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42號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95年度偵字第5024號、5027號、5028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改以通常程序處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丙○○連續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偽造印文共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與胡蕙菁、吳姿慧(胡蕙菁、吳姿慧部分本院已審結)均明知渠等無法提出符合欲貸取款項額度資格之財力或在職證明文件,為求向金融機構貸取較高額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以核貸款項8%或10%之為代價,分別與 丙○○、鍾陳福(別名夏啟風)、韓玉潔(鍾陳福所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韓玉潔所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則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各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丁○○於民國94年6月初將身分證影本、存 摺影本交給丙○○;胡蕙菁於94年7月間,將國民身分證影 本及印章交給丙○○;吳姿慧於94年9月底,將國民身分證 影本交給丙○○;丙○○再分別將楊淳、安胡蕙菁、吳姿慧等分別交付之上開資料交給鍾陳福,鍾陳福、韓玉潔則先後於後述詐貸款項前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手法共同偽造下列公文書、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一)冒用鈞富企業社名義,在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偽造胡蕙菁93年度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678,35 2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私文書;冒用鈞富企業社名義,偽造鈞富企業社、董事長葉君浪之印文,偽造胡蕙菁係在鈞富企業社任職之在職證明書特種文書;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印文,而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發胡蕙菁92、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文書。 (二)冒用錦興事業有限公司名義,在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偽造吳姿慧93年度薪資所得386,889元之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私文書;冒用錦興事業有限公司名義,偽造錦興事業有限公司、董事長古錦梯之印文,偽造吳姿慧係在錦興事業有限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書特種文書;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印文,而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發吳姿慧92、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文書。 (三)冒用羽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在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偽造丁○○93年度薪資所得572,308元之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私文書;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發丁○○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文書。 二、旋再推由鍾陳福負責分別行使交付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公文書,而分別以胡蕙菁、吳姿慧、丁○○名義向下列金融機構送件詐貸借款,此期間並由丙○○分別向胡蕙菁、吳姿慧、丁○○傳遞上開各項偽造文書資料內容,以備各該金融機構徵信人員之徵信,而分別順利詐得較高額度借款如下: (一)於94年8月5日,在臺南市○○路五二號,行使交付上開一之(一)示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影本交付,正本行使核對後取回,未扣案),而以胡蕙菁名義向安泰商業銀行信貸行銷部台南分部(下稱安泰銀行),詐借申請信用貸款十萬元,其後再由胡蕙菁前往安泰銀行辦理對保,致安泰銀行承辦人員因之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胡蕙菁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鈞富企業社、董事長葉君浪、安泰銀行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管理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之正確性、公信力。(胡蕙菁已將詐借之款項清償)。 (二)於94年9月27日,在新竹市○○路○段472號,行使交付上開一之(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影本交付,正本行使核對後取回,未扣案),而以吳姿蕙名義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新竹信貸中心(下稱臺北商銀),詐借申請信用貸款30萬元,其後再由吳姿蕙前往台北商銀辦理對保,致臺北商銀承辦人員因之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吳姿蕙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錦興事業有限公司、董事長古錦梯、臺北商銀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管理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之正確性、公信力。(吳姿慧已將詐借之款項清償)。 (三)於94年6月6日,在桃園市○○路○段300號,向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下稱玉山商銀),行使交付上開一之(三)所示之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影本交付,正本行使核對後取回,未扣案),並連同丁○○所親自填寫之貸款申請書、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以丁○○名義向玉山銀行詐借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其後再由丁○○前往玉山銀行辦理對保,致玉山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丁○○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羽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楊昌、玉山銀行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管理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之正確性、公信力。(丁○○已清償詐借款項中之5萬元,餘則尚未清償 ) (四)於94年6月7日,在台中市○○路○段380號,行使交付上開 開一之(三)所示之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影本交付,正本行使核對後取回,未扣案),並連同丁○○所親自填寫之貸款申請書、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以丁○○名義向新竹國際商銀行台中分行(以下簡稱新竹商銀)詐借信用貸款24萬元,其後再由丁○○前往新竹銀行辦理對保,致新竹商銀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丁○○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羽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楊昌、新竹商銀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管理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之正確性、公信力。(丁○○清償該詐借款項中之3000元)。 (五)於94年6月10日,新竹市○○路141號5樓,行使交付上開 開一之(三)所示之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影本交付,正本行使核對後取回,未扣案),並連同丁○○所親自填寫之貸款申請書、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以丁○○名義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消費金融部新竹區中心(下稱富邦銀行)詐借信用貸款58萬元,其後再由丁○○前往富邦銀行辦理對保,致富邦商銀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丁○○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羽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楊昌、新竹商銀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管理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之正確性、公信力。(丁○○未清償該詐借款項)。 (六)於94年6月10日,在桃園市○○路393號2樓,行使交付上 開開一之(三)所示之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影本交付,正本行使核對後取回,未扣案),並連同丁○○所親自填寫之貸款申請書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以丁○○名義向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竹信貸DS三組(下稱中信銀行),詐借信用貸款60萬元,及額度15萬元之現金卡,其後再由丁○○前往中信銀行辦理對保致中信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丁○○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羽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楊昌、新竹商銀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管理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之正確性、公信力。(丁○○已全部清償該詐借款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 事實及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二)共犯鍾陳福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被害人富邦銀行職員廖仁隆、被害人玉山銀行職員甲○○、被害人中信銀行職員乙○○、被害人新竹商銀職員朱榮春、於警詢之陳述。 (四)卷附之富邦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玉山銀行小額信貸申請書、玉山信保小額貸款徵信批覆表、玉山銀行客戶信用查詢表;中信銀行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新竹商銀申請書。冒用羽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在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偽造丁○○93年度薪資所得572,308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私文書;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發丁○○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文書。事證明確,被告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之最低數額、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等規定,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罰金最高數額之規定,則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1、就共同正犯部分: 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故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僅將原「實施」改規定為「實行」,雖修正後「實行」之文義似有限縮共同正犯成立範圍,惟該法條立法理由明文包含共謀共同正犯在內,則修正前後成立共同正犯之範圍相同,對被告即無利或不利可言。 