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8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676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 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二人共同經營設於新竹市○○路567 巷5號1樓之大興企業社,由乙○○登記為負責人,甲○○於正常家用及大興企業社正常業務經營需要範圍內,可使用大興企業社之印章及乙○○因大興企業社與金融機構往來之印章。詎二人於民國95年7月4日因感情不睦分居後,甲○○為使乙○○票據信用不良,竟基於盜用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於同年月某日,在大興企業社,明知於其正常家用及大興企業社正常業務經營所需範圍內,大興企業社即乙○○無開立新臺幣(下同)500,723 元支票予甲○○之必要,猶逾越乙○○授權印章使用之範圍,指示二人不知情之女兒何詩琪於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支票號碼:NC 0000000號;發票人:大興企業社乙○○;發票日:95年7月31日;票面金額:500,723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大眾分行;受款人:甲○○)上,盜用乙○○印章,以表示乙○○簽發上開支票之意,並於同年8月4日存入甲○○往來之新竹商業銀行向華南商業銀行大眾分行提示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大興企業社即乙○○,嗣該支票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而退票。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吳美雲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