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續字第106號),本院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4年 4月20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T─4589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村○○路臺一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康樂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聲請書誤載為左轉)康樂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煞停措施,致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引擎蓋近前保險桿處撞及沿康樂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為左轉新興路,而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之告訴人乙○○騎駛、搭載妻告訴人甲○○○之車牌號碼HPI─290號重型機車左前車頭,並因無法及時使所駕駛車輛於左轉過程中靜止,致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輪胎上方葉子板、駕駛座旁後照鏡接續摩擦上開機車左側整片車身,造成告訴人乙○○、甲○○○人車倒地,告訴人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3處裂傷、頸部挫傷、扭傷、4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甲○○○則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下背挫傷、雙下肢挫傷併擦傷、頸椎痛、腰部扭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無非係以: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2、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6、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 2份。7、吉祥車業商行免用發票收據2 份。8、照片共1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致使告訴人乙○○、甲○○○受傷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在我的路權上行駛,另鑑定報告也有說明是告訴人侵犯我的路權而發生車禍等語。五、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證人乙○○、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其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不無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又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予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之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復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 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同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係沿新竹縣新豐鄉○○村○○路臺一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至肇事地岔路口右轉而行,告訴人乙○○則係由西往東至肇事地點欲左轉至新興路臺一線公路,而當地路口之時相設有「紅燈保護右轉」之綠色箭頭,且依雙方供述及卷附之採證照片,事故當時雙方行車方向確均為綠燈,皆可通行之事實,堪予認定。然告訴人乙○○及被告撞擊之地點由系爭機車倒地之刮地痕判斷,既係位於被告右轉康樂路之車道動線範圍內,足見被告右轉彎在其正常之行車動線上,並未侵入對向車道;反係告訴人乙○○由康樂路左轉新興路臺一線公路時,其正常之行車動線應係在康樂路與新興路臺一線公路之交叉路口附近等待左轉,其竟在康樂路雙黃線附近與被告車輛發生撞擊,並未在其正確之行車動線上,顯係跨越來車道提前左轉欲駛入新興路臺一線公路,其侵害被告之路權,堪稱明確。再者,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就路權歸屬部分,乙○○駕駛重機車沿康樂路由西(西濱公路)往東方向行駛至肇事地欲左轉彎,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駛入來車道,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丙○○駕駛自小客車沿臺一線由北往南(竹北市)方向行駛,致肇事地岔路口右轉彎,在往西濱公路方向之車道上,路權優先。本件鑑定意見認乙○○駕駛重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為肇事原因;丙○○駕駛自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95年6月27日竹苗鑑950324字第0955302464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42號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 106號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是本件違規侵入他人路權者,乃告訴人乙○○,被告正常行駛於自己之車道上,自可信賴其他道路使用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而告訴人乙○○偏左行駛,被告無從預見亦無充足的反應時間,以致閃避不及,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並未遵守或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亦不能苛責被告有所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實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責任可言。 ㈣、至於公訴人雖不爭執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之證據能力,然質疑: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未盡精確。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42號案卷第16頁照片可知,康樂路、新興路交叉路口四周均劃有行人穿越道,該路口西側之行人穿越道在康樂路停止線前方約逾乙部機車車長之距離,詎於現場圖付之闕如,且將停止線大舉前移至逼近路口處,顯有失真。⑵、現場比例縮放不一,例如乙方血跡距離康樂路停止線與刮地痕起點距離康樂路雙黃線同為 2公尺,惟現場圖之標示,前者未及後者2分之1。又如刮地痕約6公尺,康樂路車道合計6.9公尺,然兩者圖上標示幾乎等長。⑶、舉此數端,已足執認現場圖標示未盡精確,縱使絕對距離測量無誤,相對位置猶難單以圖示為準。2、關於鑑定意見書部分:⑴、該鑑定意見書伍、肇事分析之一、係該鑑定意見認定之駕駛行為,僅有結論;二、佐證資料項下有謂「依應訊筆錄、現場圖及照片研判」,惟⒈至⒊僅引用關係人等之陳述筆錄,毫無判讀經過,繼之於⒋「由現場圖與卷附照片顯示許車所遺留之刮地痕起點係在往西濱公路方向之車道上,撞擊後許車被趙車往後推行至雙黃線上,該刮地痕起點距雙黃線2公尺距停止線2公尺,顯然在撞擊之瞬間,許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與趙車發生撞擊」,從而於三、路權歸屬項認為被告丙○○路權優先云云。