2、就罰金最低數額部分: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三元。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3、就罰金最高數額部分: 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關於罰金規定之貨幣單位為銀元,而刑法分則編規定應處罰金者,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第五條之規定,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刑法修正施行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或新增,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罰金之數額均提高為三十倍。查被告所犯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未曾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應提高十倍,換算為新臺幣結果,亦為新臺幣數額之三十倍。從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4、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應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刑法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改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法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是否仍得易科罰金等事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至該條第一項就執行之限制,雖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規定,似乎較有利於被告,惟自該條文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傾向於將易科罰金範圍擴大,由法官單純從避免短期自由刑弊害方面去思考是否准許易科罰金,至於個案中如何執行易科罰金,檢察官仍可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5、就牽連犯部分: 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部分原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修正後,將上開規定刪除,即應就原牽連犯之數行為,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分論併罰。則被告事實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分論併罰之結果,最高可能之刑期為二十年,依牽連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被告可能之最高刑期為七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6、就連續犯部分: 刑法第五十六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刪除,就原連續之數行為,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分論併罰。本件被告先後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之結果,最高可能之刑期為二十年(即各行為均處最高刑期有期徒刑五年,惟合併應執行刑不超過有期徒刑二十年),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詐欺取財罪之連續犯,最高刑期不超過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即有期徒刑五年,加重二分之一,為七年六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7、沒收之比較適用: 按從刑,係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判例可供參考,故刑法修正時,關於沒收之規定雖亦有變更,惟依上開說明,本件從刑沒收之規定,應隨同主刑所適用之刑法,據為沒收與否之認定。 8、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共同正犯及罰金最高數額等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而罰金最低數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牽連犯及連續犯等適用,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參考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二)論罪: 1、罪名─ 公私立機關或公司行號所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係證明各該機關、行號人員在職或受領薪資之情形,其性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關於服務、能力或其他相類證書之範疇(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507號判決參照)。又私立機關或公司行號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應屬於刑法第210條所規定私文書。至於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應屬於刑法第210條所規定公文書。被告二人因被告丁○○原不 符合辦理貸款之條件,竟意圖為丁○○不法之所有,以行使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發丁○○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文書、偽造之丁○○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詐騙方式,向被害銀行申請貸款,致玉山銀行、新竹商銀、富邦銀行、中信銀行誤認其條件符合而分別核准貸款,自足以生損害於玉山銀行、新竹商銀、富邦銀行及中信銀行及羽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從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翁銘錕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吳姿慧之在職證明書部分)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共同正犯─ 被告丙○○與鍾陳福、吳姿慧、胡蕙菁、丁○○、鍾陳福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就上開犯行與被告丙○○、鍾陳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連續犯─ 被告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 4、牽連犯─ 被告丁○○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丙○○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等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5、爰審酌被告丁○○正值青年,不思以勞力獲取金錢,竟以偽造之財力證明文件持向銀行申請貸款供己花用,詐得款項高達182萬元,所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甚鉅,惡性不輕,且於 貸得款項後僅清償十餘萬元,迄今未能妥善與被害人和解;被告丙○○介紹多人以偽造之財力證明文件持向銀行申請貸,詐得款項,雖胡蕙菁、吳姿慧均已清償其所詐貸得之款項,惟未能協助被告丁○○清償詐得之款項等情,但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6、減刑─ 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7月16日施行。而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時間在 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合於減刑條例, 本件宣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之刑期,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 7、沒收: 偽造之羽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社出具之九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偽造之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發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壹份;暨偽造之胡惠菁之鈞富企業社出具之九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胡惠菁之鈞富企業社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發胡蕙菁九十二、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壹份;暨偽造吳姿慧之錦興事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九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吳姿慧之錦興事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發吳姿慧九十二、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壹份,均因被告持向被害銀行行使而乙分屬各該銀行所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得沒收。惟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吳姿慧之錦興事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上,偽造「錦興事業有限公司」、董事長「古錦梯」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偽造胡惠菁之鈞富企業社 出具之在職證明書上,偽造「鈞富企業社」、董事長「葉君浪」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三所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印文,係以不詳方式為 之,無法證明確有上開偽造印章存在,故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亦併敘明。另,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發丁○○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文書,其上並無「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印文,亦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1 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修正前第56條 、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中華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 一、吳姿慧、胡惠菁員工職務證明書(均已交付銀行)上偽造之「「錦興事業有限公司」、「古錦梯」」印文及「鈞富企業社」、「葉君浪」印文各1枚。 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胡蕙菁九十二年、九十三年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已交付銀行)上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印文各1枚。 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吳姿慧九十三年、九十四年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已交付銀行)上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印文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