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6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0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 華民國97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癸○○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癸○○係振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鑫公司)負責人,振鑫公司承攬新竹縣政府發包「寶山第二水庫工程計畫-下 游河道石井溪整治工程」,因該工程須要使用土方,癸○○明知坐落於新竹縣峨眉鄉○○段石井小段291地號土地,屬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係戊○○、丙○○、乙○○○、辛○○○、己○○、壬○○○、丁○○○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7分之1,詎癸○○並未與戊○○、丙○○、乙○○○、辛○○○、己○○、壬○○○、丁○○○等簽訂契約、交付價款,復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不得擅自採取土石,竟基於擅自在他人山坡地內採取土石之犯意,自民國95年2月9日起至同年3、4月間止,雇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庚○○及其他不詳人士駕駛挖土機、營業用大貨車,接續多次在上揭土地,由庚○○駕駛挖土機盜採該筆土地之砂石,共計將10萬3,740立方公尺範圍之山壁土石剷下,部分土石作 為寶山第二水庫工程計畫-下游河道石井溪整治工程之用, 部分土石販售予不知情之甲○○,得款新臺幣(下同)31萬元;部分土石販售予不知情之子○○,得款168萬元,嗣經 戊○○等人發現,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附記事項: 被告癸○○應於97年12月31日前捐款新臺幣30,000元予社團法人新竹市生命線協會(被告業已於97年12月18日捐款予上開公益團體,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紙附於本院卷可查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劉怡芳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書 記 官 劉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 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 二、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 三、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 四、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五、建築用地之開發。 六、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發或經營。 七、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 八、廢棄物之處理。 九、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