行員對保,致臺北國際商銀行員陷於錯誤,而於同年四月十九日核撥五十萬元貸款予甲○○,足生損害於臺北國際商銀、永昌企業社,並影響國稅局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甲○○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交付五萬元予鍾陳福。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搜索韓玉潔住處後,循線查獲甲○○而得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蕭 惠 婷 審判長法官 楊 麗 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書 記 官 蕭 惠 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