惟現場圖非無窳誤,已如前述,上開鑑定意見援為判斷依據,結果如何,不問可知。⑵、現場留有長達 6公尺之刮地痕,該跡證係告訴人乙○○騎乘機車倒地後,受被告丙○○駕駛車輛推擠而摩擦地面所生,姑不論被告是否及時煞停,單以「煞車痕 6公尺」推算,撞擊瞬間之被告車速約時速34公里,被告所駕車輛除開改變告訴人乙○○騎乘機車行向,抵銷告訴人許氏夫婦及機車加總之動能及機車側倒、大面積摩擦地面必然產生之強大阻力後,猶能受被告所駕車輛推擠如斯距離始得停止,車速必遠逾34公里。鑑定意見對此未置一詞,自難認為適於憑認本件肇事責任。⑶、矧依現場圖標示之刮地痕起點及走向,碰撞點必在刮地痕起點反向延伸段上,若同距逆向移動圖示之被告駕駛車輛,使該車輛前端切齊刮地痕起點,以此位置,一望可知絕無自新興路右轉車道順利右轉進入康樂路之可能。被告辯稱自新興路南向車段右轉車道右轉云云,豈能無疑?然查: 1、關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證明力部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員警謝國禎接獲報案後抵達肇事現場,依法執行實施勘察等職務後所製作以紀錄當時實見現場情形之紀錄文書自外部觀之,乃警員基於專業知識所繪製,且未敘述被告有無過失等事實,而具有相當之中立性,是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又該文書之作成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員警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亦無證據證明有何虛偽不實或明顯瑕疵等顯不可信存在,況證人即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警員謝國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到場時現場情形如何?)1臺小客車及1輛普通重型機車在現場發生擦撞,我到現場的時候,處於靜止狀況,當時事故關係人都在現場」、「(請庭上提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6493號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何意見?)這是我繪製的」、「(上開路口有行人穿越道,其標識於何處?)我的現場圖沒有標識出來,沒有劃」、「(為何當時沒有標識行人穿越道?)當時想說行人穿越道與車禍現場沒有直接關係」、「(同樣1張現場圖裡面,有1個乙方血跡的註記,這個點距離康樂路的東向路段內側車道停止線的標識距離是2.0 公尺,康樂路的雙黃線距離刮地痕跡的起點同樣是2.0 公尺,可是目視結果這2段同為2.0公尺的距離,在圖上長短顯然不同,這樣的標識何種才是正確的?)這都是正確的,2.0 公尺的絕對距離是正確的,只是我劃的相對位置有誤差,就是我劃的比例有誤差,但是我現場確實有這樣的測量」、「(當天到場的時候,現場車輛是否有被移動過?)沒有,這是撞擊後有發生衝力滑行」、「(可否陳述2 輛車子的擦撞點?)2 輛車子的擦撞點我看得很清楚,就以當時繪製的現場圖來說明,告訴人乙○○躺在乙方血跡的附近,機車的後輪是在雙黃線上面,另1 個人就是乘客的部分我沒有標識,乘客當時有沒有站起來或是離開我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參以證人謝國禎係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之理,況且證人謝國禎與被告及告訴人2 人均互不相識,亦無仇隙,應無虛偽陳述之可能及必要,是以證人謝國禎前揭所為證述內容,確為實情,堪以採信,而依證人謝國禎之證述,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證人謝國禎到現場依照現場情形測繪,繪製過程已先經過實際測量,復參照卷內肇事地點之照片12幀(42號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9頁至第32頁),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測繪內容大致與肇事地點實際狀況相符,是以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應具有證明力無疑。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未繪及事故現場之行人穿越道,惟行人穿越道之標示與本案爭點毫無關涉,自不影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證明力,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繪製相對位置即使未盡精確,然絕對距離測量無誤,亦不致影響其證明力。 2、關於本案鑑定意見書之證明力部分:按被告之行為是否有刑法上之「過失」,其認定固屬法院之職權;惟車禍案件就具體個案中當事人是否有過失,則屬專門學問,非有行車事故研究之人予以鑑定,不足以資斷定,非可僅由未具車禍事故鑑定專門學識之法院或個人依短暫、片段之訊問、觀察即可判斷。再鑑定係屬專門知識及經驗之範疇,對於法院之審判固並無絕對拘束力,然經法院本於職權調查其他證據核與待證事實相符,亦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且受囑託鑑定之機關,其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判斷,所出具之鑑定書,自有證明力,在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鑑定有瑕疵時,不得遽指為推測之詞而不予採信,且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結果之結論係照原鑑定意見,僅意見文詞改為:「一、乙○○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駛入路口時偏左行駛,為肇事原因。二、丙○○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1 月30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783B號函附卷可參(30號偵卷第3頁),是本案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結果均作相同認定,鑑定意見書之結果已經過檢驗,本院認該鑑定委員會所為上開鑑定結果,已詳細敘明事故當時之一般狀況(包括時間、地點、天候、路況、車損情形及傷亡情形等)、肇事經過、肇事分析(包括駕駛行為、佐證資料、路權歸屬及法規依據等),係基於專業鑑定機關之判斷,當為可採。公訴人認鑑定意見援引部分窳誤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判斷依據有所不妥,然該鑑定意見之判斷基礎並非僅憑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標示縱未全然精準,尚不致影響鑑定結果;又鑑定意見雖未敘及被告之車速,然被告之車速並非僅以煞車痕之長短所得判斷,此外,公訴人本院審理時質疑事故當時被告車輛並非自新興路右轉云云,惟依本院97年10月23日之審判筆錄,公訴人上開質疑乃屬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而被告於肇事當時確係由新興路臺一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至肇事地岔路口右轉而行等情亦與本案各項事證無違,公訴人前揭所指顯係其有所誤會,自不影響鑑定意見書之證明力。 ㈤、至關於檢察官所提之其他證據雖為真實,且可證明告訴人 2人受傷及與被告發生車禍事件等事實,惟依上開證據仍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故尚不得採為被告有罪之依據,附此敘明。 六、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丙○○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丙○○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丙○○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